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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江煥成 被 繼承人 陳文龍(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煥成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債權 人,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上開訴訟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 19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陳江端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無子 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松欽、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文豪及第 四順位繼承人陳萬枝、陳張月、江金定、黃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江端、第三順位繼 承人陳文崇、陳文三、陳玟玲、陳瓊玲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 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楊正評律 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 ,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 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繼-3440-20250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林○○ 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琡斐 被 繼承人 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16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於被繼承人呂○○生前陸續貸 與被繼承人共新臺幣110萬元,聲請人謝○○則對被繼承人尚 有本票債權452萬元,均未獲清償,聲請人林○○、謝○○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受理在案;另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尚餘本金16,935元亦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謝○○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通訊軟體截圖、匯款紀錄與申請書等件影本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68號裁定為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提出借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 請人均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663-202501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林○○ 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琡斐 被 繼承人 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16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於被繼承人呂○○生前陸續貸 與被繼承人共新臺幣110萬元,聲請人謝○○則對被繼承人尚 有本票債權452萬元,均未獲清償,聲請人林○○、謝○○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受理在案;另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尚餘本金16,935元亦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謝○○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通訊軟體截圖、匯款紀錄與申請書等件影本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68號裁定為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提出借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 請人均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926-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張明明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趙培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培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培植(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95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 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趙培植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 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9

TCDV-113-司繼-4465-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簡士傑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關 係 人 賴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秋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被繼承人簡水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 ○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水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水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水來(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叔公,生前為極重度 身障之人,自99年間進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照護 至113年9月23日死亡,醫療門診、住院、照護、看護及喪葬 費用皆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共墊付約新臺幣(下同)3,16 4,287元,因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國泰21世紀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博愛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336元 等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無法律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 配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 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除戶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門診、住院 、照護、住院看護費及喪葬費用支付明細及單據、各項費用 明細表、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國泰21 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中華郵政存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除戶資料) 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 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簡水來無繼 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 會函覆無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第175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具狀陳報並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及211 至212頁),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關係人即地 政士賴秋霖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87及21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賴秋霖具地政士執照,具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賴秋霖為被繼 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繼-118-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 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 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缺乏意思表示之能 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再經本院審酌徐承蔭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 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堪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徐承蔭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3-監宣-471-20250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聖賢(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 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郭鈺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郭 鈺槙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 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 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754-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 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 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 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 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 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 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 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 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 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 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美鳳(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第三人曾李貴英之繼承人,曾李貴英遺有遺產即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張志傑為繼承人,然前開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繼承人張志傑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前開 耕作權之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 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張志傑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以11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80號函覆無擔 任之意願;張志傑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786-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謝惠晴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慧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經鈞院於11 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林慧怡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曾於113年5月31日聲請閱卷、 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 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 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出具民事準備書狀1份及到庭執 行職務1次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 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02

TCDV-113-聲-311-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萬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萬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萬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萬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萬來(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擔任第 三人黃麗萍之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000元, 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第一、二順 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5092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楊萬來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萬 來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 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 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楊萬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2

TCDV-113-司繼-36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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