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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柯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選前於民國87年4月20日、87年5月14 日、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吳柯秀鄉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算1年。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4條、第5條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付,並於臺灣中 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按臺灣中小企 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雙 方又於00年0月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原借款 期間為7年、5年、7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23日將上開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5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104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吳明選 、吳柯秀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元,及自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本院112年12月8日南院揚09 4執北字第21611號債權憑證(補發)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87年4月20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年5月14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7年4月20日 10,000,000元 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NDV-113-訴-1479-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鄭莉瑩 被 告 全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00 元,其中車損 8,800 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計算,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 件8,800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5,867 元,加計醫藥費300 元,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6,167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4

TNEV-113-南小-1258-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香珊 被 告 蔡麗慧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及當事人書狀必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 位之被告欄位記載「甲○○」,未載明被告住所、居所或國民 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原告陳報之手機門號 查得之使用人並非該人,本院亦無從送達文書通知被告到庭 ,自難認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上開裁定已於 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 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4

TNEV-113-南小-119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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