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 訴 人 郭 雅 各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宋 羿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雅各給付上訴人郭洪銘訓新臺幣二十三
萬四千元、上訴人郭偉儒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各本
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郭雅各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郭偉儒
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
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郭洪銘訓等3
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所
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5個銀行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對造上訴人郭雅
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
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嗣郭雅各中風,伊
於民國100年6月間返臺定居,已口頭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
係。惟郭雅各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不法提領系爭帳
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款項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
3萬9,600元、976萬1,907元,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
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00
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雅各依序給付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22萬6,667元、484萬6,533元、325萬3,9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郭雅各依序再給
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48萬0,183元、969萬3,067元
、650萬7,938元各本息之判決(郭洪銘訓等3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郭雅各則以:系爭帳戶係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
名義而開立,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
持有,往來交易由伊處理,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
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彰銀帳戶內之三五橡膠公司股利外,
其餘絕大部分資金均為伊所存入,且伊匯款負擔郭洪銘訓等
3人生活費及為渠等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
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
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無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觀
諸系爭帳戶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郭洪銘訓等3人未
曾異議,可見已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渠等概
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
得利。另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
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郭洪銘訓、郭偉儒、郭
穎之彰銀帳戶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期間依序提領款項合計
68萬元、560萬元、167萬6,507元,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
戶於附表三、五所示期間分別提領款項合計893萬9,600元、
808萬5,400元,並有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
萬6,850元,均由郭雅各取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
8日開戶,授權郭雅各使用,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
;另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分別於92年3月20日、93年3月
30日開立,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郭洪銘訓等3人復自承伊一家人
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郭雅各保管,
授權郭雅各處理伊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宜,直至100年6月,因
郭雅各中風,伊始返臺照顧郭雅各之高齡母親等語,堪認郭
雅各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且郭洪銘訓等3人授權郭雅各使用系
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郭洪銘訓等3人主
張遭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渠等終
止委任以前,仍在授權郭雅各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
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郭雅各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即認屬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行為。
㈡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迭有多次提領款項,且金額多寡不一,亦
有多達數百萬元,並持續至郭洪銘訓等3人主張遭郭雅各於
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⑴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前之101年
6月21日餘額為68萬2,525元,其中郭洪銘訓主張100年5月25
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35萬6,000元、100年6月20日轉存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股利23萬4,000元之
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合計59萬元係屬給
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至其餘
活息轉存、他聯票存、福懋公司股利及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
,因該帳戶於郭雅各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
支出而交易頻繁,郭洪銘訓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
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⑵郭偉儒之彰
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前之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23
萬1,794元,郭偉儒主張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
三五橡膠公司股利92萬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三五
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萬元,而郭雅各不爭執上
開①資金來源,其雖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
惟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及所附轉帳傳票
、會計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
堪認上開②存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
有,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彰銀帳戶款項560萬元,其
中①、②資金合計542萬1,700元,係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
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託收票據等自開戶
後之帳戶餘額,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
屬於己,自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偉儒。⑶郭偉儒之元大帳
戶款項於附表三所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
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
及股利,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
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偉儒元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
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⑷郭穎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四所示提
領前之100年7月22日餘額為111萬5,505元,其中郭穎之主張
100年5月25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85萬8,500元之資金來
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三五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
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權益內容;其餘資金來源之中區國稅
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
稅款2萬8,617元,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彰銀帳
戶款項167萬6,507元,其中上開合計94萬0,455元,係侵害
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
、託收票據、匯款轉存等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郭穎之未能
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即難認上開餘額歸
屬於郭穎之。⑸郭穎之元大帳戶款項於附表五所示101年6月2
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
、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及股利,郭穎之未能證明郭雅各
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
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穎之元
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
之,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款項。⑹系爭股票
戶始於78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
並於79年4月4日、同年8月13日出賣3萬1,000股、2,000股,
均係郭雅各所為,郭洪銘訓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戶所買進股票
之權益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於101年6月6日出賣福懋公司
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
之權益,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萬6,8
50元。
㈢綜上,郭雅各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日期,自郭洪銘訓、郭
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依序受領59萬元、542萬1,700元、94
萬0,455元款項,均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從而,郭洪銘訓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22萬6,667元、郭偉儒484
萬6,533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追加請求郭雅各
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元各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穎之逾
94萬0,455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穎之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郭雅各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
,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
元各本息,駁回郭洪銘訓等3人其餘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關於全懋公
司股利23萬4,000元,及給付郭偉儒450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
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郭洪銘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均
自81年6月18日開戶即授權郭雅各使用,且郭洪銘訓等一家
人早於68年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始返臺,於101年9月11
日辦理其等彰銀帳戶之掛失補摺,而郭偉儒、郭穎之開立之
元大帳戶,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郭
雅各於原審辯稱:伊以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購買全懋公司股
票,於76年取得15萬股、89年取得3萬股,故全懋公司股利
23萬4,000元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43頁),並有
全懋公司檢送郭洪銘訓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交易及發放股利
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凡此攸關該筆全懋公司股利是
否歸屬郭洪銘訓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筆股利歸屬郭洪銘訓權益之依據,僅以郭
雅各不爭執該筆23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全懋公司於100年6
月20日發放之股利,遽認郭雅各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
21日覆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
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頁),且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
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見一
審卷㈠第17頁),對照三五橡膠公司之彰銀帳戶於同日亦有相
同款項轉入,並有100年2月18日註明郭偉儒匯款之150萬元
轉入(見一審卷㈢第8至10頁),似見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轉入及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三五橡
膠公司帳戶。惟斯時仍屬郭偉儒授權郭雅各使用其彰銀、元
大帳戶期間,則能否謂三五橡膠公司為償還上開2筆借款,
而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450萬元款項即屬郭偉儒所有?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2筆合計45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為何?是否屬郭偉儒所有?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速斷。郭雅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
、郭偉儒92萬1,700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駁回
郭洪銘訓請求給付11萬6,850元、郭偉儒請求給付911萬7,90
0元、郭穎之請求給付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郭雅各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郭洪銘訓等3人授
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郭洪銘
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款項,除其中三五橡膠公司股利於100年
5月25日轉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郭偉儒92萬1,700元、
郭穎之85萬8,500元,及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
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稅款2萬8,617元至郭穎之彰
銀帳戶歸屬郭穎之所有,而郭雅各取得各該款項利益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外,其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
之依序請求(含追加請求)郭雅各給付11萬6,850元、911萬
7,900元、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因郭洪銘訓等3人不能
證明其等為各該款項權益歸屬之人,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
分為郭洪銘訓等3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雅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洪銘訓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PSV-113-台上-35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