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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胡張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乙筑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 訴 人 郭 雅 各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宋 羿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雅各給付上訴人郭洪銘訓新臺幣二十三 萬四千元、上訴人郭偉儒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各本 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郭雅各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郭偉儒 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 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郭洪銘訓等3 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所 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5個銀行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對造上訴人郭雅 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 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嗣郭雅各中風,伊 於民國100年6月間返臺定居,已口頭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 係。惟郭雅各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不法提領系爭帳 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款項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 3萬9,600元、976萬1,907元,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 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00 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雅各依序給付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22萬6,667元、484萬6,533元、325萬3,9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郭雅各依序再給 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48萬0,183元、969萬3,067元 、650萬7,938元各本息之判決(郭洪銘訓等3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郭雅各則以:系爭帳戶係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 名義而開立,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 持有,往來交易由伊處理,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 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彰銀帳戶內之三五橡膠公司股利外, 其餘絕大部分資金均為伊所存入,且伊匯款負擔郭洪銘訓等 3人生活費及為渠等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 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 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無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觀 諸系爭帳戶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郭洪銘訓等3人未 曾異議,可見已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渠等概 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 得利。另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 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郭洪銘訓、郭偉儒、郭 穎之彰銀帳戶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期間依序提領款項合計 68萬元、560萬元、167萬6,507元,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 戶於附表三、五所示期間分別提領款項合計893萬9,600元、 808萬5,400元,並有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 萬6,850元,均由郭雅各取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 8日開戶,授權郭雅各使用,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 ;另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分別於92年3月20日、93年3月 30日開立,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郭洪銘訓等3人復自承伊一家人 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郭雅各保管, 授權郭雅各處理伊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宜,直至100年6月,因 郭雅各中風,伊始返臺照顧郭雅各之高齡母親等語,堪認郭 雅各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且郭洪銘訓等3人授權郭雅各使用系 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郭洪銘訓等3人主 張遭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渠等終 止委任以前,仍在授權郭雅各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 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郭雅各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即認屬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行為。  ㈡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迭有多次提領款項,且金額多寡不一,亦 有多達數百萬元,並持續至郭洪銘訓等3人主張遭郭雅各於 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⑴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前之101年 6月21日餘額為68萬2,525元,其中郭洪銘訓主張100年5月25 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35萬6,000元、100年6月20日轉存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股利23萬4,000元之 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合計59萬元係屬給 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至其餘 活息轉存、他聯票存、福懋公司股利及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 ,因該帳戶於郭雅各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 支出而交易頻繁,郭洪銘訓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 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⑵郭偉儒之彰 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前之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23 萬1,794元,郭偉儒主張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 三五橡膠公司股利92萬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三五 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萬元,而郭雅各不爭執上 開①資金來源,其雖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 惟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及所附轉帳傳票 、會計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 堪認上開②存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 有,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彰銀帳戶款項560萬元,其 中①、②資金合計542萬1,700元,係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 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託收票據等自開戶 後之帳戶餘額,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 屬於己,自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偉儒。⑶郭偉儒之元大帳 戶款項於附表三所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 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 及股利,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 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偉儒元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 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⑷郭穎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四所示提 領前之100年7月22日餘額為111萬5,505元,其中郭穎之主張 100年5月25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85萬8,500元之資金來 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三五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 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權益內容;其餘資金來源之中區國稅 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 稅款2萬8,617元,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彰銀帳 戶款項167萬6,507元,其中上開合計94萬0,455元,係侵害 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 、託收票據、匯款轉存等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郭穎之未能 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即難認上開餘額歸 屬於郭穎之。⑸郭穎之元大帳戶款項於附表五所示101年6月2 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 、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及股利,郭穎之未能證明郭雅各 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 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穎之元 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 之,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款項。⑹系爭股票 戶始於78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 並於79年4月4日、同年8月13日出賣3萬1,000股、2,000股, 均係郭雅各所為,郭洪銘訓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戶所買進股票 之權益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於101年6月6日出賣福懋公司 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 之權益,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萬6,8 50元。  ㈢綜上,郭雅各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日期,自郭洪銘訓、郭 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依序受領59萬元、542萬1,700元、94 萬0,455元款項,均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從而,郭洪銘訓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22萬6,667元、郭偉儒484 萬6,533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追加請求郭雅各 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元各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穎之逾 94萬0,455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穎之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郭雅各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 ,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 元各本息,駁回郭洪銘訓等3人其餘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關於全懋公 司股利23萬4,000元,及給付郭偉儒450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 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郭洪銘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均 自81年6月18日開戶即授權郭雅各使用,且郭洪銘訓等一家 人早於68年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始返臺,於101年9月11 日辦理其等彰銀帳戶之掛失補摺,而郭偉儒、郭穎之開立之 元大帳戶,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郭 雅各於原審辯稱:伊以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購買全懋公司股 票,於76年取得15萬股、89年取得3萬股,故全懋公司股利   23萬4,000元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43頁),並有 全懋公司檢送郭洪銘訓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交易及發放股利 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凡此攸關該筆全懋公司股利是 否歸屬郭洪銘訓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筆股利歸屬郭洪銘訓權益之依據,僅以郭 雅各不爭執該筆23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全懋公司於100年6 月20日發放之股利,遽認郭雅各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   21日覆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 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頁),且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 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見一 審卷㈠第17頁),對照三五橡膠公司之彰銀帳戶於同日亦有相 同款項轉入,並有100年2月18日註明郭偉儒匯款之150萬元 轉入(見一審卷㈢第8至10頁),似見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轉入及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三五橡 膠公司帳戶。惟斯時仍屬郭偉儒授權郭雅各使用其彰銀、元 大帳戶期間,則能否謂三五橡膠公司為償還上開2筆借款, 而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450萬元款項即屬郭偉儒所有?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2筆合計45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為何?是否屬郭偉儒所有?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速斷。郭雅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 、郭偉儒92萬1,700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駁回 郭洪銘訓請求給付11萬6,850元、郭偉儒請求給付911萬7,90 0元、郭穎之請求給付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郭雅各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郭洪銘訓等3人授 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郭洪銘 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款項,除其中三五橡膠公司股利於100年 5月25日轉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郭偉儒92萬1,700元、 郭穎之85萬8,500元,及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 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稅款2萬8,617元至郭穎之彰 銀帳戶歸屬郭穎之所有,而郭雅各取得各該款項利益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外,其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 之依序請求(含追加請求)郭雅各給付11萬6,850元、911萬 7,900元、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因郭洪銘訓等3人不能 證明其等為各該款項權益歸屬之人,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 分為郭洪銘訓等3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雅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洪銘訓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5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未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政 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規範函釋,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投保資料表,無法影響原 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無摺取款新臺幣3,805 萬2,375元清償定存單質押借款本息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 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2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再 抗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基此所 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訴訟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13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委任黃品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再抗告,並未限制黃品衛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黃品衛律 師,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該 裁定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迄113年5月16日止,仍未補繳 ,新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8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就系爭消防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項,及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 第18條第1項、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等約定,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按圖說完成施工,上訴人 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消防水電工程 業經上訴人進行驗收,或經配合上訴人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 進行交屋及驗收,上訴人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及完成送水送電,確實已 完成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 ,2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5 萬1,669元及F欄所示之尾款375萬4,361元,合計590萬6,030 元。至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 更及造價增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變更工程前,被上訴人 應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上訴人,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須將請款金額送請專業技師核定始得 請求。又兩造已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報酬議定為175萬元 ,而以兩造議定之單價及上訴人清點之數量為計算,含稅之 報酬金額為176萬1,34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並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單所載 單價之77折計算,則以上訴人清點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有 瑕疵,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 內完成接水接電,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時,未交 付完整之五大管線審圖之故,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 先後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 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逾期送水送電,上開補正事項之提出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 追加工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 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其餘375萬4,361元自110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1821-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妗霏 洪偉恩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一 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伊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 奈米複合材料TTA(下稱TTA)負責銷售及委託經銷等事宜, 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付清全 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29萬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 於109年2月5日出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要求被上 訴人出貨1,020公斤TTA,被上訴人屢次未於原定之109年2月 10日、同年3月24日出貨,嗣雖同意於同年5月6先出貨500公 斤,仍遲不給付,致伊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183萬6,0 00元之損害。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 仍不履行,且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至107年6月15日止,被上 訴人拒不出貨,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 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萬8,000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 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非系爭契約之出貨通知,而係上 訴人另向伊採購1,020公斤TTA,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交易, 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訂購單貨款,伊無須出貨。又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迄未舉證證明已提出記載特定出貨時間、對象、地點 及用途等資訊之出貨通知,伊自無出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 未證明伊有遲延未依約定日期出貨,及使其受有損害情事, 更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上訴人主張伊遲延出 貨,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伊賠償遲 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系爭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 人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TTA,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及委託經 銷等事宜,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下單購買1,20 0公斤TTA,並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僅 提領部分材料,尚餘1,027.7144公斤寄倉於被上訴人處,有 被上訴人報表及銷貨單可稽。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雖自106 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惟觀諸系爭訂購單所載數 量與上訴人寄倉之數量相近,且其備註欄載明「從寄倉產品 中出貨」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蕭喬安復證述兩造 僅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其他TTA交易,上訴人無須另行付款 ,逕從寄倉產品扣抵等情,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足徵 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系爭訂購單非屬新交易,乃與系爭契 約為同一交易。 ㈡系爭訂購單未記載出貨地點或用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 諾何日期出貨而延遲或拒絕出貨情事。另上訴人所提109年1 月底至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自難執為判斷之依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足 認定上訴人有傳送名稱為「出貨通知」之檔案,未見被上訴 人承諾於何時出貨。而依兩造人員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後交付出貨通知,被上 訴人人員回以該日沒有出貨,是5月6日等語,則上訴人所提 證據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 4日各出貨500公斤TTA情事,惟已足認被上訴人允諾於109年 5月6日出貨。且系爭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可分批出貨,3個 月內須全數出貨完成,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出貨,已陷於給付 遲延,惟未有得逕為解約之約定,及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應依 同法第254條規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 行,始得解除,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見有何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情事,難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證人即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總經理蘇 祥緯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上訴人要結束 營業,欲便宜出售一噸多TTA存貨,其囿於經銷商對外銷售T TA之價格有不得低於美金200元之約定,而拒絕買受等語, 則上訴人自無從出售TTA予京盛世公司而獲取價金,且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買家存在,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遲延出貨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出貨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183萬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183萬6,000元本 息部分):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 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 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 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 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 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 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 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 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 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 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 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529萬2,0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出貨,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 解除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529 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229萬2, 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71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彭仁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駕駛被上訴人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所有貨車執行 職務時,過失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當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 部挫傷、左耳深裂傷2處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至東元醫 院住院。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出院時小腦天幕 與常人相似,出血完全吸收,其於106年1月間在台大醫院入 院檢查之四肢肌力、巴氏反射、皮膚感覺測試、肛門功能、 腦波檢查報告均正常,並無關於其有中樞神經受損、脊髓病 變、癲癇、肌躍症之醫學上跡證;且其車禍後僅就左側脛骨 及左側耳擦傷追蹤治療,至105年11月18日始就醫自述有不 自主顫抖症狀,雖其曾於同年月11日經核磁共振發現有第三 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嗣經複檢狹窄程度更嚴重, 然均已距系爭事故1年以上,無法判定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有關,另其至105年10月間始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 、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等症狀,無法排除 老化原因所造成,不能證明其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 椎孔狹窄併肌陣攣、癲癇、精神性顫抖、功能性運動障礙、 疑似頸椎後縱韌帶鈣化、椎間盤壓迫神經病變、肌躍症、腰 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 痛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致左膝關 節、左下肢機能減損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 2,510元、交通費5萬3,840元、看護費用8萬5,800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36萬9,000元、營業損失10萬3,285元、勞動能 力損失117萬0,5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萬2,073元後之金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萬2,90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再給付1,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 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34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兩造於民 國105年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150日曆天,預 定竣工日105年7月8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得展延工 期如下:1、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下稱土方回填)得展延工期38 日:土方回填屬要徑工項,預定施工日105年3月16日,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系爭契約 第23條附件權責分工表7.「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約定,應於 施工前編擬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提出土方回填材料,送交監造 單位審查、認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土資 場資格審查資料,因系爭契約未約定施作土方回填之材料種類, 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兩造合意自105年3 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展延工期29日;自105年4月15日起 至105年4月25日上訴人補正土資場審查資料時止,係可歸責上訴 人提出之審查資料不全所致,不得展延工期;自105年4月26日起 至105年5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同意備查止之審查期間,得展延工 期9日;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始完成驗土程序並開始施工,其 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安排土資場廠驗期間,不得 展延工期。2、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61日:105年5月1 8日新竹縣政府會同兩造會勘系爭工程污水管連接公共污水下水 道之施工,確認系爭工程污水管排放至公共污水管線之銜接處位 在工地北側之○○路,與原設計排放位置不同;上訴人因此無法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乃委由監造單位進行「用戶接管」、 「管涵接管」等變更設計(下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於105 年11月10日函頒變更設計圖說,並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項目確認會議,經上訴人確認無意見後,就施工障礙 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達成建議展延工期58日之結論;監造單位 復於106年2月2日函被上訴人,建議展延工期61日,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核定,堪認兩造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已合意展 延工期61日,上訴人以同一事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尚屬無據 。3、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17日:上訴人因天候無法施工,包括 其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之105年7月8日颱風展延1日,及如原判決 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16日,得展延工期共17日。準此,系 爭工程得展延工期共計116日,上訴人逾此日數之展期主張,核 屬無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9 ,408元本息,為無理由:1、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完工,實際 逾期5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80日,自上訴人得領取之 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溢扣64萬128元;上訴人 超逾上開數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128萬 258元本息,難認有據。2、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回填土方 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5年4月15 日監造單位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前,自行購置CL土壤拌合其他土壤 ,以期拌合後之土方合於監造單位認可之回填材料,所支出之拌 合、搬運及挖土機作業等費用共計157萬800元,難認係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本息,為無理由。3、上訴人不得以施工障 礙及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已如上述;兩造於訂 約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因天候影響室外施工之情形,並 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 之事由,預作雙方利益之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天候因 素依序再展延工期28日、18日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共計16萬8,35 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業以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並 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回填土方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 機等相關費用,另就系爭工程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 合意展延工期61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2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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