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財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
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卷第4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王財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同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與無名路段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甫於執行完畢後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KSDM-114-審交易-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