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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中文姓名:羅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 ,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10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威杰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20-20250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 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 安四街某處之榕樹下,飲用1瓶保力達加米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長安街 之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2025-02-05

HLDM-114-花原交簡-34-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財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 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卷第4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王財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同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與無名路段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甫於執行完畢後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KMUANG SURIYAN(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KMUANG SURIY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KMUANG SURIY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NWG-0186號車牌1面,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KHOKMUANG SURIYAN              (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A1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1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五結鄉利寶路某 沙灘,趁呂國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旋轉螺絲拆卸車 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呂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使用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呂國龍發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發現阿央使用失竊車牌行駛於路上, 遂上前攔查並當場查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1面,復當場逮捕阿央,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方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呂國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ILDM-114-簡-80-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OANG(中文姓名:裴德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UI DUC HOANG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 ,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 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 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BUI DUC HO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德黃)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OANG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 鄉新興路某越南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街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DUC HOA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交簡-676-202502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18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 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秀朗路2段與四維街路口 ,欲左轉四維街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向左、 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以左轉四維 路,適告訴人劉協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 告未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協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交易-19-20250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為警攔查」,更正補充 為「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 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潘國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花蓮縣○○市○○里00鄰○○街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里 00鄰○○街0號3樓之3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北興路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1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潘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25-2025020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木(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縣道193線公路0.5公里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體有酒氣,於 是同18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3

HLDM-114-交易-17-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耀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 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而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 呼氣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6號   被   告 謝耀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另與他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謝耀慶仍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至 同日12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粉寮 門市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工廠,嗣 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 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9-20250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得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業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得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麵店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與東西橋口處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7分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72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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