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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受傷致 生活不能自理,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 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車禍意外導致腦部創傷,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 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6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3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598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債 務 人 邱桂香 吳永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35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600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登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6016-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於民國74年1 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失蹤人於 民國64年10月10日在台東監獄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音訊全 無,失蹤已逾40餘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之民法 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 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51至9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3年3月7日健保東醫字第113 8700416號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99至101頁),均查無失蹤人 乙○○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 網路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今申報期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因失蹤人失蹤日為64年10月10日,依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 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則本件乙○○自64年10月10日失蹤,計至74年10月10日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1

HLDV-113-亡-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4年與 聲請人之父離婚後,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有何互動,且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前,亦未有何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家中飯 菜均由聲請人爺爺準備,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在84年我和相對人 離婚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有跟我們一起 住,但沒做什麼家事,她大部分都在外面,很少在家裡;相 對人沒有賺錢貼補家用;家裡的三餐大部分是我爸爸準備的 ,因為相對人不會煮飯也不會做家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 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父扶養照顧,相對人 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 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 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 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6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 義務: 1、聲請人丙○○於民國54年出生,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患有肝 硬化、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病症,需要以拐杖代 步,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乙棟房屋;參照111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 )20,241元而言,實難以期待聲請人目前因輕度身心障礙、 無業等狀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並分別扶養相對人乙○○至16歲、扶養相對人甲○○至11歲,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相對人隨前妻前往彰化居住,多年來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亦從未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乙事不聞不問,聲請人生活早已陷入困境多時,身體健康狀況亦因年老而日益退化,如今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為20,241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1年度花蓮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應得以此數額認定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其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應負扶養義務,爰 請求相對人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身故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241元。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經家暴,離婚後也沒有盡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 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 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 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 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 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 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 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 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 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 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08,626元,且現僅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生活之情,已非無疑。 (三)縱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戊○○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我相對人 的生活費用,我們離婚時沒有約定離婚後小孩的撫養費用由 何人支付,因為聲請人本來就不養小孩,約定也沒用;在離 婚前,聲請人沒有給家裡生活費用,聲請人常常喝酒,常常 換工作,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都沒有把工作薪資拿回家 裡;我從結婚後就開始做兩份工作,聲請人都一直喝酒,還 搞小三,喝酒之後又吵吵鬧鬧,沒有一天不喝酒,相對人的 扶養費用都是我去支出,93年間因為聲請人酗酒後向我跟相 對人以言詞恐嚇要先殺死我,再殺死相對人,然後再自殺, 並且揚言如果我的娘家收留我,聲請人會去放火燒房子,我 才去聲請保護令;聲請人離婚前常常去買車、買電腦,聲請 人想到什麼就買什麼,聲請人沒有把薪水拿給我,相對人的 教育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都是我一人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相 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為聲請人陳稱:對於撫養形式並不一定 要拿現金,提供交通工具或是剛剛所講的電腦給小孩子使用 ,也是撫養的一種方式,只是在撫養的程度上必須客觀的審 酌等語,惟查聲請人購買前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自己使用,僅 係附帶使相對人之生活稍有便利,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之 物,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使本院認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法 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 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之母獨 力扶養照顧,甚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顯然 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01-2024110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許瑀芮 相 對 人 鍾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向營業所,票面金額新臺幣2,0 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1

HLDV-113-司票-344-2024110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新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2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17元 林新樺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3,956元 林新樺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0,064元 林新樺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6039-20241101-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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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5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胡雪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1元,及其中4 1,684元自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59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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