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占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緯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傅志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 3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 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或同額之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83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面積42 .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26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7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37.77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5日至113年 1月1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11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 000巷0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6⑴建物,面積37.7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㈢前二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三棟 房屋為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 親共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被告所有8號房與程愛惟 所有10號房有共同壁,權利各半,倘拆除8號房將坍塌波及6 號房。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5 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搭建一層磚造屋瓦房,房屋前 方砌有磚造矮圍牆,矮圍牆內雜草植物叢生,房屋現況已 廢棄、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99頁),被 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包含其所有房屋在內之6、8、10號三棟房屋為 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親共 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且存在共同壁,倘拆除將危 及鄰屋安全等語,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 難憑採。再者,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借土 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之事實, 遽認有權占有。又被告所有房屋之左側10號房屋本體已拆 除,縱被告所有8號房屋拆除時可能影響右側6號房屋,此 乃拆除技術問題,尚不得作為免拆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部分搭建地上物使用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應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1 2年7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756⑴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17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113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計2,533元(37.77㎡2,880元/㎡5%170/365=2,5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元(37.77㎡2,880元/㎡5%÷12月= 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112-2024101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詹昌達 詹國賓 盧宣旻 視同上訴人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一貫 視同上訴人 王陳秋香 王敏行 王聰永 王聰淮 王彩鳳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視同上訴人 王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詹永莒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旗 詹曜嘗 陳玉雪(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嘉維(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豐澤(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啓煌(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縣○○鄉○○街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伊 及訴外人○○○之繼承人盧美華、B○○、A○○、玄○○、寅○○、巳○ ○、宙○○(以下合稱盧美華等7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亥○ ○、天○○、地○○、宇○○、戌○○即丹羽るみ(以下稱戌○○)(合 稱亥○○等5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丁○○○、丙○○、己○○、 乙○○、庚○○、甲○○(以下合稱丁○○○等6人)、訴外人○○○之 繼承人戊○○○、卯○○、未○○、丑○○、子○○、癸○○、壬○○、辰○ ○、申○○、辛○○、午○○、酉○○、詹啟煌(前4人之繼承人詹前 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4人承受訴訟;以上13人 合稱戊○○○等1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等 拆屋還地。查,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實體給 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亥 ○○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與盧美華等7人合稱為上訴人)。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 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宙○○之生父為B○○,於68年6月18日經○○○、○○○共同收養,○○○ 於91年6月21日死亡,○○○於93年3月9日死亡,嗣101年12月2 4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頁、211頁、215頁、233頁);此外,○○○為○ ○○之長子,○○○係於82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頁、 209頁),○○○因而繼承○○○之權利義務;而○○○死亡時,依前 述,與宙○○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自應由宙○○繼承○○○之 權利義務,是以宙○○仍為○○○之再轉繼承人,並與○○○之其他 繼承人即黃○○、B○○、A○○、玄○○、寅○○、巳○○,關於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合一確定。 2、被上訴人雖於前審撤回對宙○○之起訴(見更一審卷㈡第143頁 、160頁),除盧美華、玄○○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㈡第160 頁、第215頁)外,其餘必要共同訴訟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 表示同意,自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B○○、玄○○、A○○、寅○○、巳○○、宙○○及視同上訴人亥 ○○等5人、戊○○○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分別繼承○○○ 、○○○、○○○、○○○合夥興建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91、6.86、92.0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盧美華等7人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所有,其與訴外 人○○○、○○○、○○○(即○○○○,下稱○○○)(下合稱○○○等4人) 於50年間合夥經營○○○○○,向○○○承租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 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嗣經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權讓與 伊等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兩造均為上開合夥人之繼承人,應受拘束;系爭房屋仍可 使用,不定期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亦仍在營業,使用目 的亦未完成,被上訴人係○○○之繼承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亥○○等5人、丁○○○等6人均稱: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㈢、戊○○○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盧美華與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更一審卷㈡第48 至50頁)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別係於99年7月30日繼承而來,後來 又再經買賣自亥○○,故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原僅有4分之1係繼 承而來,另4分之3係向亥○○購買而來。 2、被上訴人之父○○○與○○○、○○○、○○○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 ○,由○○○交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 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 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 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 3、原始股東或受讓合夥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分述如下: ⑴、○○○於9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亥○○等5人。 ⑵、○○○於98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丁○○○等6人。 ⑶、○○○於61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13人。 ⑷、受讓合夥人○○○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盧美華等7人 。 4、○○○○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 5、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面為部 分鐵皮一樓房屋,房屋內堆放物品,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囑 託彰化縣○○○○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附圖可稽。 6、相關案件: ⑴、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係上訴人盧美華與視同上訴人亥○○ 等人間之訴訟。 ⑵、彰化地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亥○○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於107年7 月30日就同意拆屋還地調解成立。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合股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 、○○○○股份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股權賣渡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31頁、上字卷第101至115頁、139 至140頁、277至325頁),及另案暨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 宗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件爭點: 1、○○○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抑或出租?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2、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合股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復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 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 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 法第689條所明定。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 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 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 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 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 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 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 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由○○○交 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 0日止,10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 興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應為 事實。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等4人合夥出資 興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等4 人合夥而公同共有。復查,○○○於51年6月15日與○○○簽訂系 爭股權賣渡書,由○○○將○○○○股權讓渡予○○○所有,即系爭股 權賣渡書記載「○○○○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 內附屬品、用具、商號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合夥 股東○○○、○○○、○○○之同意,有系爭股權賣渡書在卷可稽( 見上字卷㈠第139至140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房屋自○○○由 ○○○處受讓合夥股權後,系爭房屋則應由○○○、○○○、○○○、○○ ○等4人合夥而公同共有。 2、而○○○於61年1月3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⑶),斯時合夥 事業尚未終了,於系爭合股契約復無明定繼承人得繼承之情 形,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於○○○死亡時,生當然退 夥之效力,○○○之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股份,應歸屬 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嗣○○○於82年12月 1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⑷),斯時合夥事業並未終了, 即因○○○死亡而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就其合夥財產包括系爭 房屋之股份,則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復 查,○○○○於89年5月19日經○○縣政府核准歇業,有○○縣政府0 00年0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年0月00日○○建 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准歇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 313至333頁);另○○○於92年2月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 ⑴),則縱本件合夥未因89年5月19日經核准歇業而認合夥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然於92年2月4日○○○死亡,致合夥僅剩合 夥人即○○○一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歸於解散 之事由,堪認系爭合夥事業至遲於○○○死亡時即終了。 3、是以依前所述,○○○、○○○均因渠等死亡而退夥,其合夥財產 之股份已歸○○○、○○○公同共有,則○○○之繼承人即戊○○○等13 人、○○○之繼承人即盧美華等7人,均無因繼承而取得合夥財 產,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則依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戊○○○等13人、盧美華等7人,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即非當事人適格,應不予准許。又戊○○ ○等13人、盧美華等7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系爭房屋應僅屬亥○○等5人、丁○○○等6人及被上 訴人之公同共有。 ㈣、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 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合夥於終了前,合夥人為○○○、○○○,已 如前述,而系爭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即屬其2人公同共有 ,其2人死亡後,則由○○○之繼承人即亥○○等5人與○○○之繼承 人即丁○○○等6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月30日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立調解,即由亥○○等 5人、丁○○○等6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宗所附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可按。又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亥○○等5人、丁○○○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即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 立調解,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對亥○○等5人、 丁○○○等6人更行起訴。 ㈤、基上,被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盧美華等7人、戊○○○ 等13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另 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已與亥○○等5人、丁○ ○○等6人成立調解,不得更行起訴,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 不應准許。至○○○究係出租或出借土地予系爭合夥?該等契 約關係已否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等節,已無影響本件結論,爰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方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理由不同,然原判決既有違誤,自無 可維持,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更二-1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曾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齊樂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被 上訴 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門牌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許林欵於 民國4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郭 李起,嘉義縣政府並通知郭李起於1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郭李起均未辦理。嗣郭李起死亡, 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於59年12月26日,由郭李起之繼 承人李理民、林金鑾出售予實際買受人曾月霞,僅因家庭因 素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64年6月2日辦理門牌000號房屋稅籍移轉,申請由 曾月霞為繳費義務人迄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曾 月霞買受之房屋,除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 地)上之房屋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房屋,兩者一體成形, 均屬39年7月20日跨越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所興建之同一建 物。許林欵死亡後,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嘉義市 政府自95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並於期滿後,由嘉義市政府 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公開標售,國財署南 區分署再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 得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曾月霞 在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受讓門牌000號房屋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門牌000號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繼受曾 月霞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3 日向金融資產公司申請優先承買遭駁回,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標售文件中未有合法使用人或出租 等記載。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屬許 林欵所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街房屋僅1棟,稅籍編 號0000號,亦與64年間變為○○街000號、000-0號2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不符。且門牌000號房屋係57年間起課 房屋稅,許林欵於4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門牌000號房屋,門牌000號房屋應係上訴人嗣後違 章增建,始由原本1棟變成2棟。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89年5 月5日實施,上訴人無法合理化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依上訴人主張, 門牌000號房屋於47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木石磚造房屋35 年耐用年限,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租賃關係。況門牌000號 房屋目前構造已非早期木造,上訴人未經許林欵同意,自行 改造結構為鐵皮屋,延長房屋使用期限,亦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嘉義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原審卷第17、173-179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467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所載,受通知人:許林欵、郭李起,土地 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0,地目建,面積0.0044,共有 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四年前賣与郭李起(原審 卷第21頁)。郭李起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曾月霞曾以王齊顯(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乙方(即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所有嘉義市○ ○段○○段○○○○○地號面積0.00柒伍公頃及仝所○○之壹零地號面 積0.00叁陸公頃共貳筆,面積0.0壹壹壹公頃(33.581坪) 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壹棟,雙方 議定每坪以新臺幣玖仟元出售與甲方(即王齊顯)為業…乙 方出售與甲方弍筆建地之中有○○之壹零地號(即許林欵名義 部份),將來甲方倘需辦理過戶時概由甲方專權處理乙方應 將盡(簡體字)有所繳地價稅單據(簡體字),於末尾款交 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甲方作為憑證。房屋移交 定本約成立日起弍個月即民國六十年弍月弍拾肆日…對於遷 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原 審卷第23-29頁)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嘉義市○區○○街000號000之1號 ),依課稅明細表所載,其構造別為E(即木石磚造之雜木 造),總面積為88.6(原審卷第183-201、157頁)。依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屋於57年上期起 課房屋稅,曾月霞於64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迄今 (原審卷第101頁)。  ㈤嘉義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坐落0 00-0土地,主要建材:木石磚造,層次:一層,其他登記事 項: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於37 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於113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齊顯。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本 院卷第118-120頁)  ㈥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00), 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0,004元標得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35-41、63-65頁)  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 融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經金融資產公司駁回。(原審卷第47-49頁)  ㈧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木石磚造之雜木造 房屋,耐用年數為30年。(原審卷第157頁)  ㈨曾月霞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死亡,其子女王慧鐘(次女) 、王錦雲(三女)、王麗珠(四女)、王映雪(五女)、王 齊樂(三子),及代位繼承人蔡明軒(六女王美琳之子)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長 子)、王齊嚴(次子)繼承(原審卷第217、267-271、275 頁)。嗣王齊嚴於112年6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 ,父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王美華(同父異母) 、王慧鐘、王錦雲、王麗珠、王映雪、王齊樂均拋棄繼承, 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73 、277-2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房屋,與坐落系爭 土地、103-4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000號房屋係一體成形,屬 同一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曾月霞為系爭土 地承租人,曾月霞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為承租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經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 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31),由被上訴人以400萬0,004元 標得系爭土地。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融 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㈥、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000號房屋,原同屬許林 欵所有,許林欵僅將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 李起,曾月霞再與郭李起之繼承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 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系爭土地與門牌000號房 屋分屬不同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41-342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000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所載,受通知人:許林 欵、郭李起,土地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地目建, 面積0.0044,共有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4年前 賣與郭李起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以觀,買賣之標的並未包 括房屋,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為許林 欵所有,抑或許林欵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李起。  ⒉曾月霞雖以上訴人(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之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共2 筆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1棟( 下稱稅籍0000號房屋),雙方議定每坪以9,000元出售與上 訴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㈢),惟許林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除無法以此逕認前開買賣標的之稅籍0000號房屋為 許林欵所有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中之 系爭土地(即許林欵名義部分),將來上訴人倘需辦理過戶 時,概由上訴人專權處理,李理民、林金鑾應將所繳地價稅 單據,於末尾款交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上訴人 作為憑證。及第7條約定,房屋移交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日起2個月即60年2月24日,同時上訴人應提出14萬元交與李 理民、林金鑾作為第二次款。對於遷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 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3- 29頁),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仍無法自許 林欵處移轉登記予郭李起或其繼承人李理民、林金鑾,致李 理民、林金鑾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予上訴人,而須待上訴人日後處理,然就稅籍0000號 房屋,李理民、林金鑾卻可與上訴人約定移交及遷讓之日期 ,則稅籍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李理民、林金鑾 ,而非許林欵,否則李理民、林金鑾即可一併就系爭土地自 許林欵處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之000-0 土地,已於64年10月17日,由郭李起之繼承人李理民、詹林 金鑾等8人,移轉登記予曾月霞(本院卷第249-252頁),而 系爭土地卻仍登記在許林欵名下,不曾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李 起(不爭執事項㈡),亦足資佐證。  ⒊又稅籍0000號房屋於99年,因嘉義市行政區域里鄰調整,而 調整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依該屋57年房屋稅籍登記表 所載,房屋門牌為000-0、000號,基地為000-0土地,「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最初記載之人為郭李起,且無許林 欵之相關記戴。曾月霞並於64年間,以買賣(發生日期:64 年6月2日)為由,將該屋原納稅義務人李理民、詹林金鑾等 8人,申請變更為曾月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6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006146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卷第401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7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0971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 料通報書(本院卷第405-409頁)可稽。且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房屋無各自門牌(即000號、000-0號)之稅籍編號一節 ,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財房字第11 37004290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可考。足徵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稅籍0000號房屋,雖有2個門牌,惟稅籍編號僅有1個, 且均非許林欵所有。  ⒋再參諸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街000號之0, 下稱門牌000之0號房屋),係坐落000-0土地上,並於6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6月2日),登記 為曾月霞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卷第301頁)、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1頁)可參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則於113 年2月21日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不爭執事項㈤),依該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0頁)所示,門牌000號 房屋除坐落000-0土地外,有部分係跨建在系爭土地上。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11頁),門牌000號 及000之0號房屋之格局相通,上訴人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包含門牌000號及000之0號房屋,且購買時,兩門牌房 屋即已相通,內部更是一體成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原 審卷第292頁),則曾月霞以上訴人名義向李理民、林金鑾 購買之稅籍0000號房屋1棟,縱包括前開門牌000號(含跨建 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及000之0號房屋,依前述(⒈⒉⒊),前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出賣人亦均非許林欵。  ⒌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本院卷第97頁)、 臺灣電力公司函(本院卷第9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函(本院卷第321-322頁),均無法證明稅籍0000號房屋或 門牌000號房屋曾為許林欵所有。且房屋占用土地之原因多 端,不必然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所有權 人始有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常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000號房屋,應係許林欵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主張: 依房地一併出賣之常情,許林欵出賣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 應係一併出賣其上門牌000號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郭 李起云云,均難憑採。  ㈣綜上,許林欵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稅籍0000號房 屋,或跨建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既非許林欵所 有,則縱上訴人或曾月霞因與第三人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不同人, 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因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曾月霞(或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2-上-319-202410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呂江素眞 呂宗勲 賴順鵬 呂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元, 及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賴順 鵬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三、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7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負擔1%、被告呂依玲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9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至4項分別為:㈠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6元;㈢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綠色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2,758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79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嗣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呂江素 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見本院卷第72頁暨背面)。其變 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屋(下稱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則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1165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1163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部分,已妨害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與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為11 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9至3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1163號、1165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1163號房屋 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 .4平方公尺)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雨遮,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163、1165號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當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稱 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主張: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等 語。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屬直轄市 較為繁榮之地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地理環境,並參 酌鄰近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 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58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11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平方 公尺,則原告就1163號房屋得請求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2元【計算式 :7,586×0.06×8%×5=182,四捨五入至整數】。1165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5.4平方公尺,則原告就1165號房 屋得請求呂依玲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 6,386元【計算式:7,586×5.4×8%×5=16,386,四捨五入至整 數】。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呂 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7,586 ×0.06×8%÷12=3,四捨五入至整數】;請求呂依玲自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計算式 :7,586×5.4×8%÷12=273,四捨五入至整數】,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呂江素眞、呂宗勳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48頁)、送達賴順鵬 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呂依玲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17日、文號: 測法字第0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1

TYEV-112-桃簡-2138-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關於「原告張彩鳳新臺幣323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彩鳳新臺幣233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坤祥、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 、張競文(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萬吉 、王傳貴、王景秋(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王再發、王雪 玉合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加勝於民國38年12月10日就系 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同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 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 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5)。又上訴人所共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1076⑴、1076⑵部分土地(下依序稱1076⑴部分土地、1076⑵ 部分土地),惟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非屬 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 坤祥新臺幣(下同)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張 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對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則以 :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 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應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王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伊等 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且王萬吉、王傳貴、王景秋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超過5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等自非無權占有1076⑵部分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王加勝於 38年12月10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其於58年間興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即1076⑵ 部分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 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張坤祥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 張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原審另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 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 (面積103.6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230土地,王加勝於38年12月10 日就23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權,230土地於77年7月6日分割出230-4土 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則轉載於230-4、230-5(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7土地)、23 0-6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78土地),並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5);王 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於79 年3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惟森應有部分3263/50400(110年1月6 日登記取得)、張坤祥應有部分3319/10080(109年8月7日 登記取得)、張彩鳳應有部分245/1600(108年3月12日登記 取得)、張競文應有部分51/800(108年1月23日登記取得) 、張惟傑應有部分51/800(107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下稱新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17日莊土測0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076⑴(面積84.69平方公尺,即1076⑴部分 土地)、暫編地號1076⑵(面積103.6平方公尺,即1076⑵部 分土地),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未包含1076⑵部分土地等情 ,有新莊地政112年1月9日函文、112年2月21日函文、土地 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706號卷一第3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7頁、原審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1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土 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反訴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建,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王加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1076⑴部分土地及107 6⑵部分土地,其中1076⑴部分土地為系爭地上權所涵蓋,107 6⑵部分土地則非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所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又王傳貴、王景秋、 王萬吉依序於80年1月16日、85年5月30日、107年7月1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4/640、63/1280,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137頁),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 ,然系爭房屋占用非為系爭地上權範圍所及之1076⑵部分土 地,仍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有民法第425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房屋興建已逾50年,均 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向其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已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未就系 爭房屋之興建表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上訴人未說明、舉 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王加勝或上訴人使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意思,自難以其等單 純沉默而謂已默示同意王加勝或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此 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業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076⑵ 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①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此觀民法第772條、769、770條規定可明。 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 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 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 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查王加勝於38年12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4.69 平方公尺,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權利 範圍亦載明為84.69平方公尺;而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包括附圖所測 量之1076⑴部分土地(面積為84.69平方公尺)、1076⑵部分 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圖可證(原審限閱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 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 第341頁),則王加勝設定系爭地上權後逾20年之58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 (84.69平方公尺)一倍有餘(103.6平方公尺),佐以王加 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前未見其曾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 王加勝已知悉系爭房屋超過一半部分未經系爭地上權所涵蓋 ,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嗣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時 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顯不足供系爭房屋基 地使用,自難認王加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非系爭地上 權範圍所及之土地,主觀上仍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1076⑵ 部分土地,自難認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符。況上訴人 未依法登記為1076⑵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辯 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1076⑵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0 76⑵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使用分區空白(見原審限閱卷 第5頁),且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系爭房屋為磚造平 房,兩旁雜草叢生,屋況老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 第51頁至第67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供其等自幼居 住使用,非供商業用途(見本院卷第90頁),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允當。又系爭房屋占 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0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等情,有附圖及地價謄 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07頁),兩造就以附表所示 之計算方式計付上訴人應償還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使用利 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被上訴人最後取得登 記之日即11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亦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合法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就占用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審究。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或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則其等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 月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月 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彩鳳「新臺幣323元」部 分,應係「新臺幣233」之誤寫、誤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0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坤祥 500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319/10080=500元) 張彩鳳 233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245/1600=233元) 張惟傑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張惟森 98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263/50400=98元) 張競文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上-186-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6年12 月31日,每月租金1,193元(優惠後每月596元),以6個月為 1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同日被告並就100年1月104 年12月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 月積欠原告租金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 ,約定使用補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 ,即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 ;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 年9月起至115年1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 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於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租金與使用補償金,現尚積欠原 告租金2萬2,200元及使用補償金7,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當時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再去繳 納,以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隨 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依正常情形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分期之款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漏未通知被告繳納,並非 被告不繳,不能因原告繳款通知書漏列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及租金致被告未能繳納,而以被告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何時漏未通知被告?確切金額為何?應命原告提出 原告之繳款通知書及被告之繳款收據即可查明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108年8月28日就100年1月104年12月積欠原告 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月積欠原告租金 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使用補償 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即自108年9月 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租金部分以每 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15年1 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分期款項達2期之 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使用補償 金及租金之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均已繳納至113年9月,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此有利於 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表示被告未繳納係因原告漏未寄發繳款通知書等語,然觀諸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於每月末 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漏未寄發繳款 通知書為由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已繳納之收據,則其辯稱以分期繳納 清償至113年9月云云,即難憑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租金分期 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2萬2,200、租金7,000元,合計2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8

KLDV-113-基小-142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陸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命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 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提 起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示29A、32A部分 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萬9345元(計 算式:24,025元/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139,345)、412萬 1080元(計算式:43,040元/平方公尺×95.75平方公尺=4,12 1,080),合計為426萬0425元(計算式:139,345+4,121,08 0=4,260,425,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萬490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150元,尚應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4萬6759元(計算式:64,909-18,150=46,759),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07

TPHV-113-上-415-202410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附圖項目A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 2221/1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13年1月25日 文山土字第0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 ,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 圖項目A所示為111.52平方公尺,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2221/10000及被告使用比例1/3計算,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52㎡×22 21/10000×1/3=8.2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原告要求 被告謄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 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早已於60年完工,迄今已逾50年,若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何當初臺北市政府准予興建完工,況被告 亦曾擁有系爭土地64/1080之持分及同段945地號、953地號 、953-1地號等土地,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家妤。原告是否有向與系爭房屋同棟建 物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因該屋與系爭房屋係屬同 棟建物,其情況應與被告相同。就原告請求本件土地使用補 償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2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3層樓中之第2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1992號 函附該所113年8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5日文山土 字第007000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家妤等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 被告所辯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 家妤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自難僅因劉家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認被告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以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 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木柵路4段,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甚明。原告前委 由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寄發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彧 字第1001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 信函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住所( 地址詳卷)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委由曾智群律師 寄發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彧字第10013號函,該信函於112 年3月15日向被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戶籍地址(地址 詳卷)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各該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上開112年2月14日信函已到達於被告支配範圍,應認已經 送達而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參以 首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2年10月20日中斷,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則107年10月20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 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所得請求107年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42,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 告所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 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國有應有部分比 例2221/10000×占用比例1/3×113年1月申報地價69,656元×5% ÷12月=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42,851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 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52 ⒈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365日×11日=841元 ⒉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12月×14月=32,564元 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60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060元×5%÷12月×24月=54,540元 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503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503元×5%÷12月×24月=54,906元 總計:841元+32,564元+54,540元+54,906元=142,851元

2024-10-07

KLDV-112-訴-61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莊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民國66年7月8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磚造2樓、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3年4 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5%計算,返還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165萬6066元(計 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3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稅籍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查照片、律師函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餘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及國有非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已就占用情形依前述土地法規 定分門別類規定計收基準,其中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依計 收基準表項次1規定,以占用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價總額5%計 收。查系爭土地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517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210元;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638元;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萬1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6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6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7600元;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萬70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經被告以 搭建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 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利得,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066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及自十水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4

PCDV-113-訴-1917-20241004-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張家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允仁兼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哲嘉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萱即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慧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他字卷第5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之排除侵害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審理單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60元。且伊於系爭訴 訟之某項請求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電梯間中,如勘驗 筆錄所示排煙閘門管道,其內部上方水泥增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占用 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非全部屬於伊所有,且伊就大樓 公設部分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138,且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3樓房屋),係伊與其 他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為3分之1,故該項請求 標的價值應為3,552元(110年度公告現值555,571×1.39×138 /10000×1/3),系爭訴訟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0萬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1,665元;而系爭訴訟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 ,500元,故合計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6,165元,故伊因系爭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為1萬6,44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修正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 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 以110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納 裁判費,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異議 人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6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 開裁定確定後,系爭訴訟已全部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 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 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 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 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⒉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異議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 爭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 系爭3號3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 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⑶相對人應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 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⑷相對人應將系爭5號3 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萬元,而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規定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起訴聲明 第3項經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陳報修繕費用預估為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第2 6、28頁);又上開起訴聲明第4項,經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占 用該電梯間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31號卷第27頁),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占用 公共空間為1.39平方公尺,系爭3號3樓房屋及系爭5號3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23號卷第8頁收文戳章)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55萬488元,而系爭房屋之大樓共14層,故該項標的價值 為5萬4,656元(550,488÷14×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異議人起訴聲明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萬8,656元(100,000+4,000+ 54,6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1,660+3 ,000)。而異議人所陳應以其公設之權利範圍,並按其應繼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異議人之主張應以其應繼分計 算云云,尚非可採。    ⒊而異議人經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全部之訴後,經異議人 不服而以相同訴訟標的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裁定異議人上訴駁 回,已如上述,故異議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起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萬8,656元,應分別徵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2,490元;又上開上訴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及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 萬8,640元(4,660+6,990+6,990),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訴訟第一審卷宗之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 單)曾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5萬9,160元云云。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惟系爭訴訟係於109年12月31 日起訴,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無拘束本院。況系爭審 理單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以裁定方式作成,亦未送 達兩造,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亦無拘束本院。且系爭審理單 之核定,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55萬5,5 71元計算起訴聲明第4項之價值5萬5,160元(1.39×555,57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起訴聲明第1、3項合計為15 萬9,160元(100,000+4,000+55,160),顯係援引非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審理單之核定顯有錯誤。異議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謂足採。  ⒍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1萬8,64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事聲-2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