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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 告 張東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誤載為544巷55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元。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1元。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係因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房屋地址 誤載,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房屋之地址,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4分之1),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 權占有,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3日至系爭房 屋處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偏遠地區,生活機能不便利,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5%計算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78,50 0元×年息5%÷12個月×1/4=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自原告通知被告搬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 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7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由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13年6月7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13年6月7日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東隆及 其友人即被告張嘉琪未經原告同意,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4日至系爭房屋處,發現被告2人在屋內,有 告知被告2人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不願意遷離(見本院卷 第67頁),是被告2人自113年9月4日起迄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鑑價報 告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鑑定價格為10萬436元, 本院衡酌該鑑定價格係經訴外人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受託於 112年8月23日進行鑑定所得,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且該 鑑定書中針對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 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之價值應為10萬436元。另系爭房 屋為中山國小東南側,公共設施可及性良好、整體而言交通 便捷性良好、商業活動主要分布於中山路2段、民生路兩側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7%計算為 適當。據此,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86元【計算式:10萬436元×7%÷12月=5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房屋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0000分之25000 1 1282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住家 第一層:103.60 第二層:40.80 合計:144.4 第一層雨遮45.28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112年彰建測字第707     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4-12-10

CHEV-113-彰簡-713-20241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禹璇 被 告 凃妤宣 林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凃妤宣、林淑真(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B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00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㈢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迭經 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及反 面)經核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 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凃妤宣於租賃期間不當扯壞電線致電錶受損,且於112年8月 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點交完畢,更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磁扣(下稱系爭鑰匙),而持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伊所支出之電錶維修費6,930元, 另給付伊無權占有期間電費3,720元(112年7月11日至112年 8月4日、112年9月至113年8月)、水費1,200元(112年9月 至113年8月)及按2倍租金賠償之違約金20萬2,280元(112 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7日,以2倍房租計算),共計21萬4, 1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0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妤宣於112年8月5日點交時已清空系爭房屋,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屋況及設備,然因原告無故要求賠 償電錶維修費且拒不收受系爭鑰匙及返還押租金,嗣凃妤宣 持續向原告表明要返還系爭鑰匙未果,且凃妤宣自系爭租約 屆期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構成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凃妤宣雖願給付112年7月、8月水費200元及 電費2,765元,然以凃妤宣前已繳付之押租金8,500元抵銷後 ,已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 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 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系爭租約(見本院第7頁至第1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電錶維修費、占有 期間電費、水費1,200元及按兩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文。 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有交付不動 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 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 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  ㈡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1日屆滿,原告與凃妤宣均明確表 明到期不續租,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點交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凃妤宣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點交日現場攝 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系爭屋屋已清 空,並無留有個人物品或廢棄物,且比對原告於租屋網站刊 登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二者並無明 顯差異,堪認被告確已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已提出交付系 爭房屋之給付。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8月5日點交時 伊有巡視系爭房屋狀況,狀況還好,但後來發現公電錶損害 ,伊認為係凃妤宣弄壞的,並表示要等電錶修好後扣抵押租 金後再返還餘額,但被告不同意也未交還系爭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雙方斯時係因電錶損壞責任歸屬未達 共識,致未能就押租金、水電費予以結算及歸還系爭鑰匙。 然原告既已收取押租金,果如電錶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當可自押租金抵扣,尚難執此為由據為拒絕受領之事 由。原告雖主張凃妤宣遲未歸還系爭鑰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 手續……若有未返還鎖匙、感應卡(扣)或搖控器者,由出租 人逕自更換。所有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及配換鎖等費用均 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依法追償之。(第2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特約約定倘於點交時凃妤宣 未返還系爭鑰匙,原告當可自行換鎖以排除占有狀態,並向 被告求償相關費用或自押租金扣抵,執此,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得作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給付之正當理由。又如前述 ,兩造已約明於112年8月5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退租事宜 ,而凃妤宣於點交日已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堪認凃妤 宣已有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甚明,然因原告遲延而未受 領,揆諸首揭之說明,凃妤宣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自斯時起即隨之消滅,且系爭房屋亦已經不在凃妤宣實力 管理之下,則原告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承上,凃妤宣既已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 ,自難認凃妤宣有何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凃妤宣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未遷讓返 還期間之水電費、違約金,暨請求林淑真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結算租約期間 之水費200元、電費2,765元,共計2,965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已收取押租金8,500元,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如承租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即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準此,該押租金即當然抵充上開積欠之水電費, 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  ㈣至原告主張電錶遭被告破壞,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乙節,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電錶維修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破壞之 情事,參以出租人應就租賃物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義務,而電器相關設備因年久使用而有耗損,亦屬常見 ,而此本屬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義務之範圍,而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將此負擔轉嫁於出租人所應回復 原狀之義務範疇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萬 4,1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2-桃簡-2193-20241206-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素娥 被 告 江蓓玲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 請求之金額為42,689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32,000元 ;又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另以口頭約定改以不定期 限繼續系爭租約,嗣並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漲為18,000元。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72,000元、瓦斯費2,689 元未償,扣除前開押租金後,仍積欠伊42,689元;伊屢次催 告,均未獲被告回應,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予 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摺明細、房租繳費明細、瓦斯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5頁);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而消滅,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 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4萬元(已扣除押租金32,000元 )、瓦斯費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原簡-89-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胡靖楠 胡蘇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宗憲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胡靖楠、胡蘇金 枝。 ㈡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100,000元 及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100,000元及 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25,000元 。 ㈤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25,000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以新臺幣4,990,3 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以新臺幣14 ,971,149元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蘇金枝、胡靖楠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謝宗憲使用,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止,每個月租金於11 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 11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為52,500元,且應於每月1日 以前支付,並由被告蔡維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宗憲自11 3年2月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直至原告自113年3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時,被告謝宗憲已積欠2個月租金,前開存證信 函遭被告拒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被告謝宗憲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約定自11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 ,依系爭租約,被告謝宗憲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 告謝宗憲未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謝宗憲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共4個月之租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X4個月=200 ,000元),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所 有,故被告謝宗憲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各10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被告蔡維騂乃連帶保證人,亦須為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謝宗憲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 各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867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系爭文昌路80號房屋及系爭887-4地號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 臺幣25,000元。㈤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 臺幣25,000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維 騂前曾到庭稱(以第一人稱列載):我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應該要針對謝宗憲求償。原告應該要先終止合約。我記得謝 宗憲已經有交過幾期租金,不知道是四期或是五期,謝宗憲 是說要裝潢再開店,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我不清楚,就我所知 謝宗憲之前就已經有延遲繳租的狀況,謝宗憲是要開鵝肉店 。當時謝宗憲好像是跟我說他財務有狀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謝宗 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被告蔡維騂曾到庭自 認有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知悉被告謝宗憲有遲 繳租金、財務有狀況等情,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信實。基此,被告謝宗憲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已有2期以上租金未繳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宗憲之日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蔡維 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宗憲基於該租約 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租 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可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宗 憲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且應與被告蔡維騂就 尚未給付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謝宗憲於該租約終 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可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而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 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宗憲自113年 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範圍, 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1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00元及被 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及被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 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宗憲應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25,000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胡靖楠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5

TNDV-113-重訴-243-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簡子閔 被 告 鄭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6,6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5萬2,000元,並由訴外人陳韋伶擔任 保證人;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按系爭租 約所載內容續為承租,惟被告開始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 111年8月間,已積欠租金34萬元,經催告後,被告僅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迄113年5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2,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萬4,000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3 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下稱1395號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則僅於同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回覆:「已收到存證信」等語,但就如何清償 欠租,隻字未提,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再向被告寄發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下稱152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然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1395號存證信 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 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37 至49、75至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0條第2項 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地法第100條另定有 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收回之規定為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 5月30日以1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2個月租金,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本院卷第29 至31頁),因未獲給付,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以152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18 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雙方約定 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5萬2,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被告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間,共積欠租金34萬元,扣除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後,尚積欠29萬元,且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被告合計21個月未曾給付租金,共欠租54萬 6,000元;另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2,000元,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78萬4,000元(計算式:340,000-50,000+546,000-52,0 00=784,000),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6,000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租約於1527號存 證信函送達後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請求自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各期給付租金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69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萬4,00 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部分敗訴 ,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 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5

NTDV-113-訴-34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2號 原 告 黃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沛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0,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2樓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 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6萬2,200元,有房屋稅繳 款書附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24萬8,0 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萬0,200元(計算式:26萬2,200元+24萬8,000元=51萬0 ,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05

TCDV-113-補-275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莊鍵昇 被 告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賠償3萬元。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0萬5,6 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另原告請求租金12 萬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因係請求其於113年11月4日起訴後之部分,此部分 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58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謝坤龍 被 告 吳金照 蘇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 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 80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0日經拍賣由原告 拍定買受之金額為120萬9,999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20萬9,999元。至聲明附帶請求自11 3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每月租金1萬6, 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0,839元【計算式:16,800元×(20/3 1)=10,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0,838元【計算式:1,209,999元+10,839元 =1,220,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5

PTDV-113-補-652-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朱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焰明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房屋及檳 榔樹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宜蘭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檳榔樹 ,約定租賃期間6年,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 日止,房屋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檳榔樹使 用費每年50,000元。 (二)惟被告已積欠自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月租金,共 計75,000元;農作物使用費一年5萬元,亦已積欠110年之 25,000元、111、112年各5萬元、113年之25,000元,共計 150,000元,以上總計225,000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除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危害 環境衛生整潔,其出租給原告的是檳榔樹上檳榔之收取權 ,非係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養雞,伊多次要求 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而被告迄今仍 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土地、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農作物使用費)。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見本案卷第259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還有使用現場的檳榔樹及檳榔園,疫情是3年前,原 告竟然去把水源斷掉,伊是過著沒有水電的生活。種滿檳 榔樹的只有369、370地號二筆土地。伊租的不是檳榔樹, 是租369、370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原告跟伊收的是5萬元 ,土地只有1萬元而已,4萬元哪有只有檳榔樹,是詐欺。 伊要主張的是本租是1萬多,每1年跟伊超收4萬,就是從 那裡去抵費,伊有叫原告還錢,伊已經提出背信、詐欺告 訴。 (二)前2年有匯給原告,第2年原告跟伊說是家族的一份子,契 約雖然是原告與伊簽訂,但錢要交給原告大伯張煌泉,要 伊匯到張煌泉的戶頭。伊還有押金在原告那,原告押金還 沒退給伊。原告有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伊無使用,無欠租 金,系爭土地無原告姓名,原告是詐欺及背信,原告說只 租檳榔園的檳榔無土地,顯然是詐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所指被告積欠前述期間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清償,且就原告所主張「農作物使用費」部分,被告自承 ︰其僅繳納自107年11月起,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125,000元等 語(見本案卷第265頁);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自承︰每月 租金3,000元,其僅繳納至110年間等語(見本案卷第266、2 67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何部分, 被告業已繳納但仍經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實則,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租約之「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所示,被告僅繳納至108年6月,108年7月僅繳 納1,600元,而原告本件係請求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 月租金,至108年7月剩餘租金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 並未舉證其已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說的押金都扣掉了 」等語(見本案卷第267頁),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無從 以系爭租約所載之6,000元押租金(見本案卷第26頁)主張 抵銷。 四、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 。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 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 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 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 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 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2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見本案 卷第259頁),就同一事件之相同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訴 訟標的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277至286頁),故此部分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但本判決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 259頁)部分,因原告自認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外,僅係包 括「檳榔樹」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租約 影本,亦僅記載「檳榔樹」之租賃(見本案卷第39頁),而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 之訴,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4

ILDV-113-訴-41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萬0,8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26 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7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7樓之1房屋之日止、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7樓之2房屋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係以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 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同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 之交易總價為730萬元(含土地2筆、建物2筆,主建物面積 為103.3平方公尺及99.1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可參,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交易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561萬2,437元 (計算式7,300,000-93,481×243×6/84-91,000×10×6/84=5,6 1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交易之主建物面積與系爭 7樓之1、7樓之2房屋相同,應堪作為認定系爭7樓之1、7樓 之2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至房屋課稅現值因與市 場交易價額差異過鉅,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4萬元,加計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 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387元【計算式:20,000× (1+13/31)=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76萬8,3 87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38萬0,824元(計算式:5,612,437+768,387=6,380,8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51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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