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胡靖楠
胡蘇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宗憲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胡靖楠、胡蘇金
枝。
㈡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100,000元
及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100,000元及
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25,000元
。
㈤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25,000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以新臺幣4,990,3
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以新臺幣14
,971,149元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蘇金枝、胡靖楠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謝宗憲使用,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止,每個月租金於11
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
11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為52,500元,且應於每月1日
以前支付,並由被告蔡維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宗憲自11
3年2月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直至原告自113年3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時,被告謝宗憲已積欠2個月租金,前開存證信
函遭被告拒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被告謝宗憲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約定自11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
,依系爭租約,被告謝宗憲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
告謝宗憲未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謝宗憲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共4個月之租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X4個月=200
,000元),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所
有,故被告謝宗憲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各10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被告蔡維騂乃連帶保證人,亦須為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謝宗憲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
各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867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系爭文昌路80號房屋及系爭887-4地號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
臺幣25,000元。㈤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
臺幣25,000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維
騂前曾到庭稱(以第一人稱列載):我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應該要針對謝宗憲求償。原告應該要先終止合約。我記得謝
宗憲已經有交過幾期租金,不知道是四期或是五期,謝宗憲
是說要裝潢再開店,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我不清楚,就我所知
謝宗憲之前就已經有延遲繳租的狀況,謝宗憲是要開鵝肉店
。當時謝宗憲好像是跟我說他財務有狀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謝宗
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被告蔡維騂曾到庭自
認有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知悉被告謝宗憲有遲
繳租金、財務有狀況等情,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信實。基此,被告謝宗憲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已有2期以上租金未繳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宗憲之日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蔡維
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宗憲基於該租約
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租
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可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宗
憲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且應與被告蔡維騂就
尚未給付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謝宗憲於該租約終
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可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而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
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宗憲自113年
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範圍,
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1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00元及被
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及被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
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宗憲應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25,000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胡靖楠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3-重訴-24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