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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詩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 19880號(案號:第11300154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繳納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惟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6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458-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移轉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市 ○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 0月28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 ,262元,並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2,724,317元,惟 未繳納,嗣申請更正申報,改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適用稅率 20%計算應納稅額5,655,252元;原處分機關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核計成交價額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260元 ,並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本 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以下簡稱 本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2, 724,316元。原告不服,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 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出售的時間是持有系爭房屋、土地1年8個月的期間,為 何急於出售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為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 量納稅義務人當下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 必須遭受強制執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本件 的爭議為稅率的核課。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因為第5目必須符合財政部110年 6月11日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如係爭房地是因強制執 行而移轉所有權,始足以該當非自願性因素;而財政部110 年6月11日公告是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足以約束原告。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是屬於法律授權,並非僅屬於行政規則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 轉所有登記。財政部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一定要經過強制 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目前實務上的見解都是需要經過強制 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是屬於法律事實,否則無法證明該債務 的真正,及是否確實為無力清償債務。而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 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是否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 有權)。②換言之,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是否合於 前項爭議所稱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亦即是指系爭 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不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 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本件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房地交易之 相關數據均無爭執,且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疑 義,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原告持 有時間為一年八個月等,均無爭議。 五、本案之相關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 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2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 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第3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     35%    ㈢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     20%。 ㈣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15%。    ㈤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    ㈥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 為20%。    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     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 率為20%。 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     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10%。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30%。 (第3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 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 算。   【二】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 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 、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     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     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     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     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     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     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     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1條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     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     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     房屋、土地者。  六、本院判斷。  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強制執行而   移轉所有權,【正是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亦即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指系爭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而不 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法規上以房 地合一稅來觀察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當 然是指系爭房地之交易為審查之對象,而以該房地因債權 債務之糾葛,迫於無奈始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該當非自願因素交易,自足勘採。   ②本件兩造就契約之真正、數據之正確、所有權非因執行而 移轉三項關鍵,均無爭執。是以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交易之 買賣契約書其真正並無疑義,足見交易並非虛假;系爭房 地交易金額之相關數據亦無爭執,足以信賴所計算出來之 課稅金額;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則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非 自願性因素交易之適用;故無法適用該目所稱交易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之較低稅率, 足堪可信。   ③至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嚴格而言是因所得稅法第1 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而授權財政部公告之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並以非自願因素為 前提。故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關於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 而移轉所有權者,以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為要件,適 合於母法之授權,且未增加人民應遵守之義務,應屬妥適    。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者 即可。此與指系爭房地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之規範 意旨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故原告主張非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量納稅義務人當下 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必須遭受強制執 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然房地合一稅基礎規 定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而若「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 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 率為20%。」其原因是因為特定房地之交易稅捐所為之規 定,法規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當然是指迫於無奈而不 得不承受該房屋、土地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才可 以適用較低之稅率(20%)。原告所稱亦無可憑。 ⑤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7

TPBA-113-訴-316-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曾雅萱 被 告 李文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 義縣大林鎮臺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且原告所有甲車、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被告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 醫療費9,164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支出回診醫療費2,040元、 手術醫療費30,00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並為恢復健康,購買紙膠 等藥材及補品,支出15,0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就 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同日行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醫囑「宜 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支出1個月看護費75,000 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⑴原告於案發時仍就讀大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 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 10,208元。    ⑵原告於醫囑休養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52,800元。    ⑶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 而不能工作1個月,短少收入26,4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 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 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7.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108年7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僅主張1,000元。   8.安全帽、耳機、鞋子損害:原告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 依序價值700元、1,000元、700元,毀損後已不堪使用, 受有損害合計2,4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9,1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紙膠等藥材 ,支出醫療用品費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局銷貨明細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 院回診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 ,醫囑「宜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尚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仍就讀大 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 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10,208元,又原告於醫囑休養 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短 少收入52,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收入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之學歷,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 料提示辯論,亦為原告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 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 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後已不堪使用之事 實,核與前開刑事庭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符,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該等物品損害合計2,400元之事實,未據其舉證,惟 該等物品既已毀損,依前開照片,則非新品或顯然特別昂貴 之物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5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0,917元(計 算式:9,164+265+2,800+75,000+10,208+52,800+50,000+180+ 500=200,91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第3年折舊值    387×0.53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207=180

2024-11-07

CYEV-113-嘉簡-792-20241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塗文茂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 訴外人高文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 48元(含零件16,048元、工資26,100元)、調解交通及住宿 費用共8,553元,高文麗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43 3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2,14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048元、 工資26,1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至113 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逾14年,雖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16,048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 請求2,675元【計算式:16,048÷(5+1)=2,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工資26,100元,總計為28,775元(計算式:2, 675+26,100=28,775)。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調解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55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療及台鐵車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 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 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7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EV-113-南小-1269-2024110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浩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20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78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18,016元,係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 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就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 親屬○○○(姪,94年生)、○○○(甥,98年生)、○○○(甥,1 01年生)及○○○(甥,109年生)4人(下或合稱○○○等4人) 之免稅額計352,000元,經被告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而否准認列,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1,997,191元,綜合所得淨額1,581,191元,應補稅額11 8,0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8月8日財北 國稅法務字第112002324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 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12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20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0783號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等4人有扶養之事實,符合被告稅務入口網1215 扶養要件,有戶籍謄本、匯款證明、父母切結書為證。   2、訴願決定內何謂有一定財產?標準何在?○○○家庭所得收 入不到50萬元,○○○家庭所得收入不到20萬元,均未達主 計處每戶年度支出金額815,442元。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係 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 ,而納稅義務人對申報為其受扶養之人,是否有法定之扶 養義務,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認上開免稅額時,必須審 酌之事項。納稅義務人如欲列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必須符合民法 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1123 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 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規定。本件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列報 系爭其他親屬○○○等4人之免稅額,須符合前述要件,合先 敘明。   2、經查: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負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   ⑵系爭親屬○○○等4人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應由其父母所撫育 :    ①系爭受扶養親屬○○○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受扶養親屬○○○有同居事實,惟110年度 ○○○與其母蔡佩芳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原告則設籍於同路段000號0樓,嗣於111年6月23日始設 籍於同路段000號,○○○之父蘇浩超(原告之兄)則設籍 於同路段000號0樓,渠等係居住同棟之左右或上下樓層 ,是110年度○○○與其母同戶籍,無法認定原告與○○○有 同居事實;又○○○之父母尚有相當所得及財產,此有財 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之父母並非 全無扶養能力,進而無法履行民法所定父母保護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 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②系爭受扶養親屬○○○、○○○及○○○部分:     110年度系爭親屬○○○與其父謝昇助同設籍於臺北市中正 區,○○○及○○○則與其母蔡育書同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 且○○○及○○○當年度皆就讀於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 ○○○非屬學齡兒童,尚未有學籍資料,然就醫紀錄亦均 以萬華區為主,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配偶 蔡淑婷則於111年6月22日始自臺北市南港區遷至臺北市 萬華區同址。是以原告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及 ○○○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又查系爭受扶養親屬○○○、○○○ 及○○○之父謝昇助尚有相當財產,有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亦難認○○○、○○○及○○○之父母並無扶養之能力,而無 法履行民法所定父母保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⑶原告稱系爭親屬○○○等4人之家庭收入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 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815,442元一節,查各縣市平均每戶 家庭可支配所得及消費支出,係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資料 ,旨在了解人民生活水準之變動情形,供各該縣市政府推 行社會福利之參據,尚難執此以證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⑷原告雖提示扶養其他親屬之切結書,主張系爭親屬○○○等4 人確實受其扶養,惟查扶養義務之列報,應以法定要件及 扶養事實為據。原告能力所及,予以生活上資助,縱然屬 實,惟此種慈惠施與,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並非在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   3、綜上,原告110年度無扶養系爭親屬○○○等4人之義務,被 告否准認列系爭親屬免稅額352,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 訴各節,與首揭所得稅法及民法規定有違,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對○○○等4人有扶養之事實,且○○○等4人之家庭收入 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金額815,442元, 乃指摘原處分否准其列報○○○等4人免稅額並補徵118,016元 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 卷第2頁至第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8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影本4紙(見 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查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114頁至第120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對○○○等4人有扶養之事實,且○○○等4人之家庭收 入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金額815,442 元,乃指摘原處分否准其列報○○○等4人免稅額並補徵118, 016元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 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⑵民法:    ①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②第1115條第1項: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③第1118條本文: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④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⑤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2、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 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 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 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 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 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 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 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 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 釋在案;而其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 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 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 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另民法第1114條規 定之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 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履行義務,是扶養費用於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之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法定之支出 項目,而該扶養義務者之個人負擔租稅能力即因家庭之法 定扶養義務而減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 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 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 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家屬之父母應有無法扶養之事實 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   3、次按現行綜合所得稅課徵,應納稅額之計算如下:⑴綜合 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⑵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累進差額=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且「稅率」採超額 累進稅率。據此可知,家戶總所得淨額越高者,適用之累 進稅率越高,應納稅額愈多;而申報扶養可以列入免稅額 ,以降低所得淨額,並因而有機會適用較低之稅率,故家 戶總收入低者,原本應繳之應納稅額不多,將傾向原由自 己扶養之親屬,轉由家戶總收入高者申報扶養,產生減省 稅賦之效益明顯可見。因此,如納稅義務人所得較高,可 任意將他人受扶養人轉由自己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有致國家稅收短少風險,並形成國民間納稅之不公平,故 如以「家長、家屬」關係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除須符合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同居」之要件外,另基於法律秩序與價值之一體性 ,上揭民法有關「父母對子女原有扶養義務」、「除非父 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外,不能免除對子女原有扶養義務, 而轉由他人扶養」規定,所體現「扶養義務不能任意轉換 、讓渡」之法秩序價值,自應於綜合所得稅適用之解釋中 一併考量,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間任意選擇列報受扶養人, 以維持量能課稅與納稅公平。     4、再按民法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規定於「親 屬」篇第三章「父母子女」之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 義務之內涵,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 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是當然的、全面性的。從而,如父母健在,自應由父母扶 養、照顧子女;如主張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應為相當之說明與舉證。而「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著有解釋。 又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 ,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及課稅標準,稅捐稽徵機關 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 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   5、經查:    ⑴就原告與○○○等4人之關係而言,原告並非○○○等4人之第一 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之父〈蘇浩超〉有相當所得 ,且持有2筆房屋及4筆土地〈地目:建〉,其母(蔡佩芳) 則有相當所得,且持有2筆房屋、4筆土地〈地目:建〉及1 輛汽車〈AUDI廠牌,2021年〉,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2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74頁、第75頁、第78頁、第79頁 )在卷足憑;另○○○、○○○及○○○之母〈蔡育書〉則自99年起 經營「○○○果汁店」,於110年之年銷售額〈含應免稅〉為1, 061,280元,而其父〈謝昇助〉持有1筆土地,此亦有查定年 檔案查詢作業影本1紙、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影本1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 第30頁、第31頁、第72頁)在卷可憑。是尚難認○○○等4人 之父母全無扶養能力,進而無法履行民法所定父母保護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等4人之免稅額。   ⑵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固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 唯一」認定標準,但尚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一部。查11 0年度○○○與其母蔡佩芳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父蘇浩超設籍於同路段000號0樓,原告則設籍 於同路段000號0樓〈嗣於111年6月23日始設籍於同路段000 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3 紙、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 6頁)附卷可稽;另110年度○○○與其父謝昇助同設籍於臺 北市中正區,○○○及○○○則與其母蔡育書同設籍於臺北市萬 華區;且○○○及○○○當年度皆就讀於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 學,○○○非屬學齡兒童,尚未有學籍資料,然就醫紀錄亦 均以萬華區為主,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配偶 蔡淑婷則於111年6月22日始自臺北市南港區遷至臺北市萬 華區同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影本6紙、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22頁、第55頁)、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暨身心障礙輔具 補助資料明細清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12300 5629號函及所檢送之學生就學歷程資料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 月16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20001482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 分卷第25頁)在卷足憑;再者,○○○、○○○及○○○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或自行投保之人身保險費,均係由其父母繳納, 此有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 第34頁),足見其父母之關心呵護。據上,自難認原告於1 10年度有與○○○等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而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而得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等4人之 免稅額。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及其配偶與○○○等4人之設籍情形,業如前述,是於110 年度本無原告所指本人或其配偶與○○○等4人同一戶籍之情 形。   ⑵原告之配偶〈蔡淑婷〉於110年3月31日、110年6月30日分別 匯款至○○○、○○○及○○○之母〈蔡育書〉帳戶45,000元、30,00 0元,另原告於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匯款至○ ○○之父〈蘇浩超〉之帳戶60,000元、15,000元,此固有原告 於申請更正時所提出之存摺影本2紙、交易明細影本1紙( 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59頁)為佐,但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原 告及其妻有資助○○○等4人之父母為扶養○○○等4人一事,但 此一經濟上之資助,亦僅為基於同宗情誼所為之慈惠施與 ,並非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衡諸○○○等4人於110年度 均尚未成年,實難認僅因原告夫妻之上開資助,即當然萌 生改願與原告夫妻永久共同生活,而不與自己父母生活之 意願,是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提出之由蘇浩超、蔡育書出 具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93頁、 第94頁),自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等4人之家庭收入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戶家庭 消費支出平均額815,442元一節,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 本屬有疑;況且,各縣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及消費 支出,係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資料,旨在了解人民生活水 準之變動情形,供各該縣市政府推行社會福利之參據,自 難執之即可推論○○○等4人之父母有無法扶養之事實存在。   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01

TPTA-113-稅簡-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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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新財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巧易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 年月:111.12)於民國112 年10 月6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9 時12 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58公里 600公尺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因車輛零件脫落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 562元(①零件:1萬7361元、②工資(含鈑噴):7201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機械操作不慎,致訴外人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2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7.0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 ,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4709元(附 表二),加計工資費用7201 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 19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0 金額:1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4562元/判准2萬1910元 被告負擔比率:9/10 金額:9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元、已繳1,000元,溢付900元 被告應負擔900元、已繳 0元,欠付9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2 事故日期 112.10.06 已用年數 0年11月 即11/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7361元 新品殘價 289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894=1736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652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652=(00000-0000)×2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470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4709=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84-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何子漢 住臺灣省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長祐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終點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 人謝為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06元(含工資8,820元、 零件153,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 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為證(調解卷第13-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謝為丞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 解卷第49-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㉛ 駕駛執照種類),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 之甚明,並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變換車道 ,欲進入訴外人謝為丞所行駛車道,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謝為丞 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事發當時雖天候雨 ,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 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 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161,906元,其中零件費153,086元、工資8,820元, 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堪信為實在。依 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 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已支付修復費用161,906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 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之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31頁),算至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7年餘,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 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金額應為25,514元【計算式: 153,086元(5+1)≒25,5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82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34,334元(計算式:25,514元+8,820元=34,334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給付系爭小 客車修理費161,906元,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 ,896元,業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34,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 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33-2024110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葉濬承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20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6

TPTA-113-稅簡-62-202410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徐誌鴻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轉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徐誌鴻。 2、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3、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4、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0-15

TPTA-113-地訴-280-2024101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8號 原 告 彭子凡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13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代表人:李怡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07

TPTA-113-稅簡-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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