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曾雅萱
被 告 李文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
義縣大林鎮臺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且原告所有甲車、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被告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
醫療費9,164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支出回診醫療費2,040元、
手術醫療費30,00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並為恢復健康,購買紙膠
等藥材及補品,支出15,0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就
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同日行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醫囑「宜
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支出1個月看護費75,000
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⑴原告於案發時仍就讀大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
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
10,208元。
⑵原告於醫囑休養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52,800元。
⑶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
而不能工作1個月,短少收入26,4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
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
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7.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108年7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僅主張1,000元。
8.安全帽、耳機、鞋子損害:原告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
依序價值700元、1,000元、700元,毀損後已不堪使用,
受有損害合計2,4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9,1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紙膠等藥材
,支出醫療用品費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局銷貨明細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
院回診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
,醫囑「宜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尚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仍就讀大
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
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10,208元,又原告於醫囑休養
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短
少收入52,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收入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之學歷,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
料提示辯論,亦為原告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
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
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後已不堪使用之事
實,核與前開刑事庭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符,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該等物品損害合計2,400元之事實,未據其舉證,惟
該等物品既已毀損,依前開照片,則非新品或顯然特別昂貴
之物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5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0,917元(計
算式:9,164+265+2,800+75,000+10,208+52,800+50,000+180+
500=200,91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第3年折舊值 387×0.53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207=180
CYEV-113-嘉簡-79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