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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03號 再 審原 告 楊金發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核定再審被告(即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所提「促進民間參與桃園 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桃園污水BOT計畫)及先期計劃書」。再審被 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鼎公司)簽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桃園污水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事項。再審原告主 張日鼎公司為履行桃園污水BOT計畫,於110年11月間,在其 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37-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89,下稱系爭土地)有施工之情事, 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請願書向桃園市議會請求再審被告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 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桃議議工字 第1100006200號函轉予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111年1月20 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復再審原告無須辦理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應優先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對 於下水道通過私有土地支付償金之規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嗣再審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以111年4月19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95634   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償金新臺幣 64,903元,惟其未領取償金,亦未依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   再以111年6月24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168299號函(下稱111 年6月24日函)再請其領取償金,如未領取,則將依法清償   提存法院。案經本院以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先於111年9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繼於111年2月4日具狀追加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公共建設係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 水道設施,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 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 政府。適用法源基礎為促參法。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為公共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BOT)之前提。原確定判決依據毫無 法源依據之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然支付償金並未 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皆不合 法。營運期間收取人民之規費歸土地所有人或民間機構,民 間機構如何移轉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予政府?又觀諸桃園污水 BOT計畫之先期計劃書所載應適用之法規命令計有16種,其 中並無記載適用下水道法,下水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下水道法第3條參照),促參法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嗣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 部(促參法第5條參照),足見二法事權有別。另促參法以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移轉(BOT)之方式辦理,實質 上為商業投資行為,有別於地方政府自辦之建設、管理所依 據之下水道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基礎依據之行政處分即111年4月19日函,發文日 期為111年4月19日,若該函文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對外直 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在本件行政確認訴訟111年2月22日提起之 後始發生。依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可知,111年4月19日函除有第1項第5款發文字號及年 、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法律規定應記載 事項具強制性,而111年4月19日函本身不具備法定程式,不 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即係對支付償金表示異議 之意,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對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然再審被告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工程會核定,顯已違法,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權限逕自發文 ,原確定判決卻以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異議核定機關 ,未查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已由工程會改為財政部,移花接木 ,自是變造證物之明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為111年4月 19日函,該函說明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1月9日, 惟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 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該通知書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而本件公共建設於招商公告 時,即已告知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9 日與日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然書面通知卻延宕10年於本件起訴後,再審被告方以111 年4月19日函為之。111年4月19日函所載之預定開工日期: 時空錯置,變造證據具體明確。  ㈣訴訟類型抉擇原確定判決認知偏執:   本件公共建設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為增進公共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又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多次表明對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爭議, 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故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於本件並不成立,亦無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 基礎,有確認利益,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許再審原告有救濟之機會,並無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  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   ,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   本件111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主動強勢要求再審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 明原委後再次要求再審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件公共建 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 系爭土地。」變更過程,再審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訴之聲明成定案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補正,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 行至24行記載悖於訴之事實,繼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然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理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言詞辯論後再據以作成判決書理由, 難以服眾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訴訟類型抉擇判決認知偏 執、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就其未聲明事 項為判決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 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 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 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國家辦理公共建設之方式多元,有單 獨由政府機關辦理者或採由民間參與之方式為之者,而民間 參與方式更是多種,不論是政府與民間機構採何開發模式興 建,抑或採何經營模式營運,均與因公共建設要如何取得需 用之土地係屬二事。如因公共建設要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可 由興辦之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也可透過徵 收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另外其他法律,例 如下水道法,亦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又 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就是否取得需用私有土地,係明文規定 「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非強制要求主辦機關應 辦理徵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主辦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權, 私有土地所有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主辦機關徵收(包括前置 之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而興辦公共建設有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機構間, 及與主辦機關間(除促參法第18條第2項規外),並無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核准機關為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行政處分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 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 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 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 )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綜上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辦公共建設機關徵 收及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⒉再審被 告固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主辦機關,並與日鼎公司簽訂投 資契約,惟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日鼎公司間,與 再審原告間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 再審被告主辦該計畫,並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埋設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線,再審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 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 無強制要求主辦機關再審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再審原告自 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有請求再審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其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按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協議價購既僅為申 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當無對再審被告請求進行協議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⒊政府機構 在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以支付償金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之,並無 要求政府機構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亦 無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而有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 法上權利等語。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公共 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議價 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無請求徵收或請求進 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前開主張促參法與下水道法 事權有別,原確定判決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 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云云,按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惟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亦即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則係有關判決範圍 之規定,亦即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而兩造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此有前 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前程序卷第355-362頁)   ,原確定判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必要。又 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確係就再審原告聲明之事項「確認本 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 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而為判決,並無有就再審原告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必 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悖於 訴之事實一節,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僅係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有關確認訴訟之補 充性原則之見解,與訴之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388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要無有因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 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 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 11年4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除第1項第5款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故111 年4月19日函不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判其敗訴,並於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 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論據, 而再審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則係給付償金之通知函,並不是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111年4月19日函」經偽造或變造,亦未見其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111年4月19日函係屬偽造或變 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 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難認有 此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4日「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 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 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 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 12年2月4日提出「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係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並由再審原告於同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前訴訟程序卷第401、402-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 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 年9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關於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提 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 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審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1-再-1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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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江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進松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168、169、170、422、42 4、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6 名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民國99年 間,因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有 優先承購權,乃邀伊與訴外人賴春蘭合夥購買該土地,三方 於100年3月3日簽立土地集資投資同意契約書(下稱投資契 約),約定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利益歸被上訴人,其餘七分之六待開發售出,所得 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由三方均分。伊與賴春蘭已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拒不出售該土地,致合夥事業無法 進行。伊與賴春蘭業於105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散合夥 ,並聲明退夥,該合夥即已解散,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清 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及賴春蘭借款買地,三方未成 立合夥。至簽訂投資契約,係為避免上訴人收取不當利息遭 偵辦重利罪,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及賴春蘭於100年3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 資投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土地所 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屬於三方合夥 開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 一切費用開銷後,餘款與被上訴人均分,及上訴人與賴春蘭 各匯款1,1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六所需價金及行政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投資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兩 造及賴春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賴春蘭各自集資投資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標的為該土地應有 部分七分之六,買地價金由上訴人與賴春蘭出資。投資契約 未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內容或價值,且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 造及賴春蘭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足徵就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僅屬合資,非合夥關係。  ㈢審諸上訴人與賴春蘭於刑事程序所陳,及投資契約前言、第1 條、第3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乃行使自己優先承購權所得之利益, 性質類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屬公同共有之共同 事業,上訴人與賴春蘭係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投資出資 入股。兩造及賴春蘭間之合資關係,性質類似隱名合夥,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以定權義歸屬。至上訴 人辯稱為避免上訴人、賴春蘭身陷重利罪疑慮,始虛偽簽立 投資契約,雙方實為消費借貸云云,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與賴春蘭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4日寄達 被上訴人,三方合資購地出售獲利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認合資關係終止。惟參 酌同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有損失,則請求返還餘存 之出資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清算移轉系爭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 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 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 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 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 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 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 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 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 、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 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㈡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 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 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 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 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 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 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 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  ㈢兩造及賴春蘭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資投資系爭土 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為三方合夥投資,將來開發售出,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餘額由三方平分,及上訴人與賴春 蘭各出資1,1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等情,既為 原審所認定。佐以投資契約第6條關於「上開六筆土地出售 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之約定(見一審竹司調字卷20、2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購入、開發出售,及出售所得之分配, 皆由兩造及賴春蘭共同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且依投資 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 權於第三者」以察,亦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 團體性。再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㈡卷105至127、63、69 、75、81、87、9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承購權, 始得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綜此,投資契約所欲達成 購入系爭土地以待開發銷售之目的,須賴上訴人與賴春蘭之 出資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始能共同完成,缺一不 可。是斟酌投資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 容等事項,參互以考,似與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有別於 隱名合夥。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及賴春蘭三方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開發出售,並分享其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售該 土地,應依合夥規定處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投資契 約之真意探求,自應審認判斷。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造及賴春蘭復未經營共同 事業,逕認投資契約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進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投資契約倘應以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漏洞填補,則上 訴人主張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進行清算,是否可取?其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得否為其請求 權基礎?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勝煌 周朱淑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原為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被告取得投資款項後拒不歸還)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即被告父母)進行投 資之意,竟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 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被 告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周勝煌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 年3月28日、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700,000元(下稱 系爭乙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460,000元 (下稱系爭丁款項);原告周朱淑琇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 4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500,000元(下稱系爭戊款項)。嗣原 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於知悉渠等遭被 告詐欺後,旋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2日迭以書狀撤銷 渠等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僅清償系爭乙、丙款項,及陸 續清償系爭甲、丁款項中之1,721,993元、306,636元(即人 民幣69,000元),是被告自應將系爭甲、丁款項之餘額共43 1,371元返還予原告周勝煌,並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 朱淑琇。縱認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煌與被 告間,被告亦應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勝煌,爰依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1,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勝煌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且未保 證不賠本金,其餘10,000元為原告周勝煌基於家用預備金之 目的所為之匯款。又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間,而非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再伊並未詐欺原 告,亦有依約進行投資。況原告周勝煌與被告係於107年11 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就系爭甲、丁、戊款項合意以2,02 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 00元結算),被告亦已給付結算金額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可言,遑論原告二人撤銷渠等之意思表示亦已罹 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24至325頁): ㈠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3 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2,000,000元(即系爭甲款項)、 700,000元(即系爭乙款項)、300,000元(即系爭丙款項) 、460,000元(即系爭丁款項)。 ㈡原告另於107年3月16日至4月9日陸續匯款共500,000元(即系 爭戊款項)。 ㈢就系爭甲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被告有不賠本金之約定; 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有承諾不賠本金。 ㈣嗣該等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 ㈤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306,636元(即 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周勝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   就系爭戊款項之500,000元之交付,係由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 07年3月16日、同年4月9日各匯款225,000元、10,000元,原 告周朱淑琇則於107年4月9日匯款26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訴字㈠卷第89、153頁),而被告曾於107年3月17日 (即收受上開原告周勝煌匯款之225,000元後)以簡訊向原 告表示:「哈囉老爸老媽,我有收到一筆22.5萬,老爸說是 媽媽理財的」等語,並於同年4月14日(即又收受上開原告 周勝煌匯款之10,000元、原告周朱淑琇匯款之265,000元後 )再以簡訊向原告表示:「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 型(無月配)高風險報酬保本型50萬媽媽、50萬我的,總倉 合計100萬到帳進場」等語,此有簡訊截圖(雄司調字卷第2 61、35至37頁)附卷可稽,觀諸其中「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 」、「50萬媽媽」等內容,顯見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戊款項 之投資人為被告之母即原告周朱淑琇無訛。至原告周勝煌係 因消費借貸、贈與乃至委任等法律關係而匯款該225,000元 、10,000元,要屬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兩造明知系 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之事實, 併此敘明。  ㈡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為450,000元(雄 司調字卷第10頁),嗣又具狀改稱460,000元(訴字㈠卷第84 頁)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23日以簡訊告知原告 :「2017/09/13資金投入+45萬元」等語,此有簡訊截圖( 雄司調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原告當時亦未再為任何異議 之表示。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原告周勝煌與被告間就系 爭丁款項有超過450,000元之投資合意存在,自應認定系爭 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㈢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進行投資之意,竟向 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 。然查:  ⑴就系爭甲、丁款項部分,被告曾於106年3月22日、3月23日、 3月24日、3月29日匯款至陳雨展國泰世華帳戶共約2,500,00 0元(2,488,000元)乙節,有交易資料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 93至295頁)在卷足憑。又證人陳雨展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與被告為投資夥伴,伊與被告合作投資大約在106年前後1 至2年之期間,上開約2,500,000元係被告私人委託伊操作的 ,伊後來將這筆錢部分投資股票,部分轉給享悅投資公司操 作,因為該公司投資績效不錯,投資股票之部分錢後來都有 回來給被告,享悅公司之部分則僅匯回一小部分,我們後來 也有提起刑事告訴,提告的對象是享悅公司之負責人楊先生 等語(訴字㈡卷第84至87頁),核與證人即享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也有提告享悅公 司負責人楊先生,係在臺北提告的等語(訴字㈡卷第13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為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東縉 等人,吳宗翰則為告訴人之一)存卷可查,可知被告確有將 系爭甲、丁款項大部分交付予陳雨展操作投資。此外,原告 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自難 遽論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⑵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旋於107年4月11 日將500,000元存入其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 於翌日將該500,000元「提款國內轉國外」乙節,有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訴字㈠卷第289頁)附卷可稽,而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提款國內轉 國外」,係將其同一期貨帳戶之國內可動用保證金餘額,撥 轉500,000元至客保金專戶外幣綜合帳戶,轉為其同一期貨 帳戶之國外可動用保證金,其始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復查 被告嗣後交易損益互見等內容,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3日元 期字第1130002305號函暨所附(訴字㈡卷第359至360頁)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戊款項從事國外期貨投資。此 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 意,自難逕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㈣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業已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 ⒈被告曾以簡訊將含有「2,028,629-306,636=1,721,993」內容 之電子計算機顯示畫面傳送予原告周勝煌,並向其陳稱:「 明天可匯入爸爸的國泰1,721,993元」等語,原告周勝煌亦 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有簡訊截圖(審訴字卷第19頁)存 卷可查,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 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 周勝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 分參照),被告並於匯款前揭1,721,993元中之餘款721,993 元時主動註記「245清」等內容(匯款明細表即訴字㈠卷第95 頁參照),顯有結清系爭甲、丁款項共2,450,000元之意, 則被告抗辯:原告周勝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係於 107年11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悉前揭簡訊中各數字之意 義,亦不認同其計算方式云云(訴字㈠卷第169頁),顯與常 情不符,自非足採。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字㈠卷第151頁)所示,被告於1 11年4月18日經原告周朱淑琇詢問時,與原告二人有下列對 話:   被 告:妳要這樣講,但是我聽爸爸的,我隨便,因為我 真的有給爸爸了,當下……   周 勝煌:有啦,他會跟我算啦,好啦……   被 告:我們那時候算得很……   周朱淑琇:不夠啦,算就不夠……你所有的金流……   周 勝煌:好啦,陳年往帳了,妳還在那邊……   被 告:妳知道的沒有我跟爸爸多啦……我們不是有一個投 資帳戶,那個投資帳戶去贖回……好像是打七打八 三折吧,我跟爸爸說這樣是會有違約金,然後爸 爸就說沒關係啦……然後我們就一起結,然後我就 有截圖給爸爸那個權益數,然後馬上領給爸爸。   周 勝煌:那時候有拿過了,有這個過程。   被 告:有這個過程啦。啊那個時候是多早以前的事情。   可知兩造於數年後核對帳目時,被告旋即表示該部分業經結 算,原告周勝煌當場亦未否認,佐以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憑證 記載:委託人倘中途解約,僅得領回部分本金,扣除之本金 將作為違約金等內容(雄司調字卷第25頁),足見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提前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無訛。另就系爭戊款項部分,投資契約 固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然實際管理之人為原告周 勝煌,此觀諸原告自承周朱淑琇就系爭戊款項之部分資金出 自周勝煌(訴字㈠卷第120頁),且被告關於投資內容之報告 ,多與原告周勝煌進行(雄司調字卷第27頁、審訴字卷第19 頁),所得利潤亦多匯入原告周勝煌之帳戶內(雄司調字卷 第32至33頁)自明,原告周朱淑琇亦未否認原告周勝煌就系 爭戊款項具有代為管理之權限,自應解為就系爭戊款項部分 ,係由原告周勝煌代理原告周朱淑琇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併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已終止投資契約並合 意以2,02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 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被告亦將該金額匯款予原告周勝 煌完畢(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即無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經合意 以2,028,629元結算,則就系爭丁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 被告有無約定不賠本金、保證獲利;就系爭戊款項部分,原 告周朱淑琇與被告有無約定保證獲利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 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 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25

KSDV-112-訴-37-20241025-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彰化縣清水岩 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OT案」投資契約,並經相對人 核准於110年10月25日正式營運。嗣相對人所屬建設處因接 獲檢舉系爭露營區坐落之○○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及違章建築 ,於112年9月27日會同○○縣○○鄉公所等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 結果,以系爭土地新建露營帳篷、貨櫃屋、收費亭及廁所等 建造物(下稱系爭建造物)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由○○縣○○鄉 公所於113年6月19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予抗告人。相對人 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建造物,乃以113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30280571號函檢 送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或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雜項 執照),逾期未拆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抗告人不服,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建造物有隨時被拆除之 風險,若需待相對人作成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始聲請停止執 行,恐緩不濟急,已具相當急迫情事。又抗告人前已多次提 出建築執照補正申請,相對人仍強行駁回,明顯規避實質審 查而以程序方式阻撓補照。況相對人曾函復抗告人表示遊憩 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現無故將「帳篷」 、「貨櫃」等認定屬於建築物,顯相矛盾而有違法之處。另 若園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將無法經營其他 事業難以維持公司營運,抗告人必將陷於停業、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消費者皆會認為抗告人並非優良廠商,進而影響抗 告人之商譽,導致往來金融機構質疑抗告人之信用,該名譽 之損害亦非金錢得以彌補,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 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縱致該 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 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 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抗告人主張若園 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必將陷於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難憑採。至抗告 人主張系爭建造物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實體爭議,須由 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原裁定認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23

TPAA-113-抗-257-2024102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主 文 GARCIA LORENA TUGA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結果分敘如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現行法需「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 是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 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 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 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規定變更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然如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比 較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及 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所述,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 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乙 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非少之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我國合法引 進之外籍勞工,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犯罪集團, 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被告自陳有獲得21,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CIA LORENA TUGAN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火 車站、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等處,以1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 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某不詳之人。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軍龍、 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 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樺、蔡 維恆、吳姿葶、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RCIA LORENA TUGANO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 軍龍、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 、楊千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 樺、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被害人黃禹婕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A與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岳美如、蔡 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 、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葵及被害人黃禹婕、卞懷 興、邱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 紘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沛 婕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告訴人廖秐婼 簽署之保密協議、告訴人陳芷緹簽立之簽收單、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告訴人楊千葵簽署之投資契約協議、告訴人曾芸婷簽 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廖秐婼、李軍龍、陳芷嫻 、陳曉薇、蘇萬輝、張庭瑄、楊千葵、陳品霏、黃依婷、邱 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 被害人黃禹婕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千葵、邱晏受 騙出金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岳美如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翰 00000000000 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鄭沛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詩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實名認證、借款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廖秐婼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代操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軍龍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嫻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曉薇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9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石油及黃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斯羽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期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蘇萬輝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緹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及短線交易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張庭瑄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13 不詳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楊千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禹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品霏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卞懷興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依婷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理財、入資、操盤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邱晏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石油及黃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王春美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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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9

TYDM-113-桃金簡-3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月息1.5%、借款期間4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難認上訴人或訴外人 林博文與被上訴人達成隱藏有投資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非 屬無效。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均於法 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除自1 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外,其餘本金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下合 稱系爭債權)均屬有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2 至6、8及附證2至4、6至10、12、14、17、18、21等新證據 ,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7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林筠嫺 邱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筠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邱 華英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 怡公司)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 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該商城下單成為會員 後,可因點擊廣告而獲取瀏覽獎金,另藉由自身之投資、招 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間推獎金、組織對碰 獎金、領袖獎金等,藉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 方案後,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上訴人林筠嫺、邱華英因而加 入該投資方案,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156元、28 萬7,953元(扣除領取之5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上開招攬行為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規定為 取締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方案而與中怡公司成立之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以中怡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非 契約當事人,未經中怡公司授與代理權,該契約自未經合法 解除。從而,林筠嫺、邱華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序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2萬7,156元本息、28萬7,953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規定乃取締規定,上訴 人與中怡公司成立之投資契約,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訴 外人香港中潤光學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4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投資以成為該 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迄未交付股權投資證明,經被上訴人於11 0年8月13日終止該委任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 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事實 ,尚非自認之客體。又兩造對於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已互為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就前揭所為指摘,不無誤 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對參與人黃思蓉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有上訴,茲分別說明之: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 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 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03年起,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 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 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參 與投資之假象,而推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內容虛偽不 實之吸金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部分吸收資金過 程並向投資人提出偽造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 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 而行使等情。復於判決理由貳、七、㈢至㈦論罪部分,敘明: 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 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觀其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 件內涵,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等旨。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鉻鐵案」、「稀土案」等方案,被害人僅少 數重疊,情節亦不相同,主張上開各案應各成立一違反銀行 法之集合犯,再為數罪併罰等情。然被告推出各方案吸收資 金之行為,是否屬於集合犯或能否論以數罪,應由其主觀上 是否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反覆多次實行,及 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以為判斷,非得單就各方 案之被害人有無重疊,情節是否近似而論斷。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屬於集合犯一罪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主張應數罪併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係 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 被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以利其吸收資金,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間,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就其多次非法 收受存款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縱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數為何,為詳細之論敘,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尚非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文件、 虛捏不實方案之不法手段,及約定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導 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投入畢生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 告詐騙吸金總額多達37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交易安全 及文書公信力均生相當程度危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雖 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爭執部分事實,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 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處。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 餘,吸金總額甚高,至今未交代所得流向,造成投資人畢生 積蓄損失一空,心靈受創,本案吸金總額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4倍餘,刑度卻僅約為該案( 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的十分之七,顯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 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至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前揭判決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名、論以數罪與否,均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 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 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 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 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 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 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 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 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 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 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賴文娟吸收資金部分,原判決綜合賴文娟 之證述、其告訴狀所載內容、經被告簽署之投資明細,及如 附表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認定賴文娟陸續投 資被告的「鉻鐵案」共3,300萬元及「稀土案」計2,400萬元 (明細如附表十之二所載),除於理由內敘明「稀土案」中 有300萬元係以其他案件之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故被告實 際取得2,100萬元),並於附表十之二載列被告向賴文娟共 吸收5,700萬元資金,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400萬元 (即扣除上開300萬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先後共支付(實 際返還)利潤1,509萬元給賴文娟,予以扣除後,就被告其 餘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26、50頁、第53至54 頁及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編號19)。亦即,關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賴文娟全部投入之金 額(包含「稀土案」中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賴文娟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賴文娟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賴文娟,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 所為論敘,與前揭「參、甲、三」之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賴文娟繼續將利潤300萬元轉單成為新 投資案之入金,而保有繼續使用資金、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被告另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賴文娟1,509萬元,僅以形式 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為達犯罪目的付出之成本,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 時扣除,原判決卻予扣除,有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 、第50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 6號等判決見解及刑法第38條之1所採之「總額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界定判斷被告吸金規模之數額(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時,將賴文娟全部投入之5,700萬元資金(包 含將利潤轉為新投資案入金之300萬元)均計入而未扣除, 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等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所採取之「總額原則」均無違背。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第2465號判決,均在闡述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據以判斷有無超過1億元而應加重 法定本刑。惟並非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全部匯付款項均屬同法 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僅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利得,始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等旨。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係 在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經核本件原判決之論斷與上開判決均無違背,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 號判決,觀其意旨,係該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先後推出各加 盟合約或專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 息,及合約到期後可完全還本並領取高額犒賞金、回饋金之 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被害人交付加盟款項,而從事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就其附表備註欄所 載「已付」、「已領」若干金額而認定行為人(該案被告) 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究僅係供作吸金手段,抑或犯罪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錢,未予究明釐清,即遽從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尚有未當,乃將第二審之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非謂以回饋金、紅利、利潤或類似名義招攬吸收 資金,而事後實際上已支付者,均屬行為人吸金之手段或犯 罪之成本,不得從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意旨引 用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支付賴文娟之利潤1,509萬元係 其實行吸金犯罪之引誘手段,原判決扣除不予沒收,已屬違 法。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比對告訴人洪玉芳之證詞,佐 以洪玉芳之投資方案、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而認被告陸續向洪玉芳吸收資金共1,945萬元(如 附表十之一所示)。並就如何認定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本 金共1,459萬元(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尚欠本金486萬 元,被告曾簽發面額486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尚欠之本金 )、面額14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潤)交予洪玉芳等節 ,均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足認洪玉芳投入 之本金確為1,945萬元,被告已清償1,459萬元,餘款由被告 以486萬元之本票支付,另交付143萬元之利潤支票予洪玉芳 ,被告迄今尚欠洪玉芳所稱「投資款加紅利」共629萬元無 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與洪玉芳協議,將利潤加入投資 金額的範圍繼續投資,故利潤即是投資本金的一部分,原審 認該143萬元支票是利潤,不能計入被告向洪玉芳吸收之本 金,判決理由違法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參與人黃思蓉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因本案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郭思瑜、林淑婉、孫施 強、張淑絹匯款至參與人之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掌管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相關帳 戶後,再轉匯至參與人帳戶,而認參與人可能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規定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情形,乃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結果,認應對於參與人之財產諭知 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對參與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已 說明係依憑參與人及被告之供述、相關投資人之證詞、參與 人與其親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 比對參與人與被告之相互匯款時序、金額、對話內容,佐以 參與人亦有出資參與本件投資。因認相關帳戶款項往來,或 係參與人或其親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與清償,或屬參與人投資 被告、被告給付紅利所發生之匯款,另部分款項最終流入被 告管領帳戶,非參與人取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所為判斷,均有卷存事 證資料可憑,且已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  ㈡上訴意旨以:郭思瑜於109年5月25日、林淑婉於108年3月5日 、孫施強於110年7月14日、張淑絹於110年7月13日,各匯款 1,5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54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有輾轉匯入參與人或其母親林玉梅 、姪女陳怡蓁之帳戶,參與人自被告處收受鉅額資金,均未 能說明金流緣由。且被告吸收詐騙金額甚鉅,何有借款需求 ,其於借款後1至2日即還款,僅係製造金流假象與資金斷點 ,以達隱匿贓款目的,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等語。  ㈢惟查,郭思瑜、林淑婉、孫施強、張淑絹上開匯款金額中, 僅各有200萬元、166萬元、20萬元、27萬元轉匯至參與人之 帳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依憑卷內事證,詳敘上開款項為 借貸往來、投資與紅利款之匯付,無從認定屬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是縱如上訴意旨所述,參與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用 以清償房屋貸款或作其他使用,亦屬運用自己資金之行為, 無從指為不法。又關於林淑婉與孫施強前開匯款中各有166 萬元、20萬元轉入參與人帳戶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參與人之 供述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認定被 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參與人借款100萬元,另於110年7月12 日透過參與人向陳怡蓁借款20萬元,始於108年3月5日及110 年7月14日收受林淑婉、孫施強匯入之款項後,將欠款匯還 給參與人。所為論斷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未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另謂參與人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 一女,關係匪淺,參與人以其女兒名義購買高額外幣保單, 並兌現被告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以購置不動產,足認相關款 項係由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所得支付等語。惟本件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參與人有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遽憑上 情,即推認參與人之財產係源自於不法所得而予沒收。上訴 意旨就原審沒收職權之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 不同之評價,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本件並無應對參與人財產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卷查原審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部 分,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相關證人、訊問被 告及參與人而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證據調 查之聲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此部分事證已明, 未為其他之調查,即無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 證據未予調查,僅泛言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參與人 收受或支出之款項是否源於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乙、被告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之證言、林定 國整理之投資明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時所使用之文件,佐 以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下稱 統計表)亦列明多筆林定國之出資款項,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憑為判斷林定國確有受被告招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中聯爐渣案」之投資,林定國並找其親友王淑惠等人陸 續投資「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 (投資情形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事實。就被告所為 上開資金均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呂 秀貞因屢於統計表將他人借款及投資款混淆,並將附表四編 號23之資金記載為「借入款」等情,如何仍不足認定係屬借 款而非投資款,亦均根據卷證資料,敘明所憑。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呂秀貞於統計表均有記載「借入款」、「借款」、「利息 」等文字,王淑惠匯款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著手進行「台 塑石灰案」等投資案,及被告確有以金飾名錶、不動產向林 定國抵押借款等情,爭執其與林定國及其親友間之資金往來 均屬借款,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余安信(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案 」,匯款日期107年2月12日)、附表四編號23林定國(事實 欄一、㈣之「中聯爐渣案」,交付現金日期106年8月29日) 、附表八編號3-1、3-2王淑惠(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 案」,匯款日期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等人之投 資金額、日期等投資情形,均已依據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認定明確。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分別將被告以「 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吸收資金之起始時間各載為 「自107年4月某日起」、「自107年起」,而與上開余安信 、林定國、王淑惠之交付款項時間未合。然此一記載之歧異 ,仍可依憑前後相關聯文字敘述,或全文內容綜合判斷,復 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得執以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又認 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以「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對外 非法吸收資金,及各該被害人因而受害,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均已為特定之記載,足使被告知悉檢察官對其追訴之內容。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於事實欄一、㈣及一 、㈤認定上開投資方案之犯罪起始時間均為107年起,並謂「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雖附表四最早投資日期應為編號23 林定國之106年8月2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然於判 決無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 充分辯論,原審於檢察官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而 為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判斷,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之認定理 由及依據,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相關「誤載之事實」並 表示意見,有突襲性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以 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上開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3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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