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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吳德龍即奇珍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109年5月15日、⑵110年7月 6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⑴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⑵自110年7月6 日起至115年7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⑴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⑵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以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⑴110年3月27日起至11 4年5月15日、⑵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 。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將⑴50萬元借款 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並將 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月繳 付利息,111年5月27日至到期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 1年7月13日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 日止,並將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7 日止按月繳付利息,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到期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再於112年10月26日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27 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及本金3,500元,自113 年9月27日起至到期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 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⑴338,023元、⑵ 45,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 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1309-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6,778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8,3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 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11月起, 分別向原告簽訂㈠一般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 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 率部分,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下稱定儲機動利率)加 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部分 ,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 年率1.525%計算。㈡纾困貸款額度500萬元,其中利率部分,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下稱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計算。㈢一般 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 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率部分,按定儲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 部分,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 加碼年率1.525%計算。㈣紓困貸款額度500萬元之利率部分, 按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另依㈠㈢綜合授信 契约第12條及㈡㈣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復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第六節各類 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 ㈡㈣借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 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 任開發國内信用狀」、㈡㈣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如借款債務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内 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 分)固定計算。惟上開借款中㈠㈡之借款利息被告自113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於113年5 月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於113年5月10日並將被告欣 禧公司設質予原告以擔保㈠㈢借款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廖國仲、吳佳靜為欣禧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及放款借 據影本4份、催收信函影本1份、利率資料表影本3份、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又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廖 國仲、吳佳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1,808,38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2 3,173,709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3 3,666,656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09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09%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09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180% 4 2,031,408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5 11,046,627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6 4,749,998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2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22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0.3220%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0% 合計 26,476,778元

2024-10-30

KSDV-113-重訴-253-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君與陳嬿如(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交往中伴 侶,李佩君明知白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非陳嬿如 或自己所有,竟與陳嬿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 功能(如附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 表編號2、6、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 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意思,持交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 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9、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陳嬿如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業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139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共同恣意持前揭信 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 ,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 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2024-10-29

SCDM-113-訴-17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游雯琪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59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資本性支出授信約定書第21條、週轉性支 出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5、41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 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 訛。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9萬元 、130萬元,合計369萬元,雙方各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如系爭契約書所載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3年4 月2日、113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3,010,780元及附表各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資 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6、7條及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7 、8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資本性支出授信 契約書、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本院卷第13-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7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1,710,780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6%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萬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1%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10,780元

2024-10-29

KSDV-113-訴-1155-202410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川公司)前 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任連帶保證人 ,就邑川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邑川公司 於112年10月31日經原告准予動支並撥與借款3,000,000元, 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邑川公司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 ,僅返還原告10,000元外,餘並未依兩造約定之金額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查邑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0,000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87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 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訴-493-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黃銘晃、劉美華(以下分稱義錩 公司、黃銘晃、劉美華,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如 附表編號1至10「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義錩公司以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應依約定之利率 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義錩公司僅各攤 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 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10 「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91萬9,9 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1萬9,934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 」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7至96頁);而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義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91萬9,934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3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3日 174萬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23日 74萬6,656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280萬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68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46萬6,65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11萬3,31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4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1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1,291萬9,9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重訴-109-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準公司)於 民國10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 止,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改按 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年息3%計息,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月11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 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技準公司於 113年7月5日遭通報支票拒絕往來,且自113年7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技準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83萬3,34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技準公司既於113年7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技準公司對於原告 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被 告技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 借款與被告技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3

TYDV-113-訴-2099-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艾迪奥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 林建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概括委請原告以2,000,000 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 申請借款二筆分別為1,600,000元、400,000元,約定自109 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 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81%計息(目前3.53%),嗣後利率隨 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迄今尚 有餘額287,528元尚未清償。另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授信契 約書第2條利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利息依「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 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一):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 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㈡詎被告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4日即未依約償 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 87,5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貸款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5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4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 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 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11月23日,嗣後繳款日為 每月23日,借款利息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因被告歐力特公司自11 3年4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又於113年5月 24日遭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58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 上開契約書第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並 於113年5月24、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寄 存於原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迭經催討,被告尚欠本金2,68 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0.5%=2.22%),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鐘國榮、黃 士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本金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 告2,68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件借款人被告歐力特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歐力特 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鐘國榮、黃士原既為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歐力特公司所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8

TYDV-113-訴-157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淑琦 相 對 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25萬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此項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 1日、同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其餘3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 4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惟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 ,即未依約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2,849,972元暨如本院卷 第15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詎一九公司竟於11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 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日後 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請求原因及假處分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16至7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一九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 下,且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顯然係故意信託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追償,倘 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恐有日後 就系爭房地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堪 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本院認得以 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擔保金之計算: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准許假處分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失,應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使 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⒉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2,000萬元,有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德資字第77060號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可認系爭房地之價值 約為2,000萬元,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 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據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至三審審 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時間約需6年3個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之損失約為6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 %×6.2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萬分之81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萬分之999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6

TYDV-113-全-2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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