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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 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111年 8月11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1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附民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49-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7號、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 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 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供匯入借款。甲○○則於民國11 2年3月初某日,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 之成年人。詎乙○ ○雖預見甲○○、「廖先生」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甲○○、「廖先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 至乙○○提供之甲帳戶。再由甲○○通知乙○○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甲○○之辦公室會合,乙○○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 生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 ,指示林泳衿與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甲○○陪同下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 銀行,由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以億 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 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 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 。 二、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甲○○ 借款,甲○○說會向朋友調錢,其就把甲帳戶之帳號交給甲○○ 匯款;113年3月7日那天,甲○○打電話通知說,其朋友已經 把錢匯入甲帳戶,其到甲○○辦公室時,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聯絡林泳衿與甲○○一起前往銀行領款;甲○○說那 些錢是其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其周轉,其才同 意他們把錢匯到甲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 錢,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一)被告為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共同被告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以供匯入借款;共同被告甲○○為獲得報酬,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廖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被告認識「廖先生」等人;共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甲○○通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會合,被告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共同被告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共同被告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共同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共同被告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被告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證照片(含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證照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照片)、刑事照片截圖(共同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鑑識截圖(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17、23-25、29-34頁,偵三卷第463-469、119、133頁,偵四卷第43-101頁,偵三卷第57、67-71頁、151-15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丁○○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甲○○、「廖先生」、假冒「盧燕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害人丁○○匯款進入乙帳戶後 ,隨遭不詳之人轉至甲帳戶,經被告指示林泳衿領出後, 交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再交予「廖先生」等事 實,已經認定如前,該筆詐欺款項透過層層傳遞,業已造 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筆款項流向,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 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 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 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47歲,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 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 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甲帳戶於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經臨櫃提領170萬元等 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雖陳稱:這筆錢是甲○○幫其調的,其委託配偶董佩苓前往 提領,其拿約30萬,其餘款項由其於當天下午或晚上拿去 甲○○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給甲○○等語(參 見偵四卷第260頁)。然而,貸款人若欲貸款給借款人, 一般僅會交付貸款人與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不會溢額 交付,且縱使係共同被告甲○○居中協調,先由共同被告甲 ○○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借予被告,出面借款之 人既為共同被告甲○○,自應是由貸款人將款項直接匯給共 同被告甲○○,再由共同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 ,應無由貸款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特地至 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 當面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理。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對於 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而 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 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3)證人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拿大小章給伊 ,要伊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甲○○要跟伊 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甲○○外,還有「阿強」在內之二男一 女在場,伊就搭甲○○的車去銀行,是甲○○開車,伊不知道 要去哪間銀行;到銀行後,甲○○拿存摺及提款單,跟伊一 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其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 後,甲○○拿了袋子裝走,伊留在櫃台打電話給乙○○,乙○○ 叫伊問櫃台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44頁、偵四卷第646-650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其先跟甲○○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 ,甲○○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甲○○辦公室時,現場還有 甲○○的朋友,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就讓林泳衿跟甲○○去領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 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 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欲貸借給其的 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甲帳戶已經淪為共同被告甲○○及 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 。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 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 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 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 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 犯罪,卻仍依共同被告甲○○之要求,指示林泳衿領款後交 予共同被告甲○○,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 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 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甲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共同被告甲○○ 、「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被騙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本案涉入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脫免罪責之疑慮, 且被告是否被騙,亦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臆測而已 ,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質問共同被告甲○○曾說過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是虛擬貨幣或匯兌的錢(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因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一事 ,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其 中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 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 種藉口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實無重要關係。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 譯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 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 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 ,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 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 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 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 用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 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 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 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共同被告甲○○招 募,加入「廖先生」、「G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 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 9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 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而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 問時陳稱:其係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才提供甲帳戶帳 號給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之朋友會匯錢到甲 帳戶,其扣除借貸款項後,就將剩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0、257-258、262 -263、27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 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2025-03-04

TNDM-113-金訴-189-202503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李秀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前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小婷」所屬或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附表一所示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及蕭明易等人(以下簡 稱陳雅菁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李秀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雅菁等4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 得存匯入之款項。李秀英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菁等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秀英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4-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 「小婷」知道伊沒有上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去找伊, 問伊帳戶可否借用,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伊就將本案帳 戶卡片借給「小婷」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被害人陳雅菁等4人因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陳雅菁等4人分別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B卷第167頁)、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002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金訊營字第1130005800號函暨檢送之各 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頁),及附表一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陳雅菁等4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 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歷次供述:⑴於113年3月9日偵 查中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給他人,我都 放在包包,有一次家人有回來,我發現不見1、2天,後來就 出現了等語(見B卷第65-67頁);⑵另於113年6月18日偵查 中改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3年前在屏東居處向我借 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那位 女生,那位女生拍照用LINE傳給她朋友,說等她的朋友匯錢 進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 說錢已經進到我的帳戶,叫我去幫她領等語(見B卷第147-1 49頁);⑶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 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叫「小婷」,她知道我沒有在上 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來找我,但一直講電話,問我帳 戶可不可以借她,我說為什麼要借她,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 她,然後我就拿我第一銀行的卡片出來,我說我借卡片給妳 ,妳朋友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 住在恆春,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60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 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59頁、第52頁〔本案帳戶於申辦時,為薪轉帳戶〕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小婷」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 時,亦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非毫無應 對與質疑能力之人。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小婷」之年籍資 料或相關資訊,以證其說,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 否確有借用之必要一情,實屬漠視,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借用人之真實身分、借用需求、目的等項顯 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陳雅菁等4人匯入 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9年8月10日 存款餘額為12元,該筆餘額後最近一筆交易為110年4月16日 存入1,000元),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屬於閒置已久之 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 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 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陳雅菁等 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 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 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有工作經驗之 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 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 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 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 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19-23頁、第65-67頁、第1 47-149頁、本院卷第49-60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陳雅菁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被告雖自承有自本案帳戶提 領3,000元等語,惟附表一所示陳雅菁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提領6,700 元;於同年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提領2,000元;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900元;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7分 許,提領3,3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而上開4筆交易金 額,與被告自承提領之金額均不一致,而被告既堅詞否認上 述款項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上開4筆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因而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雅菁等4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雅菁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雅 菁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雅菁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無業,需扶養胞兄,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 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雅菁 (告訴) 陳雅菁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假冒賣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雅菁佯稱:可以3,400元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陳雅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3,4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陳雅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1頁至第5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駱炆靇 (告訴) 駱炆靇於11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王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駱炆靇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駱炆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3,3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炆靇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7頁至第211頁、C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駱炆靇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FB帳號、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1頁至第77頁=A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夏有生 (告訴) 夏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夏有生佯稱:可以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夏有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8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3,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翌〔20〕日下午5時5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000元、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夏有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夏有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影本(A卷第87頁至第127頁=A卷第279頁至第32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蕭明易 蕭明易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陳恩恩」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蕭明易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X 64GB手機云云,致蕭明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3,3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3,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易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蕭明易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FB社團、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3頁至第155頁=A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移退字第35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04

KLDM-113-金訴-802-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栢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歐栢廷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是 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阿佑」當時跟我借簿子,會打錢 給我,我因為欠朋友錢,所以我有轉7,500元,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婉萱 佯以認證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9分許 3萬9,600元 一銀帳戶 2 陳芃蓁 佯以儲值優惠券可或回饋云云 112年12月16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3 黃郁旂 佯以買貨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 2萬8,680元 一銀帳戶 4 廖以善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梁靖 佯以投資云云 1、112年12月14日23時23分許 2、112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 3、112年12月16日15時43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3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歐栢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後,歐栢廷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0號住處門口,當面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佑」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萱、陳芃蓁、黃郁旂、廖以善、梁靖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栢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擔心,因為有認識玩娛樂城的,就相信朋友,後來就變警示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婉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芃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以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以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梁靖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梁靖所報詐欺案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7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NDM-114-金簡-147-202503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均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前之不詳日期時間,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k 343」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mk343」。嗣「 mk343」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裕評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嘉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茗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士杰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 不詳犯罪者使用,其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共計 5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洪裕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日某時,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手機,經洪裕評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洪裕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49分 3000元 2 陳俊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登機箱,經陳俊欽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59分 10000元 3 盧昱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經盧昱嘉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盧昱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3分 1000元 4 林子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玩偶,經林子茗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林子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 12000元 5 吳士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羽球拍,經吳士杰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吳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 3600元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3-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德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棋文、 莊嫚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棋文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 81至82頁),核與證人鄭棋文、莊嫚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德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棋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莊嫚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雖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 嫚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態度,容有未洽。又原審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嫚綺達成調解, 惟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7頁)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鄭棋文佯稱:需賣場負責人進行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鄭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 4萬2198元 2 莊嫚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起,以臉書暱稱「斉藤優希」等聯繫莊嫚綺,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03

KSDM-113-金簡上-209-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清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部分,均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諄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之毒品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再與其他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諄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 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詳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5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清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等語。 2 被告何清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被偷走,但未報案,亦未申報止付之事實。 2、坦承記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54321,但卻將提款卡密碼標註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州 (已提告)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認識Facebook暱稱「林于力」之人,對方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100元 2 林宏義 (已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500元 3 陳睦典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通訊軟體LINE「楊子欣」、「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5,600元 4 陳秀佩 (已提告)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何清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 洋洋」聯繫謝政諄,佯以投資陶瓷建盞可獲利等語,致謝政 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至何清江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謝政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政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政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㈣證人謝政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1份。  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9-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HE HUNG(阮世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 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事、黃薰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在我離職之後就一直放在我的錢包內,後來於110年4月9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我出去玩回來後就發現 整個錢包都遺失,但因為我失聯移工的身分,因此我不敢去 報警,故我並未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3、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國事、黃薰毅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警2卷第27至30頁、警1卷第2至8頁),並有告 訴人黃國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薰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 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 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附件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 一麻豆字第000101號函附件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49至51頁、警1卷第24 、27至36頁、警2卷第13、17至21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 ,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 月17日開戶,並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皆有薪 資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且被告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 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除增加1筆2元之活 存利息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本案一銀帳戶 在此1年10個月之期間,亦均維持31元、33元之極低餘額之 情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一麻豆字第 000101號函、114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0357號函暨檢附 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至43、95至108頁),可見本案一銀帳戶自110年4 月9日後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匯入詐欺贓款之前 ,已為被告所不使用,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在110年4月9日後才遺失的,而從 我離職、逃跑之後我就沒再使用這張提款卡,因為已經沒有 薪資轉帳,帳戶內也沒有錢了等語(見偵緝1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134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 使用情形相符,揆諸上情,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 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 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繹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後,直至同年2月16日14時5分許結清銷戶為止,顯 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包含本 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 存款後再提領以試卡確認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 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一銀帳戶已長時間 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 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 ,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 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在越南時很常輸入密碼錯誤,提款 卡就會被鎖住,所以我來臺灣後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 條上,並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而我提款卡的密碼是 以我的生日進行組合的,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但後來錢包因 為一次出去玩而遺失,因此撿到我提款卡的人才知道我的提 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一銀帳戶等語,惟查,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 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之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 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 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 本案一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 餘地。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 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 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0歲之 成年人,具越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9年8月26日即 再次至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0 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 述本案一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 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 他人,無再將本案一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 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 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 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 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10月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0年6月1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5 頁、偵2卷第17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國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9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黃國事聯繫,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國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2分許 4萬5,716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薰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11日21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鑫寶科技」與黃薰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薰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 1萬3,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6011B號刑 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07662號 刑案偵查卷宗 ⒊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 ⒋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 ⒌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 ⒍偵緝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 ⒎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5-03-03

TNDM-113-金訴-2598-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車站全家超商旁,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為詐術,向魏淑萍、蔡幸宜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魏淑萍 113年5月15日12時46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 4萬9,981元 2 蔡幸宜 113年5月15日12時54分 2萬5,058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家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魏淑萍、蔡幸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放置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將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但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當下沒有想太多云云。查 : (一)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固有其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關於辦理貸款 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表示要檢查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然而,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 功用即在於提款或轉帳,申辦貸款之徵信審核或撥款,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毫無關連可言,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 理;況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未曾謀面,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於此情形, 被告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且交付提款卡方式是放置在車站置物櫃,至為詭異, 若是合法正當之業者,何須以此種遮掩隱蔽之方式要求貸 款申請人交付提款卡。是被告雖因貸款需求而與「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聯繫,然其無視上述交付提款卡之種種 異常之處,輕率將提款卡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密碼, 顯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 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二)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 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 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3-金訴-2516-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祥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克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轉運 站內某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假解除扣款 之話術詐騙蔡晴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7時4 分、6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蔡晴州於警詢之指述;③蔡 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是我打遊戲認識的網友,她跟我講她爸媽不在臺南,奶 奶在醫院,拜託我提供提款卡給她,她爸媽要匯款到我帳戶 ,她再領出來去支付她奶奶的醫療費用,她自己沒有帳戶可 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年僅18歲 ,甫自高中畢業,欠缺社會歷練,因聽信網友說詞而提供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本案帳戶是被告名下唯一 金融帳戶,係於100年間為領取橄欖球校隊補助款經由母親 所申辦,母親亦會匯款至該帳戶作為被告生活費,被告於11 3年7、8月間,剛考上機車駕照,由母親購買機車予被告,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款,用以支付機車改 裝費用,屬於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如遭警示,被告將 無其他帳戶可用,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並未預見網友乃係 騙取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曾在母親陪同下前往 郵局掛失提款卡,並前往警局報案,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容任 詐欺既遂之心態不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9時22分許,以放置在臺南轉運站內 某置物櫃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復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晴州詐取 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 晴州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截圖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因打遊戲認識之網友向其表示奶奶開刀住院, 家人不在臺南,要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讓家人匯款,用以領 款支付醫藥費後再歸還提款卡,被告應要求將提款卡置於 車站置物櫃一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 卷第39-41頁)。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甫滿18歲之高中畢 業生,學識有限,亦無相當社會經驗可言,難以期待其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已臻成熟或完備,是其因欠 缺防人之心,一時聽信網友說詞而交付提款卡,確有可能 。 (四)辯護人抗辯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就 學期間用以領取學校校隊補助款或母親給予之生活費,考 取機車駕照並買車後,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 款,用以支付機車改裝費用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機車改裝費收據在卷(院卷第53-54、55-56頁),堪以 採信。衡情,若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將遭用於詐騙 ,應無可能交付日常慣用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確實可能誤 信網友所稱之急用情形,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五)被告與網友係因遊戲而認識,素未謀面,信任基礎應屬薄 弱,且以放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亦至為詭異 ,被告輕忽以上異常,貿然應網友要求將提款卡置於車站 置物櫃,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被告當時甫高中畢業 ,智慮未深,欠缺社會歷練,對人際交往並無時刻警覺防 備之心,日常與網友在遊戲上互動往來,必係出於真心實 意,應難以預料該網友竟是不法份子,藉由遊戲接觸並鎖 定被告,目的在騙取帳戶。因之,依被告當時之年紀、學 識及經歷,其辯稱並未預見將提款卡交予網友,係為供人 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尚屬可信。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被告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金訴-1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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