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金訴-189-202503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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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7號、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乙○○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供匯入借款。甲○○則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 之成年人。詎乙○○雖預見甲○○、「廖先生」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乙○○提供之甲帳戶。再由甲○○通知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甲○○之辦公室會合,乙○○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 二、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甲○○借款,甲○○說會向朋友調錢,其就把甲帳戶之帳號交給甲○○匯款;113年3月7日那天,甲○○打電話通知說,其朋友已經把錢匯入甲帳戶,其到甲○○辦公室時,甲○○說這筆錢他要先用,所以其聯絡林泳衿與甲○○一起前往銀行領款;甲○○說那些錢是其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其周轉,其才同意他們把錢匯到甲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錢,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一)被告為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共同被告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以供匯入借款;共同被告甲○○為獲得報酬,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廖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被告認識「廖先生」等人;共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甲○○通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會合,被告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共同被告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共同被告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共同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共同被告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被告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證照片(含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證照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照片)、刑事照片截圖(共同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鑑識截圖(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17、23-25、29-34頁,偵三卷第463-469、119、133頁,偵四卷第43-101頁,偵三卷第57、67-71頁、151-15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丁○○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甲○○、「廖先生」、假冒「盧燕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害人丁○○匯款進入乙帳戶後,隨遭不詳之人轉至甲帳戶,經被告指示林泳衿領出後,交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再交予「廖先生」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該筆詐欺款項透過層層傳遞,業已造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筆款項流向,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甲帳戶於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經臨櫃提領170萬元等 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這筆錢是甲○○幫其調的,其委託配偶董佩苓前往提領,其拿約30萬,其餘款項由其於當天下午或晚上拿去甲○○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給甲○○等語(參見偵四卷第260頁)。然而,貸款人若欲貸款給借款人,一般僅會交付貸款人與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不會溢額交付,且縱使係共同被告甲○○居中協調,先由共同被告甲○○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借予被告,出面借款之人既為共同被告甲○○,自應是由貸款人將款項直接匯給共同被告甲○○,再由共同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應無由貸款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特地至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當面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理。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對於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而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3)證人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拿大小章給伊 ,要伊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甲○○要跟伊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甲○○外,還有「阿強」在內之二男一女在場,伊就搭甲○○的車去銀行,是甲○○開車,伊不知道要去哪間銀行;到銀行後,甲○○拿存摺及提款單,跟伊一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其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後,甲○○拿了袋子裝走,伊留在櫃台打電話給乙○○,乙○○叫伊問櫃台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4頁、偵四卷第646-65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先跟甲○○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甲○○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甲○○辦公室時,現場還有甲○○的朋友,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甲○○說這筆錢他要先用,所以其就讓林泳衿跟甲○○去領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欲貸借給其的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甲帳戶已經淪為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卻仍依共同被告甲○○之要求,指示林泳衿領款後交予共同被告甲○○,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甲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共同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被騙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本案涉入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脫免罪責之疑慮,且被告是否被騙,亦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臆測而已,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質問共同被告甲○○曾說過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是虛擬貨幣或匯兌的錢(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一事,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其中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藉口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實無重要關係。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用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 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共同被告甲○○招 募,加入「廖先生」、「G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而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陳稱:其係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才提供甲帳戶帳號給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之朋友會匯錢到甲帳戶,其扣除借貸款項後,就將剩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0、257-258、262-263、27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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