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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勝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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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姚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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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1,4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51,4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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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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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仇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7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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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霖 陳智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5,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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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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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元瑋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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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8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陳慶民間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 陳慶民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65 6,000元、載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 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 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SLDV-113-司票-18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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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姵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姵淇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 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尚積欠130,180元,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3年2月29日後已為提 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 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相對人於系爭 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簡易庭乃於113年8月23日 通知聲請人陳報其於何時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上開 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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