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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 抗 告 人 李灃祐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該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4日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7

TCDV-113-司票-9503-202502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坤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並於113年4月9日以相對人潘坤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3,6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 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4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大潭 272 0 0 76.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5 恒南路12巷7號 大潭段27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7.43、二層37.43、夾層10.24,總面積85.10 屋頂突出物3.00 全部

2025-02-07

PTDV-113-司拍-232-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韋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票-424-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如前積欠伊連帶債務,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相對人林仲凱,嗣經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予以塗銷,惟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中。林素如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林仲凱,林仲凱則配合辦理,顯見兩人有共同規避債 務之追討,而林素如於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 執,否認有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 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相對人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之事, 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而林仲 凱為林素如之子,如林素如要求林仲凱將系爭房地再為處分 ,亦屬可預期之事,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 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 )。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林素如有債權,而林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贈與林仲凱,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 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 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係共同規避債務之 追討,且林素如於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 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前後反覆,且 不合常情,顯見有要求其子林仲凱再為處分之可能等語。惟 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仲凱所有,林素如已非所有權人,無從 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聲 請人雖稱相對人共同規避債務,如林素如要求林仲凱再為處 分,亦屬可預期之事等語,惟其所述僅為個人臆測之詞,所 稱系爭事件一審判決亦未釋明林仲凱有何就請求標的之現狀 為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2025-02-04

KSHV-114-全-2-20250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靜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91-20250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翔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92-20250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朱雅琪 葉月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 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10,4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90-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順諒 相 對 人 陳高和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420-20250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沛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42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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