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