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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蘇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 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7,0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4,9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5024-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前列加航通運有限公司、大航通運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相 對 人 陳羽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2,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90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孝 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30日(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抗告 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113年8月28日 與相對人簽訂物料買賣業務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後,相對人 於同年月30日撥款327萬元,是以,抗告人明宥公司積欠相 對人之款項,僅有327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960 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960萬元,顯屬無 由。且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斯時已人去樓空,嗣後相 對人僅寄存證信函,敘明違約事由,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 為現實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105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 孝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物料買賣業 務之借款,實際上僅有327萬元,非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 額960萬元,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之 擔保債權是否僅有327萬元,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 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 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 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67-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住○○市○○區○○路0○0號4樓A室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繼良間交 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 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 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 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 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 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 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抵押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0日動登編號 :00-000-0000-0(11765)號之動產。惟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 )」,且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 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點交執行狀乙份附 卷為憑。再佐以,債權人(含合併前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 案件之數據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或臺南市以外之縣市 ,其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56巷」、「臺南市○○區○○ 路○段○○○路路○○○○○○○○○○○○○市○○區○○路○段000號)」等, 甚至部分案件之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數月前 已死亡,然該死亡之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亦 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46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 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已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 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占有,並移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之保管地點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 80號等多件導往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2號民事 裁定暨113年度司執字第103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徵 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 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 現,故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 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 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2120-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尤崑和即東瀛工程行(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尤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5日 2,246,400元 795,600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5日

2024-12-04

TNDV-113-司票-4978-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尤崑和即東瀛工程行(獨資) 尤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564,4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9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6月8日 996,000元 564,400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3日

2024-12-04

TNDV-113-司票-4979-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麥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30日 1,080,000元 99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6日

2024-12-04

TNDV-113-司票-4980-202412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慶忠律師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乙張(存 單號碼:U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四張(存單號碼 :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共計新臺幣玖佰 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雄、王子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4張共新臺幣9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此檢附相關資料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部 分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居所地之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 970063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翠娟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5 3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否准 聲請人為其提供擔保而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翠娟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04

TNDV-113-司聲-618-2024120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賴建豪 賴建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 、備位聲明,其中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清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 吊車),於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414萬480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日盛公司應將該 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清益公司與被告陳 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經本院認 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度 員簡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核定為330萬9200元,上訴人 既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為先、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330萬92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4

OLEV-113-員簡-101-20241204-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義偉 相 對 人 蔡涵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4,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67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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