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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美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江肇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總額10,428,548元,現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0,714元後,尚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欠款 ,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其中債權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陳報債權本金 、利息合計為13,121,74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為4, 443,721元,有合庫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91頁、第293-306頁),上開債 權本金、利息累計已逾1,200萬元;又本件尚有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稱新光銀行等債權人)陳 報債權本金、利息,有新光銀行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51-161頁、第163-167頁、第171 -185頁、第187-207頁、第209-230頁、231-243頁)。足認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消債更-223-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錄壽(原名:周祿壽)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錄壽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為憑(見調解卷第71、7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據聲請人陳報,其係有擔保債權,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創鉅有限合 夥既迄未陳報債權,故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 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39,214元(見調解 卷第315頁)。   2.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信用公司) 陳報電信欠款債權為13,344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即保險費債權 為22,071元(見調解卷第199至201頁)。    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交通違規罰鍰債權為51, 700元(見調解卷第205至223頁)。    ④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管理公司)陳報 遠傳電信欠費債權為49,247元(見調解卷第225至233頁 )。    ⑤馬維賢即達特馬動物醫院(下逕稱馬維賢)陳報債權為2 9,292元(見調解卷第235至241頁)。    ⑥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陳報台灣 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欠費債權為86,768元(見調解卷 第247至260頁)。    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使 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1,473元(見調 解卷第261至284頁)。    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及 113年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6,830 元(見調解卷第285至287頁)。    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陳報 債權為7,715元(見調解卷第299至307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77, 280元【計算式:1,339,214+13,344+51,700+49,247+29,2 92+86,768+7,715=1,577,28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調解卷第23至29、67至69、107頁、本院卷第25至47、53 、55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財產,分別為:   1.98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97年6月出廠之 日產牌自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 、10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2.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同共有土地10筆及坐落於同區之 分別共有農牧用地2筆。    3.前開2部汽車及98年9月出廠之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創 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6月1日起迄 今,均在魚見川川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 是認暫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後,尚餘10,828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745元【計算式:10,828* 0.9=9,7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069元      1.裕邦信用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7元【計算式:11,298*0.0 5/12=47】。   2.億豪管理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156元【計算式:37,351*0. 05/12=156】。   3.馬維賢每月新增利息為83元【計算式:20,000*0.05/12=8 3】。   4.馨琳揚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48元【計算式:17,247*0.05 /12+20,268*0.05/12+22,079*0.05/12=248】。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510元【計算式:(4 9,093×0.0388÷12)+(21,020×0.1061÷12)+(51,171×0. 16÷12)+(58,052×0.1569÷12)+(68,913×0.126÷12)=2 ,510】。   6.新光產險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5元【計算式:5,987*0.05 /12=25】。   7.綜上,共計3,069元【計算式:47+156+83+248+2,510+25= 3,06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6,676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9,745-3,069=6,676】,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遑論 聲請人尚有擔保債務及稅費罰鍰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261-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精瑩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下列營業活動:   1.以擔任第三人筑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筑木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2.以擔任第三人馨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豐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3.與第三人陳志豪合夥經營品瑜咖啡坊,並擔任品瑜咖啡坊 負責人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品瑜咖啡坊已歇業。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2年11月7日函及113年3月13日函、筑木公司111年7月至11 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馨豐公司108年1月至 同年2月、111年3月至11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可 知筑木工司於111年7月18日開業,112年2月19日申請停業 迄今;馨豐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申請停業,111年1月18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4月12日遷址申請復業,112年2 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復業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 品瑜咖啡坊自97年1月1日申請停業至今。 (四)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所從事之營業 活動,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 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玉山銀行、台中銀行 、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債權 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614,190元(見調 解卷第165頁)。    (三)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報其債權為 949,654元,其中72萬元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77至8 1頁)。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843,844元【計算式:2,614,190+949,654-720,000=2,84 3,844】,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見 調解卷第17至22、75至76頁、本院卷第43、51至56、105 至106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 地各1筆,及88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5年7月出 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又前開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已設定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 4萬元、39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9月起迄今, 係以護理師為業,每月應領薪資為33,462元,每月並有8, 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獎勵金,並提出112年10月起至113 年10月止之員工薪資匯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 1頁)。 (四)依前開匯款通知單記載,顯示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應領薪資為34,643元,加上每月發給之獎勵金8,500 元(取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中間值)。是認應以每月薪資43 ,143元【計算式:34,643+8,500=43,143】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6名,並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肉體受虐兒童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縱認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暴行為施虐者為聲請人前配偶,亦不 解免聲請人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前配偶有何無 資料或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礙難採認。 (三)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核 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 (四)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即2分之1分擔 ,各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即19,172元計算, 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76,688元【計 算式:9,586×6+19,172=76,688】。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143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6,688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148-20241108-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萬仕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萬仕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 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3.27 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因年事 高、勞動能力較差且無其他專長,目前無工作,生活仰賴家 人協助,名下僅有零星股票,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 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 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790 萬3015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3 萬4279元。  ⒊聲請人年64歲,離婚、現無業,日常生活依賴家人支助(未 經聲請人陳報家人與給付金額,惟依聲請人戶籍資料應為其 三名子女),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可 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另其名下雖有附 表二之人壽、健康保單及零星有價證券,惟依其保單(人壽 保單已經高額保單借款)、有價證券之價值,顯難以償付本 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 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聲請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可換價,是本件尚不宜逕依本條 例第85條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㈤另依聲請人雖於105 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7萬4359元 ),惟距本件聲請已隔約8 年,聲請人陳報該等款項用於生 活與償債已無餘額,參照其於108 、113 年遭債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追償一鴻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之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174 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5 4 號),均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清償,可認聲請 人已將該給付金花用殆盡,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736,829元 .利息:1,564,102元  97.05.23-113.06.12(利率14.99%) .期前利息:72,723元 ◎至陳報日(113.06.14)累計金額:3,373,654元 ◎每月利息:21,696元 無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連帶保證 債務(主債務人一鴻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995,348元 .利息:483,818元 107.10.11-113.06.03(利率4.29%) .違約金:93,434元  ①107.10.18-108.02.22(利率0.429%):3,002元  ②108.02.23-113.06.03(利率0.858%):90,432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2,572,600元 ◎每月利息:7,133元 無 【本院】 .108司執南23174號債權憑證 連帶保證 債務 .本金:1,500,000元 .利息:384,337元 107.07.21-113.06.03(利率4.36%) .違約金:72,424元  ①107.08.22-108.02.21(利率0.436%):3,297元  ②108.02.23-113.06.03(利率0.872%):69,127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1,956,761元 ◎每月利息:5,450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4,529,361元 ◎每月利息:12,583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903,015元  (累計本金:5,232,177元)  (累計利息:2,432,257元) ◎每月利息:34,27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無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7,903,015元 (累計本息:7,664,434元)  (累計本金:5,232,177元)  (累計利息:2,432,25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34,279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1.30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29-34頁、第89-9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星展銀行 113.06.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79-83頁) .中小企業銀行 113.06.07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39-147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1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無 無 2 汽車: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1.12) 無 集保有價證券 1 裕民航運(2606):1,390股(113.06.13市值55.2元/股) 無 2 遠東百貨(2903):15股(113.06.13市值31.85元/股) 無 3 台灣製罐(未上市櫃): 股數、市值(未陳報)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凱基人壽/保誠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醫療、傷害險從略) .保險期間:87.12.28(終身)/保險金額:2,000,000元 .已經保單借款本息共1,367,536元(本金1,244,374元) 無 【健康保單】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險期間:87.12.28(終身)/保險金額:2,500,000元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債權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7頁、第97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5-36頁、第95-9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21、113.06.21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8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01.11列印。消債清卷,第107-1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黃萬仕,113.07.05列印。消債清卷,第75頁) .保單借款/自動墊繳本息(含逾一年未繳利息)繳納通知書(112.12.28查詢列印。消債清卷,第11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12年 .所得額:8,340元 無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12年 .所得額:29元 無 台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12年 .所得額:22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7頁、第97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5-36頁、第95-9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21、113.06.21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8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15列印。消債清卷,第39-40頁、第99-10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6.17列印。消債清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6.07函。消債清卷。第7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8.21函,消債清卷,第14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黃○真(子女)、黃○洵(子女)、黃○源(子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黃○真(子女)、黃○洵(子女)、黃○源(子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瓦斯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105.11.14退保)  投保年資28年218日/退保時投保薪資45,800元/月  105.11.28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7萬4359元 .全民健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12.06.01投保(依附子女黃○源投保)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7頁、第97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5-36頁、第95-9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21、113.06.21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8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15列印。消債清卷,第39-40頁、第99-10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6.17列印。消債清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6.07函。消債清卷。第7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清卷,第10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8.21函,消債清卷,第14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6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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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德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德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33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 53,00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8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3,003元,復於110年5月11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45,3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3,003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22至6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 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74、122、126 、138、150、170、184、186、190、192、198、200頁) ,而聲請人則提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予之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簽帳款項清償證 明影本及其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7,916元 之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22、24、58頁),陳報聲請人 目前已無積欠債務,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149   565,071   518,219 已清償、已結清(本院卷第22、2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509   58,043   53,230 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126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 314,117  58,155  53,333  53,33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62   106,207   97,401   97,4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7  129,443  118,710 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74頁)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7,756   79,194   72,628 72,62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118   112,957   103,591 103,591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21   73,263   67,188 67,18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632 113,052 103,679 103,679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29 134,897 123,712 123,712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2】 623,045 115,350 105,786 105,786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48 37,296 34,204 34,204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744 96,225 88,247 88,247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 39,104 35,862 35,862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74,056 67,916 已清償(本院卷第58頁)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394 53,023 48,627 48,627 合      計 9,967,306  1,845,335 1,692,332 註1: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註2: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聲免-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宗民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觀諸檢察官所提107年執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169頁),其備註欄⒉記載:「註銷107年執峙字第350號指揮書(該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等語,可知檢察官所指出記載「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業經註銷換發,自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朱祥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 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 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竊得黑色後背包1個、白 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黑色手提 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一卡 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 ;粉紅色背包1個、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 00元、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 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現金8,500元、感應卡1 張),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存摺、識別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 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 有人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白色手提包壹個(內有衣服貳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一卡通壹張、Icash卡壹張、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顆、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粉紅色背包壹個、灰米色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陶板屋餐券壹張、車鑰匙壹支、住家鑰匙貳支、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內有手機伍支、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感應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刑期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 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 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1 113年1月27日1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果高雄愛河灣會所」前 彭冠禎(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將所竊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內。 ⑴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⑵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價值共約1萬9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 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許吟竹(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錢包1個、現金5500元、信用卡5張【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價值共約3萬1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3 113年2月11日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陳慧珊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⑴粉紅色背包1個(價值500元)。 ⑵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3張【陳慧珊及其兒女所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各1張、台新銀行2張】、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支,價值共約517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4 113年2月12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河灣水樂園碼頭」前 朱祥蜜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及力晶積成公司所有】、身分證1張、現金8500元、信用卡4張【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各1張、富邦銀行2張】、提款卡5張、存摺5本【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各1本、渣打銀行2本】、健保卡4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所有】、力晶積成公司識別證及感應卡各1張、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汽車駕照2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所有】、機車駕照1張)。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024-11-06

KSDM-113-簡-2955-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 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 ,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 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 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 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 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 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 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 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 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 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 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 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 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 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 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 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 ,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 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 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 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 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抗-1-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浩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說明自113年6月17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 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為自行開業接案,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商業登 記資料、成本費用?每月收入?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客戶單據等)。  ㈣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為何?  五、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16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 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 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 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聲請人陳報向星展銀行信用貸款九十餘萬元,請說明借貸發 生時間、借款用途?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50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弘川 代 理 人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聲請人為鎮陞公司之股 東,繼續持有股份33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而鎮陞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間由第三人林義圍接任董事長迄今,除未 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 竟以董事長身分對鎮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款項,亦未提出鎮 陞公司向其貸得1,140萬元之資金用途及流向,而鎮陞公司 雖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 聲請,惟依鎮陞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顯示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轉帳 或現金支出367,525元、315,000元、56,589元,聲請人無從 知悉鎮陞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行使股東權利,自有選派 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況第三人鎮陞 公司之監察人陳蔡月秀前亦曾函催鎮陞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表 冊及財務資料並提出報告,均未獲鎮陞公司置理。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 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 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所有往來銀行(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業務帳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鎮陞公司因為沒有資金可供營運,已 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停止營業,且聲請人因不願意負責處 理鎮陞公司結束營業事宜,而辭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義 圍為董事長,並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因負債大於資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鎮陞公司之帳 務資料、存摺均由林義圍保管,但鎮陞公司因沒有錢可聘請 會計師,自111年至113年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故本 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 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 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鎮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聲請人自108年7月23日起迄今持有鎮陞公司33萬股,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云云,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 檢舉書、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然查:  ⒈林義圍雖向本院聲請對鎮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1,14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 501號准予核發,惟該支付命令業經鎮陞公司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命林義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林義圍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5、96至98頁),足見鎮陞公司否認有此部 分債權存在,且林義圍亦未對鎮陞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則此 部分債權有無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存證信函、檢舉書 之寄件人及檢舉人均為陳蔡月秀,惟依臺北市商業處函顯示 陳蔡月秀於111年10月8日已辭任鎮陞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其是否有監察權可行使,自非無疑 。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 帳目之必要性。  ⒉再者,聲請人係自102年2月25日鎮陞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 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辭任 上開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 義圍為董事長,且因鎮陞公司負債高於資產,決議進行破產 程序,鎮陞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義 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其後鎮陞公 司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受理後, 認鎮陞公司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 產為63萬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勞工健康保險費與墊償提繳費 、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共計2,389,158元,無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鎮陞公司已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停止營業,目 前仍處於非營業中狀態,此有鎮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212320號函、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 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至95、118至120頁);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到庭陳述:鎮陞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停止營運,自伊 就任董事長後均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認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因虧損而停止營業迄今, 且聲請人於鎮陞公司停業前均擔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並負 責治理公司,對於鎮陞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 日止之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此段期間有選派 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  ⒊又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停業期間,除 待了結業務及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外,並無繁複之交易往 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況且,檢查 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然鎮 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鎮陞公司能否支 出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已非無疑,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鎮 陞公司上開未營業期間之系爭業務帳目,徒增鎮陞公司負債 之必要。  ⒋另鎮陞公司於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 已提出相關之財務資料,並經本院詳加調查後,為上開裁定 ,聲請人於閱覽上開卷宗後陳報僅有三筆款項支出共計739, 114元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聲請人對 鎮陞公司大部分之業務帳目無意見。至於上開三筆款項,並 非單純支出,而存入後再行支出,兩者收支平衡(見該破產 卷宗第332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因此而選派檢查 人檢查上開三筆款項資金往來流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 ,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司-19-2024110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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