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承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甲○○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為泰國人,母親難以聯繫,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社會局為甲○○之
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機之地位,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
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表情平淡、癡傻,眼
神接觸少,說話聲音小,難以進行簡單對談,無法寫自
己的名字。在熟悉的環境可自由行走。無法單獨外出、
無法獨立生活,醫療、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
濟或社會事務等皆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
案高中啟智班畢業,自小學習落後,經由重複引導和示
範可獨自執行掃地、倒垃圾等單一性工作。因為打母親
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星期前出院,由社工送到○○教
養院安置,院方工作人員表示個案有莫名罵三字經、罵
人、打人(叫個案吃飯,突然打對方臉部巴掌)的情形
,突然哭、突然笑,大部分情況答非所問或回答不知道
,會尿濕褲子,自我照顧能力方面:需要他人提醒完成
。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40,落於重度
智能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在測驗情境中,對簡單指
導語理解差,反覆教導指導語,偶而可回應,大多不易
理解,有些最基本的題目也無法得分。注意力、計算能
力、分析判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顯著障礙。綜合行為
觀察與會談内容,個案為重度智能不足者,日常生活功
能與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
般情境事務,包括醫療、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明
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
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乙○○為泰國
人,母親丙○○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聯繫,外祖父丁○○已
死亡,經本院通知其外祖母戊○○關於本件聲請事宜並徵詢其
意見,戊○○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
○○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乙○○、丙○○、戊○○均不適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
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
2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7423號函回覆稱:「范君(即
甲○○)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考量其親屬對於范君之狀況較
本局了解,建請貴庭仍優先選任范君之親屬為監護人」等語
,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
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
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監宣-84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