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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建翔即邱聖權 代 理 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 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 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有無毀諾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04

TYDV-113-消債更-581-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債 務 人 張明中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88,7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88,7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則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2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1月1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2月24日遠東商銀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3-32頁、本院卷第 17、89-9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8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3年12月9日陳報狀所附收入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15、19-21、33-34頁、本院卷第43-4 9、53、7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 明細(本院卷第53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0,20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2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13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88,719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 之餘額為13,13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6月餘即可清償完畢 。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610-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儒民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5,528元,無財產,收入每月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7, 0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合計約7萬餘元(新光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經強制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114年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其1.2倍為24,455元(計算式 :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人×2人=24 ,455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須支出10,000 元,未逾上揭24,455元之計算標準,可以採認。綜上,堪認 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28,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8,618元 後,尚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28,618 元=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6,584元,聲請 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5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366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78-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9月 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薪 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個人 基本生活費18,000元」、「女兒教育扶養費12,000元」、「 家裡生活開銷2,000元」、「二妹基本生活開銷4,000元」、 「二妹看護費6,000元」、「二妹扶養費3,000元」,合計45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4號卷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 每月平均薪資,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及有 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稱 「二妹已於7月去世,因此刪除二妹的扶養及看護用支出」 、「我會再更努力工作穩定收入並節省個人開銷......讓自 己每月能有剩餘 ,至少可提出約1,000元來做為更生方案履 行計畫」;嗣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詢以每月必要支出時, 陳稱「(問: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何?)包括房貸每月 支出31000元。」、「(問:31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每月老 闆扣薪5000元,因我向老闆預支薪資,我的工作都是直接拿 現金,沒有薪資袋,我欠老闆10萬元,目前已清償3萬元。 我在盧耳鼻喉科工作,老闆是盧勵強。」、「(問:何以未 陳報此筆債務?何時向盧勵強借款?)去年吧。」、「(問: 聲請人每月支出扣除5000元後尚支出26000元,如何計算?) 剩下的26000元是我一個人的生活費用,包含日用品、水電 費等。」、「(問:聲請人是否一個人每月須花費26000元? )是。」、「(問:聲請人之房貸每月繳納金額為何?)我 沒有房貸,我剛剛說的是別人的房貸。」、「(問: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何?)31000元」、「(問:聲請人收入與支出 相抵後是否無餘額?)是。」、「(問:若是如此,如何負 擔更生方案?)就是盡量減少花費,我剛剛說的支出金額有 把還債的金額算進去。」、「(問:聲請人打算每月清償多 少金額?)3000元。」、「(問:聲請人於書狀中提出每月 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剛剛又說每月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無 餘額,現又稱每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究為何?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究為何?)我沒有仔細算過。」等 語(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綜觀債務人前揭陳報及 陳述內容,就其每月收入數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 否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關於其收入支出之事項,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歧異;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債權人清 冊記載對其僱主所負債務,對於當庭所稱「負擔他人房貸」 之事實及原因,亦隻字未提,且經本院再三詢問其每月收支 情形究竟如何,竟稱「我沒有仔細算過」,自難認聲請人已 如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既未盡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真 實收支狀況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87-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璇自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32,51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月收 入3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 之母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 月收入3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4,26 9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269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03

NTDV-113-消債更-115-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灣省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何以聲請人要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月24 日起迄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 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 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提出租約,以證聲請人所陳報之租金1萬元確為事實。另 該屋有幾個人共同居住?是否應共同分擔租金? 五、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 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七、請提出110年2月2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及該車現所在處。   九、聲請人主張曾經協商後無法履協商內容,且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可知聲請人確曾進行前置協商並業經毀諾,請詳細說明為 何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毀諾? 十、請提出與冠德當鋪之債務證明。

2025-03-03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03

TTDV-113-消債更-102-2025030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杜俊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俊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等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6,3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母親失智的狀況日趨嚴重,致經濟壓 力增加,生活品質很差,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法 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2,468元、名下僅有 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財產等節,有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至63、69至73、293頁)。是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2,468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6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應 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杜黃秀端,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等節,本院審酌杜黃秀端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 於109、110年均無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名下 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節,惟房地現值金額僅586,285元 等節(見更字卷第67、185至227、287至291頁),堪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杜黃秀端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 扣除杜黃秀端每月國民年金4,540元,並算入尚有姊妹1人需 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268元 【計算式:(17,076元-4,540元)2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杜黃秀端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32元【計算式:22,468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184元【計算式:13,466 元×24月】及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後 ,餘額為72,048元【計算式:539,232元-323,184元-144,00 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6,3 32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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