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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 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 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 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 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 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 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 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 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 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 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 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 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 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 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 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 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房仲業者居間,以新臺幣(下同)3,3 60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上 訴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2月28日交屋,上訴人並 將第一期簽約款各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訴 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於玉山銀 行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因 上訴人藉詞未繼續履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兩造乃於111年8 月3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 有無滲漏水之屋況,詎經公會鑑定完成後,上訴人竟無端否 認鑑定結果,經伊催告給付剩餘價金,任催不理,伊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已付價 款336萬元,爰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壁癌瑕疵,且無裝設天 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檢測結構安全 及滲漏水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要無給付 遲延之可言。公會鑑定程序疏略,結論可疑。被上訴人未先 令系爭房屋原承租戶蘇敏華於111年2月16日遷出,又未繳納 土地增值稅、契稅,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 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伊催告,即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 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經房屋仲介,於110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3,3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金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代辦契約),委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存入系爭專 戶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336萬元已存入系爭專戶 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用印款定於11 0年12月15日給付0元、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則於土地增值 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支付,買方交付第四期款即 尾款2,856萬元時,賣方始交屋,最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完 成交屋手續,嗣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拒絕配合用印, 兩造經多次協商後,乃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除經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雙方願合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外,上訴人均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履約,惟上訴人自公會鑑定完成後迄未給付第三期 款或第四期尾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代辦契約、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43至45、161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歷審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詎經催告仍拒不付款,其自得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有部分漏水之屋況,但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依卷附111年12月26日公會建築買賣糾紛(漏水)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8日就下列 4項爭議向公會申請鑑定,亦即:⒈系爭房地有無滲漏水、若 有,其滲漏原因為何、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 為何、修費費用若干;⒉垂直於系爭房地正下方之1樓樓層天 花板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廁所地板埋設排水管破損所 致;⒊系爭房地之前後陽台排水管有無滲漏水或阻塞情形; 以及⒋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及費用為何。經 公會受理申請後,指派鑑定人即江文宗建築師先於111年11 月14日第1次會勘時進行系爭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同年月2 5日第2次會勘時使用GE Protimeter MMS2 BLD 8800水分計 ,以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量測買方認為疑似潮濕牆壁之濕度 讀值,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量測疑似潮濕位置溫度,再於 同年12月9日並因買方對熱顯像儀量測有疑慮而重測(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報告,有該份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44頁),且經鑑定人 江文宗(受公會指派鑑定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18頁)。依公會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房屋之地板、廁所牆壁、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固有漏水(或經被上訴人自承有漏水),但 系爭房屋之廁所外水管、冷、熱水管、樓地板內管線則均無 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因前後陽台外推,致原有陽台地板 排水落水頭不存在,故亦無排水管滲漏水、阻塞問題。又系 爭房屋經採樣試品送請TAF認證單位測試,確認並未超出CNS -3090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加以會勘當時未見明顯結構性 裂損情形,故認不影響結構安全,也無須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175至179頁),另經鑑定評估後修復上開漏水工程費用計 共30萬6,942元,復有該報告所附修復工程費用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準此以言,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8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鑑定後,已於同年12月21日經公會完成鑑 定(見原審卷㈠第166、184、186頁),並確認系爭房地僅有 部分漏水,但整體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仲介通知於期限 內交付完稅款,於期限屆滿時起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 (即本件完稅款,下稱完稅款支票)予張議員保管」,第3 條第2項則約定:「⒊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 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 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 (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 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 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因本件系爭房地 業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已如前述,核 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仲介 通知將完稅款支票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契約義務。雙方以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關於公會建築師鑑定結果之作成時間、或仲介 通知買方履約過程,均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足認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無誤。惟稽 以房仲業者於完成鑑定後之112年1月6日所發之通知函(下 稱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載明:「……。本公司爰依附 件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以此函通知貴買賣雙方如上,並 請貴買賣雙方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至張茂楠議員處依附 件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俾維各方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核與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 內容一致(見同上卷第375頁),可見仲介已對上訴人發出 書面催告。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並未到場,復於同日 (1月16日)委發律師函表明:「……本人主張暫時停止系爭 房地之後續買賣交易」、「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取回張 茂楠錢議員之保管支票168萬元」、「本人主張本案之後續 將提出由法律程序處理」各等語,有上訴人112年1月16日律 師函、112年1月10日買賣建物主張暫停交易書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57至259頁),堪認上訴人經仲介催告後,猶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給付甚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受仲介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 月16日下午2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參照)。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函 對伊催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故不生效力云 云為辯(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就令可採,亦無礙於1 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所為催告之效力發生。上訴人執此否 認其未遲延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為解約,並不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當事人 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 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 ,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 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 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 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併參) 。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仲介通知將完稅款支票 存入系爭專戶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始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 函限期3日以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用印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 ,且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惟本件上訴人所 負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價金之給付義務,既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房仲業者依該協議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又以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定有催告期限,則於 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以前,縱令上訴人一 再拒絕給付,亦仍須至該期限屆滿,始得令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逕以上開律師函對上訴人為期 前催告(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前揭說明,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無從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主張 :如認伊以112年1月13日律師函所為解約不合法,其事後亦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 繹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泛言:「……。為此,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至12頁),顯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難謂與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12年 1月13日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公會鑑 定結論不實為由,抗辯其未依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到場 履約用印或付款,均屬不可歸責,自再為深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沒 收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   按「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 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即明。依是以 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時,仍須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履約,待上訴人經催告後仍無故拒不履行時,被上 訴人始得沒收價款。茲因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 時陷於給付遲延時起迄今,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書面限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55頁),則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沒收上訴人 已付且經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價款,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外,更行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萬元本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其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50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 受損害,並非有據。況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 利於履約保證事宜,買賣價款之收受或交付皆應以新臺幣為 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並 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合意辦理出款事宜,直至完成 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 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明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收 受或交付,均應由系爭專戶辦理出款甚明。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有關兩造當初訂約時所交付之第一期款 336萬元,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沒收?)沒有?現在還放在 系爭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對系爭專戶內之 金錢行使權利,反而於本件逕行請求上訴人應以除系爭專戶 內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負賠償責任,尤難謂與系爭代辦契約 上開約定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違反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505-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林彥光 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境外衛廣事業),前於民國10 8年為所經營之「MTV Live」及「Nick Jr.」頻道(以下合 稱系爭頻道)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證照字號分別為 :衛廣字第6210200023號、6210200024號,以下合稱原許可 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14 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 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書向相對人申請換 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案),業經相 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 員會議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相對 人無法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換發執照 ,聲請人以原許可執照即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又無換發臨 時執照制度,其將面臨無法經營之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系爭換照申請案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換照申請 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 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僅3人,不足 半數,故無從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許可換照。如未予處 理,原許可執照於114年3月7日起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亦 無可換發臨時執照之制度,聲請人將因此面臨無法經營之困 境。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且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核發新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怠於作成換發執照准否之處分,聲請人無從循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救濟,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 (二)依相對人所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許可)案作業 流程圖」(下稱換照作業流程圖),境外衛廣事業申請換照 許可時,應通過形式審查(視個案文件備具情形)、個別諮 詢委員書面審查、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相對人委員會 審議並決議等繁複流程。其中,相對人委員會審議及決議乃 整體申請換照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 諮詢會議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及決議,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相對人更自承已安 排相關審議,僅因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 ,進行換照之最終審議及決議,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循行 政救濟程序維護權利,足見聲請人實已符合換照資格,相對 人亦願換發執照予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 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使聲請人取得換發執照之最終結果, 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提起之之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 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MTV Live」頻道為知名音樂頻道,24小時 排播最新MV及各種音樂排行榜介紹、現場表演、各地音樂節 以及年度頒獎典禮等與音樂相關之精彩節目;「Nick Jr.」 則為知名兒童頻道,經常性熱播「汪汪隊立大功」、「粉紅 豬小妹」、「Dora」等深受兒童喜愛之節目,倘因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無從換發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將影響系爭頻道 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又參諸相對人 主任秘書黃文哲於新聞媒體之發言,亦可見相對人知悉無法 換照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樂見聲請人及其他無法取得相關 執照者透過行政爭訟等途徑進行救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非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並可 同時解決其現行委員人數不足之困境,更係保障聲請人之言 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防止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損 害,應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 必要。另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屆期,相對人委員人 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聲請人於原許可執 照期限屆至前已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可認具有急迫 危險。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已釋明具 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自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維聲請人及廣大收視民眾之權利。   (四)聲明:  1.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MTV Live」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MTV Live」頻道並 播出「MTV Live」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MTV Live」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2.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Nick Jr.」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Nick Jr.」頻道並 播出「Nick Jr.」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Nick Jr.」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若原許可執照期限屆至而未 取得新的執照,就不能播放節目,如仍加以播放,系統業者 會遭到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聲請人係以衛星方式播放,所以 無從由相對人以斷訊方式處理。又關於相對人職權之行使, 業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換照,屬於委員會議之絕 對保留事項。法理上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等先前審查結果 只是供委員會議參考,但依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 會議的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 (二)系爭換照申請案於113年12月20日已通過諮詢會議初審,後 續也通過分組會議審查,最終應是由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 但現在是因相對人受到法律限制導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開 會,屬於法定障礙事由,非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系爭 換照申請案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申請,相對人就必會准許 ,且本件就法理而言,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相對人於去年7月底有更 改授權規定,也有與業者預先協商,但未料見至今仍無法補 齊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 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 點判斷,形成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 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述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 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如 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 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3項)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 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11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六年。(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 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 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 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 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 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 申請。」準此,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境外衛廣事業經營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採申 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 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應審查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 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且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 予以准許之決定,具有裁量之權限,其所為決定屬於裁量處 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相對人就 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以原許可執照即將 屆期,其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換照,並經相對人換 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無法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換發執照,將面臨 無法經營之境,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以義務訴訟,具 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遂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論據。然查:  1.聲請人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換照案件,如認相對人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已明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 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縱使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 關裁量權收縮至零,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 政裁量權。故僅在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 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始有權判命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至多僅能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人民作成決定,而此並非終局認定人民之申 請應予准許或不應准許。  2.觀之聲請人前揭聲明,乃係請求本院在欠缺換照許可之情況 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播放系爭 頻道所有內容,實質上已與取得毫無附款之准許換發執照的 結果無異,核屬聲請本院為滿足性之處分。依前述說明,此 種滿足性處分一經作成,將造成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故必須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時,始得謂 有准許之必要性。惟聲請人縱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按:即就系爭申請案准許換發執照之意),因相對人不僅對 換照申請許可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縱使其准許換照,亦可行 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為附款,未必全部依聲請 人之申請內容而為決定,且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作 成決定,係由於無法依法組成委員會議審議之故,裁量權行 使之結果及裁量權行使之相關事證尚不明確,而系爭申請案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亦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09頁),是行政法院能否於本案訴訟中逕行判命相對 人就系爭申請案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照之處分,已顯 有可疑。又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未能就系爭申請案為准 駁決定,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申請案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即認 系爭申請案符合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核標準,相對人 僅能作成准予換照決定,且不為任何附款),是依本件可供 即時調查之事證為略式審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而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乃整體申請換照 許可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 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及決 議流程,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故聲請人已符合換照資 格,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 使聲請人取得換照之最終結果,是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 蓋然性云云,並提出換照作業流程圖以佐其說。然通傳會組 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 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 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衛廣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 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 換照。……」綜上法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 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至於諮詢會議僅係提供諮詢意 見供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 之效力,更遑論分組審查會議並非相對人委員會議,其審議 之結論何能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若認諮詢會議、分組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可以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豈非架空相對人 委員會議職權,使衛廣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此顯然 於法不合。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換照作業流程圖,亦 清楚記載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仍須經相對人委員會 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並不存在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即拘束 相對人委員會議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令規 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期待,並不可採。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雖稱:依循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會議的 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云云,姑不論相對 人並未提供其有此種慣例之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過往有此 種慣例,亦非謂相對人委員會議不能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個案 情節之差異,附具理由作成與諮詢會議決議不同之認定,遑 論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委員均有任期, 其組成人員並非一成不變,只要相對人委員會議之組成人員 有所變動,採取的審議模式即有可能與先前審議模式不同, 未必仍會依循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慣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代尚未組成之委員會議保證將來委員會 議一定不會作成與諮詢會議決定不同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 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傳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且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且相對人委員亦係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許可,更係專由相對人委員 會議決議,故本件應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應進一步為下述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⑴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 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 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 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 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 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 53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 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 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 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 關之存在,則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 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 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於 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為調 和獨立機關之獨立性、自主性及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乃 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 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 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 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又作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相 對人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 因相對人施政之良窳,與相對人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相對人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 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相對人之獨立性,行 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 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其具體表現之一,即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就相 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具有同意權,此不僅僅是在強化相對 人職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且是在落實權力分立之憲法誡 命。是以,前述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 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及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 照許可,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等規範,實係為調和 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維護相對人獨立性、自主性,及落 實權力分立原則而制定。然聲請人前述聲明,無異請求行 使司法權之法院,排除行政院長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 定權,及立法院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同意權,在相對人 懸缺之委員尚未合法任命,且系爭換照申請案是否存有「 裁量權收縮至零」情事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逕以自身決定代相對人委員會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除無異 於架空行政院、立法院及相對人職權外,更將使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熔為一爐,實已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   ⑵聲請人雖主張若無從換發執照,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 ,除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 將影響系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 的,且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期限屆至,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應可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及具有急 迫危險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謂損害或危險,於主觀訴訟係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 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 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而言,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 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未能換照,其營業權究竟會有如何之 損害或危險,且聲請人所稱系爭頻道如停止播放會影響系 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一節,亦非聲請人自身直接受到的 損害或危險,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聲請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對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所爭執, 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相對 人未作成准許聲請人換照之決定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 損害為斷。依衛廣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法對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採定期許可制,此本即屬立法 者對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衛 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換言之,聲 請人在未獲許可換照前,衛廣法本來就僅允許聲請人在原 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內經營、播送系爭頻道,而聲請人雖可 申請換照,但相對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定為許可換發執 照之決定,則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換照許可,亦僅係回復 至衛廣法所預定對其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加以限 制之狀態,難謂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況且,原許可執照 性質上為附期限行政處分,聲請人於取得原許可執照時本 即可預期該執照將於屆期後失其效力,更可預見其申請換 發執照,相對人並非必然准許,將來仍有無法換照之可能 性,則聲請人自可於獲得原許可執照後,預先評估將來原 許可執照屆期後如未能換照,可能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 並事先妥為規劃因應,則其所稱重大損害,仍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並可採取防範措施,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急迫 性可言。遑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相對人似已欲自行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使系爭頻道繼續播出 ,以遏阻行政延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此有本院新聞列印 畫面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第601頁),則聲請人於原許可執照屆期後是否即無法 播放系爭頻道內容,而受有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或具有急迫 性,更有可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具 有急迫性。   ⑶再者,由於衛廣法規定換照時,必須審查其營運計畫,如 經相對人許可換照者,該許可處分亦包括營運計畫之內容 ,換照後必須依據營運計畫加以經營,並定期受監理以確 保營業計畫之落實;如不依營運計畫經營,且亦未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時,即屬違反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對人得加以裁罰以導正其違法行為;又若換照時相 對人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附款,受處分之事業亦需遵循附 款營運,否則仍屬可罰之行為。則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於無 執照之情形下繼續營運系爭頻道,並播送系爭頻道內容, 將造成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 如有違規行為,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從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前述聲明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實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且將使 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對公益造成重 大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及具有急 迫性,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4

TPBA-114-全-16-202503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成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 0地 號土地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得藍 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已死亡,被繼承人藍成志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暨 檢附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03、537號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陳逸欣、藍正羽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 年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781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陳逸欣、藍正羽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34-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號 原 告 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訴訟代理人 徐晏堂 被 告 東方太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東方太平社區服務,依兩造合約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被 告迄今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關於民國113年9月份服務費, 原告迭次催收,均未獲置理。另原告僅負責製作會議紀錄及 財務報表,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責保管該等資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應對被 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兩造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雖每年 一簽,但原告自93年5月起即為被告社區之物業公司。原告 於113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月例會時,告知被告兩造契約於 同年9月30日到期後,原告將調漲服務費,惟因被告感覺原 告長期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或有怠忽、未克盡職責之虞 ,故被告召開臨時會,決議待與原告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 約,嗣函請原告備妥各項交接文件,但原告迄今仍有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資料未與交付,致無法完成交接。故非被告 故意拖欠服務費,而係因原告未能如期交接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在原告返還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資料予 被告後,被告即給付原告服務費1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渠等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處理其所屬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用10,000元,然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影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原告提供管理維護內容係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即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 、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等事項,被告則負有按月給 付服務費之義務,此即屬兩造間互負對價關係。再依該契約 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工作項目固有「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 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但並未包括「財務報 表及帳冊、會議紀錄之保管」。況依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所 示請求原告交付之資料係自93年至111年間之會議紀錄及會 計帳目,而非兩造本件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服 務期間之資料,參以被告自陳113年8月份前之服務費均已全 部繳清等語,顯見被告抗辯所稱之會議紀錄及帳冊等文件, 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 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以原 告未交付會議紀錄、帳冊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9月服務費10,000 元未清償,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服務費)且未約定利率,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0,000元 ,是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元 ,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4-中小-55-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昌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昌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15一樓,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815號家事法庭函、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函所附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 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 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 推薦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 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 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56-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關 係 人 林茗檀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崇瑞(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崇瑞前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未 繳清罰緩,於執行程序中(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戶籍謄本、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3年9月11日 中市法執字第113002043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13年1月26日彰執戊110年傳病罰執字第00387368號函、本 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6日彰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972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聲請人 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 繼承人張崇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 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彰化縣地 政士公會推薦由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核林茗檀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茗 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34-202503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58號 聲 請 人 姜○祥 關 係 人 鄧○欉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欉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街0巷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巷00號)於111年7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所有之 房屋位於聲請人之土地上,為無權占有,聲請人已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為對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追加起訴(三)狀、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489、516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鄧○欉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鄧○欉地政士之同意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影本為證,本院認鄧○欉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 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事,爰選任鄧○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 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 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03

KSYV-113-司繼-7658-202503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道路00號三樓)因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其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956號及89年執字第12810號債權憑證、 本票、借據、本院高少家宗家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公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楊雪貞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03

KSYV-113-司繼-7364-2025030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慶安 王麗雲 邱皇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尚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育辰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縣○○鄉○○街000號)為被 繼承人陳尚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巿 西區福全里6鄰北港路58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尚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尚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國維之家屬,而邱國維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遭被繼承人陳尚賢持槍射殺,陳尚賢後舉槍自戕 ,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聲請人欲就陳尚賢所留遺產,請求 損害賠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尚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 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 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 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 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其執行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經劉育辰律師出具同意擔任之同意書,且本院認選任劉育辰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03

CYDV-114-司繼-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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