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繼任擔任管理負責人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被罷免時止,並申
請變更組織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
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於每年7月至9月間,應辦理消防檢查申報,倪國煙
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到達110年度辦理消
防檢查申報之期間,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即應補辦11
0年度之消防檢查申報,卻遲未為之,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
局裁處新臺幣(下同)70,350元。
㈢另訴外人賴英正前以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案件),請求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社區若
干法定空地交還賴英正使用,賴英正一審敗訴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上訴勝訴。倪國煙於擔
任主委期間,已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告繼任擔任管
理負責人後,卻未委任律師擔任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造成賴英正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163,2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倪國煙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逕自表示
不繼續擔任主委,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社區
自110年7月1日後即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嗣被告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即於111年2月21日張貼
公告促請倪國煙依法辦理交接,但倪國煙置之不理,未將社
區相關資料、經費等任何相關資料轉交被告。被告自111年2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茲就原告主張辯述如下:
㈠於111年3月底,被告為辦理社區11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而與廠商聯繫,方得悉社區110年度即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且因社區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受信機
,位在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倪國煙將之上鎖且未交接鑰匙
、經費,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辦理測試消防設備,更無法辦理
消防申報,被告旋於111年4月1日將此情公告社區,並於111
年4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協助促請倪國煙交接,然都
發局亦愛莫能助。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接獲新竹市消防局
通知並限期改善,被告即將訊息公告,並於收受裁罰後自掏
腰包依法提出訴願救濟,但遭市政府駁回。社區未能辦理11
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後被告解
職後,於111年9月12日倪國煙才願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交接,交接事務包括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
備受信機位在1樓辦公室之鑰匙,原告方能於111年9月21日
辦理111年度、11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作業。
㈡另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時,
才得知倪國煙未委任律師、未繳交裁判費,且因需於10日內
補正,時間緊迫,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旋彙算
提起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將上開裁定及後
續處理流程公告,惟並無任何住戶向被告表達提出上訴之意
願,且均未依公告內容繳納費用,之後即遭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此一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爰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
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期間為1
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時止,並申請變更組織為「
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原告
社區應於每年7月至9月間,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倪國煙於
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辦理110年度消防檢查申
報,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未補辦110年度之消防檢
查申報,而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70,350元。另因被告
收受系爭案件最高法院補正裁定後,未依期補正,而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2月15日函、凱薩利多社區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111年9月2日函、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函、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5月4日函、112年3月21日函、系爭
案件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
定、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致系爭案件遭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及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110年度消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被
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檢
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略以:1、被告
於111年3月3日業已在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最高法院補正裁
定,該公告並載明社區應負擔之總費用為164,660元,每戶
應分攤6,098元,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上訴者,請於8日
內完納,如沒有意願上訴者,不用繳錢,若於3月10日前未
能繳足費用而不能合法上訴,已繳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全數
退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公告),堪認被告已將管
委會所涉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上訴補正裁定內容,公告社區
全體住戶周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而原告社區住戶當下既無支付律師酬金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意願,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亦無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墊支
上揭費用之法定義務,嗣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管委會縱遭強
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難將之歸責於被告。2、又被
告於111年4月1日曾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社區111年度消防安檢
申報、估價事宜(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同日
工作日誌載明前管委會應移交管理委員室鑰匙,消防技工才
能入內測試消防設備是否正常,以利第2階段報價,否則無
法進行等語,參以卷內之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111年4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將前管委會未辦理
移交,導致社區無法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函請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轉知新竹市消防局知悉,然新竹市政府都發處僅函
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能以公權力積極調處社
區管理事務之移交,亦未轉知新竹市消防局暫緩消防安全檢
查時間,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觀諸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凱薩利多
社區於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任管理負責人前之110年全年
度已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新竹市消防局始訂於111年4月20日前來
進行消防安檢,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完畢,然被告
仍礙於前管委會拒絕交接而未能完成消防設備改善,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遑論,被告就此行政裁
處,立即提出行政救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
願決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就社區
業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㈣本院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未能辦理110年度消防安檢及
系爭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是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即非不可採信。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33,550元間,具有可歸
責事由,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加諸本院認系爭案件之上訴遭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與原告所受損害163,200元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亦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也未能證
明若能提出最高法院之上訴,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5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61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