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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乃訴請: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 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上訴人除名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與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上訴人是否仍具被上訴人團體會員 資格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是否具備 被上訴人團體會員資格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 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 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 審裁判費數額即為31,20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04

TPHV-113-上-848-20250204-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 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須具備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 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再抗告人迄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書狀查詢表、裁判費查 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4

KSHV-113-重抗-42-20250204-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參佰陸拾陸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 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審判,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1號判決屬民事第二審判決,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劉國慶關於 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533元【計算式:(原 審聲明)189萬3,067元-(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6萬9,534 元=182萬3,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並應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3萬4,3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永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4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參佰陸拾陸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 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審判,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1號判決屬民事第二審判決,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劉國慶關於 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533元【計算式:(原 審聲明)189萬3,067元-(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6萬9,534 元=182萬3,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並應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3萬4,3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永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4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04-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 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 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03

TNHV-112-上-261-20250203-3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6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建華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自-17-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繼任擔任管理負責人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被罷免時止,並申 請變更組織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 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於每年7月至9月間,應辦理消防檢查申報,倪國煙 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到達110年度辦理消 防檢查申報之期間,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即應補辦11 0年度之消防檢查申報,卻遲未為之,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 局裁處新臺幣(下同)70,350元。  ㈢另訴外人賴英正前以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案件),請求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社區若 干法定空地交還賴英正使用,賴英正一審敗訴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上訴勝訴。倪國煙於擔 任主委期間,已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告繼任擔任管 理負責人後,卻未委任律師擔任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造成賴英正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163,2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倪國煙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逕自表示 不繼續擔任主委,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社區 自110年7月1日後即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嗣被告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即於111年2月21日張貼 公告促請倪國煙依法辦理交接,但倪國煙置之不理,未將社 區相關資料、經費等任何相關資料轉交被告。被告自111年2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茲就原告主張辯述如下:  ㈠於111年3月底,被告為辦理社區11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而與廠商聯繫,方得悉社區110年度即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且因社區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受信機 ,位在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倪國煙將之上鎖且未交接鑰匙 、經費,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辦理測試消防設備,更無法辦理 消防申報,被告旋於111年4月1日將此情公告社區,並於111 年4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協助促請倪國煙交接,然都 發局亦愛莫能助。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接獲新竹市消防局 通知並限期改善,被告即將訊息公告,並於收受裁罰後自掏 腰包依法提出訴願救濟,但遭市政府駁回。社區未能辦理11 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後被告解 職後,於111年9月12日倪國煙才願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交接,交接事務包括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 備受信機位在1樓辦公室之鑰匙,原告方能於111年9月21日 辦理111年度、11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作業。  ㈡另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時, 才得知倪國煙未委任律師、未繳交裁判費,且因需於10日內 補正,時間緊迫,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旋彙算 提起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將上開裁定及後 續處理流程公告,惟並無任何住戶向被告表達提出上訴之意 願,且均未依公告內容繳納費用,之後即遭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此一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爰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 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期間為1 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時止,並申請變更組織為「 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原告 社區應於每年7月至9月間,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倪國煙於 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辦理110年度消防檢查申 報,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未補辦110年度之消防檢 查申報,而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70,350元。另因被告 收受系爭案件最高法院補正裁定後,未依期補正,而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2月15日函、凱薩利多社區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111年9月2日函、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函、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5月4日函、112年3月21日函、系爭 案件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 定、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致系爭案件遭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及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110年度消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被 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檢 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略以:1、被告 於111年3月3日業已在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最高法院補正裁 定,該公告並載明社區應負擔之總費用為164,660元,每戶 應分攤6,098元,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上訴者,請於8日 內完納,如沒有意願上訴者,不用繳錢,若於3月10日前未 能繳足費用而不能合法上訴,已繳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全數 退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公告),堪認被告已將管 委會所涉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上訴補正裁定內容,公告社區 全體住戶周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而原告社區住戶當下既無支付律師酬金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意願,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亦無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墊支 上揭費用之法定義務,嗣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管委會縱遭強 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難將之歸責於被告。2、又被 告於111年4月1日曾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社區111年度消防安檢 申報、估價事宜(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同日 工作日誌載明前管委會應移交管理委員室鑰匙,消防技工才 能入內測試消防設備是否正常,以利第2階段報價,否則無 法進行等語,參以卷內之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111年4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將前管委會未辦理 移交,導致社區無法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函請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轉知新竹市消防局知悉,然新竹市政府都發處僅函 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能以公權力積極調處社 區管理事務之移交,亦未轉知新竹市消防局暫緩消防安全檢 查時間,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觀諸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凱薩利多 社區於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任管理負責人前之110年全年 度已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新竹市消防局始訂於111年4月20日前來 進行消防安檢,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完畢,然被告 仍礙於前管委會拒絕交接而未能完成消防設備改善,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遑論,被告就此行政裁 處,立即提出行政救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 願決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就社區 業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㈣本院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未能辦理110年度消防安檢及 系爭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是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即非不可採信。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33,550元間,具有可歸 責事由,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加諸本院認系爭案件之上訴遭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與原告所受損害163,200元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亦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也未能證 明若能提出最高法院之上訴,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5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614-2025020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被 告 宋靜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1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晋權告訴被告宋靜枝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3

CTDM-113-聲自-6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博政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55,192元,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 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 為114年1月20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9,4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03

HLHV-112-上-56-20250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偽造文書案件,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佳諠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因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且遍查 卷內並無律師委任狀可查,故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03

CHDM-114-自-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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