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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陳向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1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 、75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29日後即未繳款 ,尚積欠本金5,643,103元、607,0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 聲請人屢為催繳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基院雅非敬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陳 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LDV-113-司拍-7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即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宸瑋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即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承果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邀同被告楊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交付借 款100萬元予承果公司收訖。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3%,計算式:113年1月15日年 利率2.8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承果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惟 被告仍未繳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承果公司尚欠本 金51萬9,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楊宜靜為承果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已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被告收件回執、電腦連線借款 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承果公 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 果公司邀同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9,41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訴-1632-202410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名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117元,及其中新臺幣51,8 21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名宏 於110年04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蕭名宏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1,821 元,而於112年11月2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29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3, 11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2024-10-09

SLDV-113-司促-11445-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才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才倩 於113年0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徐才倩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8,851 元,而於113年09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13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9, 98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787-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思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思緯 於107年08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楊思緯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25,000元 ,而於113年03月05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4,79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 239,79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92-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 人黃耀輝 於098年09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三)今債務人黃耀輝截至遞狀日 止,共消費簽新臺幣35,25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98-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書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書豪 於111年12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0一般案件 ㈡債務人許書豪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8,158元 ,而於113年04月25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92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 0,07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93-202410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762元,及其中新臺幣95,1 76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士銘 於112年07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士銘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5,176 元,而於110年05月2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58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99, 76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025-202410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31元,及其中新臺幣19,3 83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宗鴻於106年07月17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宗鴻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383 元,而於113年08月2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348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21,73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線上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447-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08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因原告請求減縮利息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30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30日至92年9月30日,並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固定計算利息,以及約定被告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暨應自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於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5年4 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有本金156,7 08元未清償。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 ,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其有向萬泰銀行有上開借款之事實, 惟其最晚於90年起即未繳款,而原告之後並未向原告追討, 是筆借款應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 證(督促卷第7至12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亦不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承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惟 以是筆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 利息試算表,原告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4月8日,而 本金之時效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是筆借款之本金 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時尚未 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 於113年9月18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原告之日前5年,即自108年6月15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 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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