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凱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241-243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PTDM-113-聲-107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8年2 月7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 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 請求年息即為5.6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712,378元,及其中7 11,478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線上 申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4456-2024100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0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