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江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駿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
與顏貽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2人發生爭執,江萬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顏貽
杰辱罵:啊!你是不是會開車,凌晨,白癡(台語發音),
使顏貽杰感覺受辱,過程為顏貽杰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
貽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萬駿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說「北七」是個人口語,形容對方行駛整個過程的統稱,不是罵人的「白癡」。 二 告訴人顏貽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SLDM-113-易-4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