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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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江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駿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 與顏貽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2人發生爭執,江萬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顏貽 杰辱罵:啊!你是不是會開車,凌晨,白癡(台語發音), 使顏貽杰感覺受辱,過程為顏貽杰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 貽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萬駿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說「北七」是個人口語,形容對方行駛整個過程的統稱,不是罵人的「白癡」。 二 告訴人顏貽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4-10-04

SLDM-113-易-42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認罪,且 誠心悔改不會再犯,因家中已積欠房租4月,其需工作照顧 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年事已高之祖父,其少年保護官亦會協助 找工作,故請求交保,並願意定期去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甫於113年8月8日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於同年月14日再 次擔任車手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被 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反覆擔任車手遭查獲,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 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之家庭因素、工 作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從 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聲-1268-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對於自身 之觸法行為深感悔悟,又其先前經本院通緝係因親人未告知 其有收到法院傳票,未收到電話通知係因手機壞掉,並非故 意不到庭,其目前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 溢工程行宿舍,希望能回到工作崗位,請求無保請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被告請回;嗣該案件經起訴後, 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而緝獲後, 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 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請回後,竟未遵期到庭 ,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且雖 自承居住於信溢工程行之上址宿舍等語,然經本院電詢信溢 工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 工,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難認 被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 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期望回到工作崗位 等其他因素,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本件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聲-12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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