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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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DINH CA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INH C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26-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AMBOA GILBERT PANAU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MBOA GILBERT PANAU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78-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QUY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QU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12-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IEU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13-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劉琇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ONGJURA ANUSO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JURA ANUSO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 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 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95-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AM VAN NGHIA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VAN NGHI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17-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UA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1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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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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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憲兵第二○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代 理 人 戴正緯 陳月婷 吳迦憲 相 對 人 廖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費 用)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8月21 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5

TPTA-114-地聲-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綉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代 表 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耿徹 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新 北警永交裁字11300043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113年6月30日新北警永交裁字113000 4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 理由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 35頁)附卷足憑。 (二)然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 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亦為原告之戶 籍地),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 ,此有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 證書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第109頁)在卷足佐,則原處分於113年7月9日發生 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且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 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 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 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 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 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 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收文日期 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08

TPTA-113-交-2457-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秀梅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 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 單數頁〉、第49頁至第5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 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07

TPTA-113-簡-397-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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