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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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林冠宇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78-202502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羅承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億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20元,應徵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121-202502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宜鈞間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74-2025020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三個以上」刪 除、第7行「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更正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哲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卓哲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以其中 3個帳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6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3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於庭外和解成立(見114年2月4日刑 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達成和解 ,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 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瞿靜芬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2月4日已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萬元,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瞿靜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114年2月4日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   被   告 卓哲民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哲民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 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述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網路上認識名為「陳佳惠」之網友,「陳佳惠」表示要先匯美金5萬元來臺灣,到臺灣開戶後再返還,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才出借帳戶云云。惟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不承擔任何責任」、「我借你個我比較沒用的帳戶」,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已有所預見。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卓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 3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兆豐帳戶)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靜孜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35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2 姚克弦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49分 4萬6,000元 富邦帳戶 3 湯雅筑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5時25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瞿靜芬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43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龔慶瑜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37分 4萬7,194元 兆豐帳戶 6 羅吉錡 (提告) 112年10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838-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冠宇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練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0月 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在彰化縣○○市○道0號20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外側時(下稱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59,000元(包含工資費用48 ,300元、零件費用11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59,370元(包含工資 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 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65、135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15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 ,7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9,370元(包含工資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A 車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並於影片第7分26秒起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減速車 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B車則 行駛於A車後方,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 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且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而兩車於 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至事故發 生處,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小 心行駛,且其通過路面上之鐵板至與A車發生碰撞,僅歷時 約2秒鐘,可見B車並未明顯減速,故B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惟練翠萍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應提早向右駛入減速車 道,卻遲至A車已距離出口匝道不遠處始明顯減速並試圖切 入減速車道,且A車通過槽化線時,車身仍有占用外側車道 ,致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煞閃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 練翠萍亦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練翠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練翠 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 47,496元【計算式:59,370元×0.8=47,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3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檔名㈠【2202_1016_195632_006A】: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同) 20時5分許 (影片第7分2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附圖1-1(影片第7分25秒) 影片第7分26秒至36秒 於影片第7分26秒起,A車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出口匝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於影片第7分31秒產生碰撞聲,畫面及A車車身大幅晃動。嗣A車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7分36秒停駛於出口匝道。 附圖1-2(影片第7分26秒) 附圖1-3(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4(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6(影片第7分36秒) 檔名㈡【2202_1016_195632_007B】: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7分25至31秒 影片為A車之車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分25秒位於畫面前方(A車後方),朝向畫面後方直行。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兩車於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車尾及B車車頭。A車車尾之車牌,並於撞擊後向上翻起擋住畫面。 附圖1-7(影片第7分25秒) 附圖1-8(影片第7分28秒) 附圖1-9(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0(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1(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12(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3(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4(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2025-02-07

NTEV-113-投簡-681-20250207-1

豐原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姚振義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FYEM-114-豐原簡附民-1-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具 保 人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乙○○於112年8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8號卷第135至140、151至153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 參,而被告、具保人均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原訴-40-20250205-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鈴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冠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12,1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5

FYEV-113-豐簡-343-20250205-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詹勳演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仁貴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5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 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 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5

FYEV-114-豐補-111-202502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銘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5

FYEV-113-豐小-79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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