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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7號、第13229號、第14169號、第14251號、第14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應更正「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編號2所示時間 及遭竊物品應更正「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地獄辣 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 御飯糰各1個」、編號3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6月22日上午 8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間某時許」、編號4所示遭竊物 品應更正「現金4,000元」、編號5所示時間應更正「113年7 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詢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 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 各1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1個;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地獄辣椒大乾麵、麻辣牛肉麵各壹碗、芝麻香鬆御飯糰、經典肉鬆御飯糰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 第13229號 第14169號 第14251號 第14255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仕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琮穎、吳佩珊、林芷瑩、林仕杰之警詢指訴情 節、被害人鍾育晏、證人陳宥均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標號1、3、5等 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林仕杰雖稱附表編號5之黑色側背包內另有新臺幣 (下同)現金200元,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依卷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不足證明該黑色側背包內究為何 物,而告訴人林士杰亦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該黑色側背包 內另有現金200元,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 被告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內 見告訴人林琮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9817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2 113年0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向大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鍾育晏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未結帳旋即離去。 地獄麻辣大乾麵1碗及麻辣牛肉麵1碗(價值共114元) 113年度偵字第 14251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3 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12分許 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巷與南大路140巷口 見告訴人林芷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1輛 113年度偵字第 14255號 已發還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 4 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都旅社)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佩珊置放於旅社櫃檯抽屜內之罐子1個得手,旋即離去。 罐子1個(內含現金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229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5 113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 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 趁告訴人林仕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身側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旋即離去。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盥洗用沐浴包3包、格紋側背包1個、求道卡1張、糖果1袋)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已扣案且已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2024-11-12

SCDM-113-竹簡-125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何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白晋炘 蔣正德 蔣志賢 蔣志強 蔣素卿 蔣美娘 蔣婉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 被告白晋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被告蔣正德等6人 所有坐落同段第25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30.6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鄰 地使用權。」;第二項聲明則為:「被告等7人應容許原告 因建築房屋於前項土地範圍搭設鷹架及安全圍籬等相關營建 設施之必要行為,且被告等不得無故為任何妨礙或阻礙。」 。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 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 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 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1,520元(即113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59.64 (即29.04+30.6)平方公尺×4%×1.5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 期限)=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核定本件原告所有 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開範圍內搭設鷹架及安全圍 籬等相關營建設施之必要行為,不得無故為任何妨礙或阻礙 之行為,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3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12

TCDV-113-補-262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再抗告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相 對 人 林裕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 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前 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也仍未具狀敘明本院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12

TCDV-113-抗-271-202411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徐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趙家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及權利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 即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為 2,196,98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6,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10年8月19日 185萬元 未載 110年9月19日 6% CH683763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萬元) 1 利息 185萬元 110年9月19日 113年11月3日 (3+46/365) 6% 34萬6,989.04元 小計 34萬6,989.04元 合計 219萬6,989元

2024-11-11

TCDV-113-補-2598-202411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6 7號、第4468號、第4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 行「爾富北縣重樂門市」應補充為「萊爾富北縣重樂門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 沒工作,為過生活而行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3人於本案表示對量刑沒 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 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㈢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萬3,0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 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 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0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先佯裝在超商店內選購商品,隨後趁 四下無人之際,至結帳櫃台處,徒手打開收銀台抽屜欲竊取 財物,嗣經店員陳聖杰發現喝止,李登魁立刻收手並逃離現 場而未遂,陳聖杰見狀追出店外並將李登魁帶回店內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 富蝶愛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簡廷翰所管 領置放在櫃檯內之零錢1袋(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 案經簡廷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2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爾 富北縣重樂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林士 傑所管領置放在收銀機旁上之現金1袋(損失1萬3,000元) 。案經林士傑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廷翰、林士 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登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陳聖杰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簡廷翰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為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36-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3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 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113年10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85,5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139-202411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6號 聲 請 人 王品涵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1976-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許洧峻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於訴訟中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70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271-202411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莊麗環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 告 林子馨 曾致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陳韻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 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丙○○、 丁○○於被告甲○○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6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甲○○、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甲○○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甲○○使用。甲○○ 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 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公園路2段30 1號建物前劃有網狀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 不得在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 開建物大門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轉彎迴 車,以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 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8萬6313元。  ⒉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萬1223元。  ⒊薪資損失12萬元。  ⒋永盛中醫診所復健費用4900元(下稱永盛診所復健費)及後 續復健費10萬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4個月,每日應以2200元計 算,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26萬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9萬1223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及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其固然知悉甲○○無駕駛執照,然系爭事故與甲○○無駕 駛執照無因果關係,其出借車輛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㈡甲○○、乙○○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基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之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393元,不予爭執。其餘王診所 、宏昌中醫診所(下稱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 應非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故予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除營養品(金補Ca活力、益生菌、金補體素、 金補奶水、維他命D3,下稱營養品費)外之2萬4673元,均 不予爭執,逾此之支出655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   ⒊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其 主張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無憑據。  ⒋復健及後續復健費:永盛中醫診所非骨科或復健科,該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難謂真實。  ⒌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請專人照顧,並無受看護費 之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予爭執。  ⒎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不爭執。    ⒏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有之自 用客貨車借予甲○○,致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 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乙○○、甲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全 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甲○○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⒉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自用客貨車借予甲○○ 駕駛,應與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訂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 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 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 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 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 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 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 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乙○○ 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客貨車 ,自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之人駕駛之 規定,則原告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8萬4393元(即彰基醫院 、二基醫院、寶仁診所之醫療費用)、除營養品費外之醫療 用品費2萬4673元、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王診所、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永盛診 所復健費490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29 、31、37、51頁)附卷可查,其中宏昌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記 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 護」,與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永盛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載之診療部位亦是與 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復觀諸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有關於 原告雙腿傷勢之記載,且傷勢部位均與系爭傷害相近,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甲○○、乙○○非 醫療專業,以網路查詢之藥品列印資料,質疑專業醫師看診 後之處置及用藥,進而臆測原告此等支出係為治療其他疾病 云云,與上開診所之病歷、收據或就醫證明書所載不符,委 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 之必要,其中就營養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 ;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前開永盛診所診斷就醫證 明書,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然除前述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外,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見原 告有再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否則原告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 張其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應休養4個月,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1 2萬元之薪資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沐悅旅館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應屬有 據。至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4800元乙節,此恐屬俗稱「低薪高報」,未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之問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取消不實加保或調 整投保薪資,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併此 指明。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30×4 =264000),即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 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歷 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5,有 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資料過久為由,且未列出加權計算式云云,聲請再行送其他 醫院鑑定,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將調整之相關項目(即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加以詳載,且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其並未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否有就上開勞工 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更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缺乏 依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9年12月30 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 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19年1 2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8年9月2日,再以前述原 告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9862 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萬873元(計算式:18 4393+24673+1125+1920+4900+120000+264000+129862+15000 0=880873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萬210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1萬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65) 。 五、原告得請求丙○○、丁○○與甲○○連帶賠償:   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 29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丁○○為其父母而為法 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丙○○自1 11年9月21日起、丁○○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2-斗簡-16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 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 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 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 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 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 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 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 。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 ,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 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 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 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 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 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 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 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 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 ,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 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 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 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 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 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 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 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 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 ,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 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 ,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 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 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 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 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 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 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 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 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 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 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 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 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 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 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 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 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 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 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 ,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 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 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 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 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 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 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 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 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 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 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 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 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 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 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 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 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 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 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 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 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 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 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 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 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 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 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 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 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 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 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 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 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 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 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 、「(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 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 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 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 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 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 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 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 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 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 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 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 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 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 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 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 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 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 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 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 ,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 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 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 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 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 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 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 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 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 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 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 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 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 ,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 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 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 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 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 、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 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 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 ,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 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 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 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 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 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 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 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 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01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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