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徐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趙家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及權利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
即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為
2,196,98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6,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10年8月19日 185萬元 未載 110年9月19日 6% CH683763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萬元) 1 利息 185萬元 110年9月19日 113年11月3日 (3+46/365) 6% 34萬6,989.04元 小計 34萬6,989.04元 合計 219萬6,989元
TCDV-113-補-259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