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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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莊府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3

PCEV-113-板小-36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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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8號 原 告 游文祥 被 告 李慶涵 原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3

PCEV-113-板小-3738-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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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鄭少禕 被 告 徐長維 法定代理人 金宜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菖鴻 被 告 徐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13日寄存在原告陳報送達地址之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 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2754-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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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郭瑞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219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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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時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喬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13 年11月12日、同年月11日寄存在原告陳報住所地址之派出所 ,及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2760-20241202-2

板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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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瑛 相 對 人 郭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就聲 請人提起反訴部分,經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命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5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 審裁判費10,800元=17,52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確定為17,520元等語,然上開主張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不符,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聲-2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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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錫銘 林錫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漏未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爰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 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小-309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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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珮蓓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相 對 人 章春曉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 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於鈞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聲請人財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 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 之損害額約為2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5%×4年=200,0 00元),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聲-27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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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郭啓明 被 告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156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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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6號 原 告 許家瑜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 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 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小-16-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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