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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郁達 蕭菊應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4,35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714,3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5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 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 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人黃宏銘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大致相符,為其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 罪刑之主要論據。有關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亦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表示認罪,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不爭執交付毒品 之客觀事實,然主張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自難僅以被告對於 法律評價為相異陳述之自白,遽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販賣毒 品與事實相符;又法院原係對購毒者「阿銘」(指黃宏銘) 持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該合法通訊監 察期間所得黃宏銘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仍屬另案 監聽,卷內又查無警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查認 可為證據之相關資料,故該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並無證據能 力,縱黃宏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仍欠缺補 強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應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等語。然查,被告業於偵查時坦承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黃宏銘當天撥打電話向其拿甲基安 非他命,要其向綽號「西瓜」之友人(下稱「西瓜」)收取 價款,嗣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宏銘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5頁)。且經第一審勘驗被告 該偵訊錄音結果,認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並無受不正 訊問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而黃宏銘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其向「西瓜」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已交 付2千元予「西瓜」,並依「西瓜」指示打電話聯絡被告, 而依約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嗣後因認數量不足 ,再度電話聯絡被告,但之後未再見面,與被告交易毒品只 有這一次(見偵查卷第71頁),嗣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 陳述瑕疵之機會,猶證稱: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共2千元, 其係跟被告說「我要買」,但因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 其跟被告說不OK,是量太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154頁 )。雖黃宏銘對於其已否交付2千元價金一事,於第一審改 稱:沒有等詞。仍就此緣由陳稱:因其跟被告說該2包(毒 品)重量太少,被告就說不收錢,請其吃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153頁)。如若無訛,黃宏銘對於其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議 定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被告出面交付 毒品完畢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與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之說詞無違。以上情形倘與被告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 思坦認犯罪之相關陳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是否仍無足補 強或擔保黃宏銘所述上情之真實性?又縱令黃宏銘於第一審 改稱尚未支付本件毒品交易價款2千元,是否不影響所述毒 品交易已因被告交付毒品而完成等主要事實之判斷?乃原判 決未就被告與黃宏銘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 ,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黃宏銘與被告前後或彼此有異 之相關說詞,何者為可採,並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 事證,單獨針對被告前後自白內容相異、黃宏銘於偵查中指 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各情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 ,逕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 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 ,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M-112-台上-5066-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黃風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5、11336號,108年度 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風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接續犯行(犯罪時間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前)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 其中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 後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叔明(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專員)、 邱皇智(佯欲購車之人)、盧震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罪 刑確定)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如何與紀宏德(共同正犯,業經論處罪刑確定)、盧震 宇(下稱其等3人)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謀以詐 得租賃車輛變賣之方式詐取價款,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 13日註冊為和運公司之iRent會員,並於同年月17日佯以租 賃為由詐得事實欄一所示B車(下稱B車),另由紀宏德於同 年月16日上午透過臉書刊登銷售該車之訊息、於同年月18日 傳送B車相片,而共同著手詐取變賣該車之價款,適邱皇智 (曾遭盧震宇、紀宏德等人詐欺)察覺上情,佯與紀宏德聯 繫購車,紀宏德乃責由盧震宇將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完成之私 文書及行照等交予對方,嗣上訴人與盧震宇於107年9月21日 依約駕駛B車欲交付出售車輛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未能 詐欺得款,及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並依其取捨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盧震宇偵訊錄影內容勘驗 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針對盧震宇前後不一之部分說詞,何 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 原判決第9、10頁)。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盧震宇改口為有利上訴 人之說詞,並無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必要,原判決既採取盧 震宇之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認盧震宇有迴護之嫌 ,其前後理由不無矛盾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原審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針對盧震宇證述其等3人在 場由紀宏德說明變賣B車所得之朋分方式,且上訴人亦知其 事各節,如何與前述共同正犯實際參與分工之情形及為警查 獲當日B車之行車紀錄軌跡等案內其他事證相符;佐以上訴 人租賃車輛之時間與紀宏德透過臉書刊登銷售權利車訊息及 傳送車輛外觀相片之時間,具有時序上關聯;以及上訴人於 同107年9月5日甫自看守所獲釋,每日工資僅新臺幣(下同 )1千餘元,竟先後於同年月13日、17日註冊為iRent會員並 租賃B車4日(每日車租為2千2百元),且綁定支付車租之扣 款帳戶於租車前之餘額僅2百餘元,迄租賃期間末日該帳戶 餘額(不足4千元)仍無足支付車租;而上訴人自承與盧震 宇、紀宏德並非熟稔,但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交車前與 紀宏德密切聯絡,復配合盧震宇、紀宏德辦理交車;暨該車 於租賃期間之實際使用狀況各情,如何足認上訴人與盧震宇 、紀宏德自始有意合謀分工以詐取租賃車輛變賣之方式騙取 價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訴人詐得B車著手轉賣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雖未 始終參與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就前述犯行與其他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 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8、 10、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有無支付租金之資力為唯 一證據,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前開 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因受紀宏德利用 始涉案,且紀宏德使用B車時,曾承諾給付部分租金,是縱 認其有配合詐欺邱皇智之意,且案發時未及向紀宏德收取部 分租金存入帳戶,仍難認其自始無租賃B車之真意,或有詐 取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針對紀宏德之證述再予調 查,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加重詐欺罪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 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 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未自首或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3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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