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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張文生即張振忠之繼承人 張彩鳳即張振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振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張振忠於同年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 12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計尚欠898,71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另相 對人二人為第三人張振忠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 催告函、帳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7

TPDV-113-司拍-346-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89,819元、32,491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 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80-202411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勵志 相 對 人 吳彥樑 關 係 人 許九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3年4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 款5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分別約定應於113年7月1日、 8月8日、11月7日清償。詎自113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計尚欠5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關係人雖於113年 7月5日將附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 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15

TPDV-113-司拍-340-2024111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林淑婷 關 係 人 鑫富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敦厚為擔保其與鑫富旺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於112年1 1月9日共同簽發,113年3月15日為到期日、面額5200萬元之 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51,674,798元本息 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13

TPDV-113-司拍-277-20241113-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林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 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9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99,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催收紀 錄、民事裁定、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之 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 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07

TPDV-113-司裁全-10484-2024110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0號 原 告 高婉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經濟部礦 務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 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 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第一、二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54,227元本息,應 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4,364元、36,546元。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60,910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6

TPDV-113-司他-410-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5

TPDV-113-司聲-1399-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魏逸達即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 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4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4

TPDV-113-司聲-1343-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翟所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93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4

TPDV-113-司聲-1348-2024110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1號 被 告 星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A LUZ CERENO 上列被告與原告游詔期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12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46,884元,嗣經擴 張及減縮後,請求484,289元,應繳納5,290元裁判費,原告 應繳納1/3即1,763元;惟查,原告迭經擴張及減縮聲明,共 已繳納2,056元,扣除1,763元後,其中263元為減縮聲明之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 判費3,527元(計算式:5,290-1,763),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他-3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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