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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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0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26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4,0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減縮,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本件仍應以起訴時 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3

STEV-113-店補-8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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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佑仲 被 告 李敏奎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有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273元(含工資13 ,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行照及系 爭停車場入口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47、65至66 、49、69、79、9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對其有上開過失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 告確有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94,273元(含工 資13,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業已 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於A車修繕項目並無爭執(本院卷 第90頁),僅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無法理賠等語(本院卷 第90頁)。惟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A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 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車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參以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A車 、B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遭B車右前車門及 右後葉子板碰撞」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A車左前車 頭及葉子板確有明顯受損痕跡,亦有A車車損照片可憑(本 院卷第69頁),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4月20日 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 2,72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538元,加計工資13,787元、烤 漆27,76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56,087元【計算式: 零件14,538+工資13,787+烤漆27,762=56,08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2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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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易燊(原名吳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4元,及其中新臺幣55,583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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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 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4元(含工 資5,304元、塗裝10,686元、零件7,164元)之損害,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4至17、97至100、18、19、20至21、2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自小客BBS-3201在北深路一段上,由 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車輛BQY- 5792停於路旁,我想停在自小客BQY-5792前方,我停車時有 聽到倒車雷達發出逼逼聲響後碰一聲,我就下車察看,我與 後方車輛自小客BQY-5792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調查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警方並據此繪製現場圖,顯示B車 相對位置在A車前方、行向為向西北方倒車,有現場圖可佐 (本院卷第36頁),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並均經被告簽 名確認,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停於 其路旁,且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之空間,然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之A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 過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前進不是後退,原 告車輛前方有電線桿,我如果是倒車勢必會跟原告車輛呈45 度且會撞到電線桿,所以我不可能是倒車,我是前進。(本 院卷第117頁)」且對本院詢問之問題答覆:「(法官問: 為何兩次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完全不同?)答:(沉默)。( 法官問: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或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哪一次才 是真的?)答:我在法院講的是真的。(法官問:為什麼在 警詢時不說真的?)答: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說我車子 經過他撞到我車子後面,有一個倒車雷達,就聽到聲音,我 就停下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而,A車當時停放 於路旁,有訴外人即A車駕駛張安穎之調查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40頁),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則B車如當時行 向為前進而非倒車,當無可能遭A車碰撞。況且,被告既然 有聽見B車倒車雷達發出聲響,倒車雷達理應於倒車時始會 開啟,足信B車當時之行向為倒車,被告對於其上開辯詞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準此 ,被告駕駛B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受有維修費用23,1 54元之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空言泛稱其持車損 照片詢問車廠估價僅須3,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19頁),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 ,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 力之車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 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身及B車右後車尾,有調查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38至39、40至41頁)。復觀諸A車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32、97至100頁),其左前車身確有明顯受損痕跡, 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 板等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 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㈣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 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 19日止,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7,16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964元,加計工資5,304元、塗 裝10,68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9,954元【計算 式:零件3,964+工資5,304+塗裝10,686=19,95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 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辯稱A車違規停車,車輪跨越70公分以上,A車擋住被告 視線,該道路很窄,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惟查,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7頁),A車僅約 半個車身跨越路面邊線之白線,前後輪胎外側固然已逾路面 邊線60公分,然該道路並未因A車停放於該處而有重大影響 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縱然A車臨時停車違反上開規範,亦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自 陳其看見A車停於路旁而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業經說明 如前,足見被告倒車前即已看見A車之停放位置,顯無遮擋 被告視線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0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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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陳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後) 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訴外人李岫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27元(含工資23,305 元、零件18,222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即C車保險 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以20,763元和解,故被告應賠償20,7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 9、10、11至12、13至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騎乘B機車確有偏左行駛疏於注 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李岫馨駕駛C車確有超越 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與李 岫馨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2月27日止 ,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2 2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11元,加計工資23,305元,則原告 請求A車維修費用26,016元【計算式:零件2,711+工資23,30 5=26,0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李岫馨之前開過失所致,被 告與李岫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李岫馨應就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李岫馨之過失情節、程 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 告與李岫馨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額為26,016元,則被告與李岫馨之應分擔部分均為 13,008元【計算式:26,01650%=13,008】,又原告與國泰 產險公司已以20,763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 105頁),可見李岫馨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6,016元 ,則原告損害已因與李岫馨成立和解而獲填補20,763元,故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253元【 計算式:13,008-(20,763-13,008)=5,2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 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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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4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74,136元(含工資12,925元、烤漆29,988 元、零件31,22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 、17、19、21至23、25、27、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11月18日止,約使用2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31,23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524元,加計工資12 ,925元、烤漆29,98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3,4 37元【計算式:零件10,524+工資12,925+烤漆29,988=53,43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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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許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5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及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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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9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2月1 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60,9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3

STEV-113-店簡-15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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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88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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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陳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起訴時雖陳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新店區址)」,然系爭新店區址為法務部調查局之地址 ,有法務部調查局網站可佐;被告雖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人,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 1990號函可稽,然系爭新店區址既為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務所 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自無從憑此取得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承辦印文鑑定……引用樣本不 正確,又不給鑑定報告書」,有起訴書可參;本院前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裁定可佐,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亦僅補充為「被告利用其職所做鑑定報告為不實,令 原告損失甚鉅(在高院判決)」等語,有113年10月22日陳 報狀可憑,原告自始未陳明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否為契約、侵 權行為或其他,亦難逕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特別審判籍之管 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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