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蘇○凱(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年籍資料詳卷)
張○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凱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蘇○凱、其法定代理人蘇○育、張
○香等足資識別蘇○凱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炫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
2時4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由巿區往林內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南雲交流道聯絡道口
(下稱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並起步右轉駛入南雲交流道聯絡
道時,被告蘇○凱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爭(搶)道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廖炫琪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69元(
細項:零件549元、工資1萬6,320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
,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6,751元。又被告蘇○凱於00年0月00日
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蘇○育、張○香為被告蘇○
凱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5、146頁),且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8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43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