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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古清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原審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方面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不服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家庭 變故、情傷、身心狀況等之故,須至身心精神科就醫,且須 獨自扶養年邁母親,經濟拮据,因案出監後亦只能從事粗工 及臨時工工作,希望法律能讓人得以生存、更生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院是否可以斟酌我現在的身心狀況給 我一個機會,我目前是在做臨時工,努力改過自新,且我的 身體狀況現在愈來愈差,工作沒有辦法專心,一下子就會很 疲勞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為累犯,裁量後皆予加重其刑,並 就各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就 竊盜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處 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職業、經濟狀況等,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 量,至身心科、精神科就醫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心晴診所門 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固非無據,惟尚 難認為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而原審之刑度係在法 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意見, 且提出心晴診所就醫單據、藥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因其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除「希望 賠償被害人,並向其當面道歉」等語以外,均與其上訴時所 主張者相類,而前述其表示願向被害人賠償、道歉部分,亦 無事證顯示其已賠償或取得各告訴人之宥恕,無法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基礎已經動搖,故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簡上-354-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福生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幸無人受傷;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2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飲酒時間為上午11點多,我 覺得已經沒有酒精濃度了才開車,而且我去大溪交通隊報到 的時間已經是下午4點多,交通隊幫我酒測,測1次就超標, 我說怎麼可能,要他再測一次,他不幫我測,而且也沒有給 我開水喝,我已經喝了50幾年酒,就這次比較嚴重,我也把 酒戒了,看是給我緩刑還是勞動役云云。惟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施測者 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又同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酒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本案被告經 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37分,距被告 自述飲用酒類之時間已逾5個小時,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檢 測,而已無再予被告漱口,以避免其口腔內有甫飲用之酒 精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必要;且被告經第一次實施酒測 即成功獲取檢測結果,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在檢定有效 合格期間之內,此有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是依規定亦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是本案員警實施酒測 之程序並無違誤,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 無可採。 (二)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 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具體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情形、被告於本案酒駕 行車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所生危害、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之犯罪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事由,綜 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 (三)綜上各情,認本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及應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實 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幸無人受傷;被告為 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邱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 在桃園市奎輝國小後方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董敬 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邱福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敬裕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者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 原 告 游瑞嬋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1319-20241004-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27-202410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12 671號、第16572號、第16943號診斷證明書、桃療一般字第 11100094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精神 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第6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報警、做筆錄起,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都沒有明確告知、解釋誣告罪為何意,且偵查、審理 過程中我都有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調查 本人病歷、用藥狀況及司法鑑定情形,行為時本人精神狀況 是否在判決考量之範圍內?本人不瞭解法律定義為何就被判 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就原審 事實認定及量刑均上訴,當時我的信用卡遺失,我有打電話 給銀行客服,客服要我去報案遺失,可能是我在報案時表達 錯誤,讓警察誤認我也要報警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我有服用 一些鎮定劑類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因而察覺其信用卡遭 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盜刷 共2筆,消費金額共計為26,396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 頁)。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向被告提示上址購物 中心監視器畫面,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消費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且係其自行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時間,在上 址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信用卡簽單亦係由其本 人簽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卷內檢察官勘驗 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 92頁),堪認上述被告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行為 ,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而被告就此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於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報案謊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自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且其所為 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況。而依卷附上開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資料所載,被告智力測驗 結果為邊緣性智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見 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第 79頁至第17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曾送請精神 鑑定,109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 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 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因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 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 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 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 3頁至第185頁),110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 實施鑑定之結果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竊盜行 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91頁至第199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不 採,且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與上開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較為接近,自應以此鑑定結果 較為符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逕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 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述被告精神 相關疾患固未為原審之量刑理由所提及,惟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此節自應由 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所為主張,亦非 可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 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 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 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許東 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 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 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 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 ,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 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 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 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 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 ,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 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0-04

TYDM-113-簡上-311-202410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號 原 告 潘柔含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潘柔含 附件編號123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1664-20241004-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僅記載第一個偵查案號,其餘案號見附件起訴書所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即被害人鄭亭予部分)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任哲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 開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就主文所示部分所為「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2024-10-01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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