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
為「…皮夾1個(內容物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田佩岑於警詢中固證稱:短夾內有新臺幣3,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郵
票1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該皮夾未據扣案,依
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尚難
遽為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田珮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
各1張、郵票1疊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夾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田珮岑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珮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珮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KSDM-113-簡-422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