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
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
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連暘公司因營
運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13,326元,償還方式為到期清償本金。詎
連暘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010,99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
債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勝訴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另案)。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黃泰瑋財產資料時,發現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竟
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為180萬元,財產總額6,134萬元,合計6,314
萬元,已明顯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且連暘公司及被告黃泰
瑋之負債合計已逾3.5億元,部分土地亦設有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物價值已難逾所負債務。被告黃泰
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本身資力減弱,所餘資產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及原
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
三、被告黃泰瑋抗辯:
(一)被告黃泰瑋是訴外人即境外公司FULDA INT(下稱FULDA公
司)、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實際是
為履行契約,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6月分別撥款予FULDA
公司、連暘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時,
原告對FULDA公司、連暘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距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
即112年1月11日,已逾1年時間,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黃聖傑為被告黃泰瑋之子,被告黃聖傑與訴外人即被
告黃泰瑋之前配偶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兩
人於同日協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後
將坐落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另以土地補
償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屋後,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其
出售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黃泰瑋移轉系爭土地雖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之行
為。
(四)原告就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資力已不足清償
原告債務,應負舉證責任,非一概有無償行為即可認係資
力減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另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民事案件略稱:被告黃泰瑋於111年12月底總資
產為1億462萬元,銀行債務高達4億50萬元,尚未包含其
他債務如境外金融債務、民間債務等,消極財產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總額,然原告計算被告黃泰瑋銀行債務4億50萬
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計算得出,惟該報告所載銀
行債務係指貸款額度,非被告黃泰瑋實際之借款金額,依
連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債務實為2
61,022,000元。原告於另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計算2
筆建地、2筆建物之價值共9,084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是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未必是已借貸債權,
更與不動產之市價無關。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各是3,598,4
00元、1,862,400元、3,131,200元、2,094,400元,共10,
686,400元,並非原告所估算之887萬元。再者原告將連暘
公司債務計入被告黃泰瑋債務,惟因連暘公司為被告黃泰
瑋獨資,連暘公司資產亦應計入被告黃泰瑋之資產,且應
計算連暘公司之動產價值、存款及應收帳款,是以光計算
上開2筆土地、2筆建物、連暘公司資產,價值共476,822,
976元,已超過債務261,022,000元,甚至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務4億50萬元。更甚連暘公司向13家銀行貸款,被告黃
泰瑋擔任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因經營危機,不得已
停業,被告黃泰瑋若意圖侵害原告債權,連暘公司何須持
續向13家銀行清償債務,連暘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
總額354,063,000元,債務261,022,000元,資產大於債務
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
被告黃泰瑋於93年賺錢時,在中國深圳買系爭房屋給被告黃
聖傑與蔡淑琴共有,蔡淑琴跟被告黃泰瑋在95年離婚後約2
、3年,被告黃泰瑋跟蔡淑琴要一個處分系爭房屋的授權書
,後來被告黃泰瑋就拿該授權書去處分系爭房屋,蔡淑琴都
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直到蔡淑琴收到本件訴訟的法院通知時
,被告黃聖傑才說系爭土地是被告黃泰瑋用來補償被告黃聖
傑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泰瑋自承屬實(見本院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2件、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
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
白河地政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136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3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附件所示銀行查詢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
月1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金額,經附件所示銀行回覆相關
資料在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黃泰瑋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本金7,010,993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之債務)。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贈與被告黃聖傑,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聖傑。
(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撥款予FULDA公司、
連暘公司。
(四)被告黃泰瑋所經營的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
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分別如附件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2頁、第63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
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聖傑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被告黃泰瑋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聖傑當時,是否損及原
告之系爭債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瑋為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竟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
1月4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
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辦裡移轉登記,然被告黃泰瑋所
餘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損
及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
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黃泰瑋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後被告
黃泰瑋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黃聖傑,原告復於同年10月3日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13年5月12
日所登字第1130042604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4
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36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
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2
年10月3日知悉被告黃泰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聖
傑及變動所有權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黃泰瑋抗辯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採。
(二)被告黃泰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
黃聖傑當時,原告尚非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傑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瑋為連帶保證人,固於111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
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
度4,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暘公司係
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暘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有原告提
出之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件
、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
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撥款
予FULDA公司、同年0月間撥款予連暘公司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頁);對照附件所示
連暘公司、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1日止積欠債務之金
融機構及其債權金額,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連暘
公司或FULDA公司尚未有債權發生,可見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同年0月間始分別撥款借貸予FULDA公司、連暘
公司,斯時原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方生效力,則被告黃泰瑋自000年0月間起,始應對原告
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斯時起方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
而被告黃泰瑋係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
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
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聖傑,
被告於上開期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
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原告對被告黃泰瑋之系爭債權亦尚未發生,原告並非被
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要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可能,原告自無撤銷權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
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乙節,要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1年除斥期間,
惟被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對被告黃
泰瑋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因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害可能,原告並無
撤銷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
歸仁地政所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TNDV-113-重訴-9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