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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補字第503號113年9月12日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共應徵裁判費5萬2800元,本院以該 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嗣其狀陳稱之收據影本,是 113年7月1日他案所繳之1000元,並非本件應繳之費用。其 逾期迄未補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聲再-8-202411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林明泉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明泉(即被代位人)對被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將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割。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9頁),共有4名繼承人,林明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應 繼分應為4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376,900元 乘以林明泉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為594,2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7,542元 2,156 10000分之8 288,97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00元 61.33 全部 2,011,624元 編號 建物 課稅現值(新臺幣)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6,300元 72.50 全部 76,300元 合計:2,376,900元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49-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徐玉蕙 寇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鄭建茂(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翠蓉(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有孜(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正 陳建宏 吳月春 周忠修 孫秀英 張均亦 高金汝 鄧誌煌 高劉玉 王石芳妹 康劉清誥 李秀芬 鄒建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觀 被 告 林奎學 魏士芳 黃興芳 申筠竹 陳世餘 任東方 任葉杏珠 王忠琴 李林春錦 黃宏欽 申吳彩蓮 黃陳愛珠 袁高文英 胡清華 方俞喬 黃李滿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科達 被 告 廖金鳳 楊登元 程希智 李秀琴 周國平 林輝雄 吳敬子 董月琴 林杰民 楊印福 陳武中 張愛貞 黃椿禮 劉育佐 陳鴻銘 孫振美 吳國玲 陳金生 吳國玲 羅謝銀對 鍾荊安華 劉滬遜 周忠誠 楊范玉英 潘劍雄 盧宗輝(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櫻(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蓉(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劉許團圓 王培康 鄒靜文 李韋彤 陳振業 范陳燕梅 孟陳宗淑 潘林嬕霞 鄒盛寰 梁庭蔚 曾昭棣 林木溪 周金印 寇楊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為被告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為被告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王南英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被告盧陳美絹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雖具狀表示鄭王南英、盧陳美絹死亡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表明應由何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1-04

KSDV-112-訴-451-20241104-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 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 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連暘公司因營 運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13,326元,償還方式為到期清償本金。詎 連暘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010,99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 債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勝訴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另案)。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黃泰瑋財產資料時,發現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竟 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為180萬元,財產總額6,134萬元,合計6,314 萬元,已明顯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且連暘公司及被告黃泰 瑋之負債合計已逾3.5億元,部分土地亦設有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物價值已難逾所負債務。被告黃泰 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本身資力減弱,所餘資產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及原 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 三、被告黃泰瑋抗辯:         (一)被告黃泰瑋是訴外人即境外公司FULDA INT(下稱FULDA公 司)、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實際是 為履行契約,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6月分別撥款予FULDA 公司、連暘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時, 原告對FULDA公司、連暘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距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 即112年1月11日,已逾1年時間,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黃聖傑為被告黃泰瑋之子,被告黃聖傑與訴外人即被 告黃泰瑋之前配偶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兩 人於同日協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後 將坐落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另以土地補 償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屋後,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其 出售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黃泰瑋移轉系爭土地雖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之行 為。 (四)原告就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資力已不足清償 原告債務,應負舉證責任,非一概有無償行為即可認係資 力減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另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民事案件略稱:被告黃泰瑋於111年12月底總資 產為1億462萬元,銀行債務高達4億50萬元,尚未包含其 他債務如境外金融債務、民間債務等,消極財產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總額,然原告計算被告黃泰瑋銀行債務4億50萬 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計算得出,惟該報告所載銀 行債務係指貸款額度,非被告黃泰瑋實際之借款金額,依 連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債務實為2 61,022,000元。原告於另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計算2 筆建地、2筆建物之價值共9,084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是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未必是已借貸債權, 更與不動產之市價無關。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各是3,598,4 00元、1,862,400元、3,131,200元、2,094,400元,共10, 686,400元,並非原告所估算之887萬元。再者原告將連暘 公司債務計入被告黃泰瑋債務,惟因連暘公司為被告黃泰 瑋獨資,連暘公司資產亦應計入被告黃泰瑋之資產,且應 計算連暘公司之動產價值、存款及應收帳款,是以光計算 上開2筆土地、2筆建物、連暘公司資產,價值共476,822, 976元,已超過債務261,022,000元,甚至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務4億50萬元。更甚連暘公司向13家銀行貸款,被告黃 泰瑋擔任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因經營危機,不得已 停業,被告黃泰瑋若意圖侵害原告債權,連暘公司何須持 續向13家銀行清償債務,連暘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 總額354,063,000元,債務261,022,000元,資產大於債務 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   被告黃泰瑋於93年賺錢時,在中國深圳買系爭房屋給被告黃 聖傑與蔡淑琴共有,蔡淑琴跟被告黃泰瑋在95年離婚後約2 、3年,被告黃泰瑋跟蔡淑琴要一個處分系爭房屋的授權書 ,後來被告黃泰瑋就拿該授權書去處分系爭房屋,蔡淑琴都 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直到蔡淑琴收到本件訴訟的法院通知時 ,被告黃聖傑才說系爭土地是被告黃泰瑋用來補償被告黃聖 傑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泰瑋自承屬實(見本院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2件、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 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 白河地政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136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3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附件所示銀行查詢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 月1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金額,經附件所示銀行回覆相關 資料在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黃泰瑋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本金7,010,993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之債務)。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贈與被告黃聖傑,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聖傑。 (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撥款予FULDA公司、 連暘公司。 (四)被告黃泰瑋所經營的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 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分別如附件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2頁、第63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 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聖傑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被告黃泰瑋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聖傑當時,是否損及原 告之系爭債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瑋為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竟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 1月4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 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辦裡移轉登記,然被告黃泰瑋所 餘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損 及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 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黃泰瑋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後被告 黃泰瑋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黃聖傑,原告復於同年10月3日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13年5月12 日所登字第1130042604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4 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36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 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2 年10月3日知悉被告黃泰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聖 傑及變動所有權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黃泰瑋抗辯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採。 (二)被告黃泰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 黃聖傑當時,原告尚非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傑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瑋為連帶保證人,固於111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 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 度4,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暘公司係 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暘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有原告提 出之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件 、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 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撥款 予FULDA公司、同年0月間撥款予連暘公司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頁);對照附件所示 連暘公司、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1日止積欠債務之金 融機構及其債權金額,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連暘 公司或FULDA公司尚未有債權發生,可見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同年0月間始分別撥款借貸予FULDA公司、連暘 公司,斯時原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方生效力,則被告黃泰瑋自000年0月間起,始應對原告 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斯時起方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 而被告黃泰瑋係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 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 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聖傑, 被告於上開期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 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原告對被告黃泰瑋之系爭債權亦尚未發生,原告並非被 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要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可能,原告自無撤銷權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 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乙節,要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1年除斥期間, 惟被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對被告黃 泰瑋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因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害可能,原告並無 撤銷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 歸仁地政所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01

TNDV-113-重訴-98-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鄭如青等18人(下稱鄭君 等18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2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593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鄭君等18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鄭君等18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鄭君等18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鄭君等18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鄭君等18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鄭君等18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鄭君等18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鄭君等18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鄭君等18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鄭君等18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鄭君等18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鄭君等18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鄭君等18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鄭君等18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鄭君等18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鄭君等18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鄭君等18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鄭君等18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鄭君等18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鄭君等18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鄭君等18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鄭君等18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鄭君等18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鄭君等18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鄭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鄭君等18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鄭君等18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33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91頁至第48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下 稱卷㈠】第399頁至第5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乃鄭君等18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 與鄭君等18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 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鄭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鄭君等18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05頁至第540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 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 見卷㈡第155頁至第159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 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 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03頁至第 616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03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56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05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56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05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04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543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56 、157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05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57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16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05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16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59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09頁至第613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10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13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09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鄭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鄭君等18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鄭君等18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鄭君等18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鄭君等18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00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鄭君等18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05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56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543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57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58、159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04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鄭 君等18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鄭君 等18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鄭君等18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鄭君等1 8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47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鄭君等18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鄭君等18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541、5 4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05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57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鄭君等1 8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鄭君等18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鄭如青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2 黃雅萍 100年6月至111年11月 3 李鴻冰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程裕凱 99年11月至110年10月 5 許紹杰 (許皇誼) 106年6月至111年11月 6 胡庭瑄 94年4月至110年1月 7 陳慧蓉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8 黃觀蓮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余文彬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0 吳雅芬 95年10月至111年11月 11 郭詠瑄 94年4月至110年4月 12 盧右欣 94年7月至111年11月 13 林雯惠 99年3月至107年10月 14 田曉珮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5 趙治國 101年5月至111年11月 16 潘欣敏 100年7月至111年4月 17 潘欣苹 100年7月至111年10月 18 潘玟秀 96年6月至111年11月

2024-11-01

TPBA-113-訴-18-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鄭韻文 葉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1

TNEV-113-南簡-1675-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葉玉蒼即葉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7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 99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38-2024102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興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 ,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7

TNEV-113-南小補-392-202410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趙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內容詳見附件一): (一)被告趙OO是原告兒子、被告陳OO是被告趙OO的配偶,被告 趙OO從小就很難教養,長大結婚後更是嚴重,這10多年來 都很少回家,回家就是要分財產,不然就是要錢,27年前 原告大女兒結婚,原告有一棟房子給大女兒當嫁妝,被告 趙OO因此從27年前吵到現在,每次回來都說原告財產分配 不公,被告趙OO那時候才幾歲,還在讀書,所以原告財產 就先給大女兒,後來被告趙OO就一直找原告的麻煩,原告 有一間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在原告太太名下,大女兒及 女婿住在那裏,一直都是原告太太的名字,被告趙OO將系 爭房屋的稅單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想要 謀取系爭房屋。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 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也沒有拿錢給原告花,且每次回 來就是吵架要跟原告分財產,最近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 被告趙OO寫LINE給他姑姑即原告妹妹,叫他姑姑轉達給原 告。被告趙OO陸陸續續都會跟原告要錢,因為原告拿錢給 太太買菜,被告回來吃飯都吃原告的,被告趙OO1年只給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紅包,拿給原告太太,叫 原告太太轉交給原告,原告跟原告太太說2個孫子1人包1, 000元,所以原告實拿2,200元,被告趙OO抗辯1個月回來1 次,1個月200元有辦法買菜嗎?被告趙OO都說原告資助原 告大兒子、大女兒,被告趙OO都沒有收到原告的資助,但 是從小讀到大學、讀到結婚,這些錢被告趙OO是怎麼來的 ?被告趙OO每次打電話給原告不是為了錢,就是為了財產 分配不公找原告吵架,被告趙OO在2年前也有在臉書(即F ACEBOOK,下稱臉書)公布原告財產分配不公的事情,原 告有臉書的截圖,這是原告朋友看到告訴原告的。民國11 1年2月18日原告跟太太鬥嘴吵架,原告在整理花盆,原告 太太跟原告吵架,原告氣不過就把手中的小圓撬往原告太 太丟去,原告太太就告訴被告趙OO,被告趙OO就叫原告大 兒子載原告太太去雲林,就告原告家暴,原告太太去雲林 也沒有帶衣服,以為是去住幾天,結果原告就接到家暴開 庭的通知書,原告就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原告只是丟圓 撬而已,如果是家暴,原告也承認,後來保護令成立,被 告趙OO不知道跟原告大兒子講什麼,說原告要拿刀殺被告 趙OO,原告如果要殺某某人,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原 告半夜要去殺他,原告跟原告太太結婚50多年,在法院都 沒有家暴的紀錄,只是鬥鬥口角,但是原告不會出手打原 告太太,家暴1年後原告就開始接到原告太太告原告離婚 的通知書,要去雲林開庭,原告就申請律師在臺南開庭, 這些都是被告趙OO為了財產所作的行為,原告太太沒有讀 書,智商很低,原告說原告太太智商很低,被告趙OO就罵 原告說要告原告,原告不是藐視原告太太,確實原告太太 智商比較不足,被告趙OO就利用這點,利用他媽媽跟原告 離婚,要分原告一半的財產,現在法院清算,要原告給付 原告太太3,440多萬元的財產,因為原告名下有十棟房子 ,另外原告現金1,800多萬元,要付給原告太太一半,這 樣加起來將近4,400多萬元,這些都是被告趙OO的預謀, 原告要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也沒辦法。原告16年前賣了一棟 房子,有給被告趙OO10萬元,原告給每個小孩10萬元,原 告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被告趙OO也回來跟原告吵,原告 賣房子跟被告趙OO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亂講話願意負法律 上責任。原告因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內容詳 見附件二): 被告趙OO小時候常常反駁原告的說法及所作所為,因為原告 有很強烈的控制及操作別人的行為及意念,被告趙OO只是不 想跟兄姐一樣,成為原告控制下的魁儡。原告是開塑膠射出 之家庭代工廠,家中3個小孩及原告配偶趙林明秋都要配合 工作,印象中就學時假日都要上工,所以就算原告現在擁有 很多錢,也不是原告1個人賺來的,之後原告藉由既有財產 之基礎陸續獲利才有現在的財產情況,但原告卻過得很克難 ,倒是像省吃儉用。被告趙OO結婚的費用幾乎都是自己出錢 的,因為原告很省,按照原告的想法,被告趙OO幾乎無法配 合,所以可以很肯定地說費用都是被告趙OO自己出的。被告 趙OO每年過節,甚至每個月都會回去臺南1次,所以一整年 下來應該還有12次,加上三節的次數,反觀被告趙OO姐姐一 整年應該低於這數字吧,被告趙OO兄長住永康,回家次數比 被告趙OO多吧,不過被告趙OO回臺南主要都是看看趙林明秋 。就學貸款的事情,我出社會工作每年的紅包錢大概也算是 償還,還超過呢,反觀其他兩位兄姊還須向家裡拿錢呢。原 告介入趙林明秋家族的一塊土地,原告利用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趙林明秋之姊妹,被告趙OO出來調解,結果被原告認為被 告趙OO偏向阿姨那邊,之後兩邊互告後,以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之幕後黑手原告敗訴,原告甚而動手打趙林明秋,還企圖 以殺人方式用圓鍬投擲趙林明秋之頭部,好在老天保佑,只 造成安全帽外殼破損,有此可見當時原告多氣憤敗訴結果。 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趙OO兄長,揚言要在當晚回到趙林明 秋住處殺死趙林明秋,被告趙OO兄長聽聞後,當天即開車載 趙林明秋來被告趙OO住處避難,被告趙OO隔天即帶趙林明秋 去警察局備案,並依趙林明秋本意提出家暴案聲請、離婚官 司訴訟。被告趙OO經趙林明秋說明,才知趙林明秋之勞保退 休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被原告掌握住,因此趙林明秋在 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下,遂去戶政辨理換證補發。被告趙OO 的姐姐壓根沒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林明秋逃來 雲林避難,變更印鑑證明為了防止趙林明秋家族之土地被原 告變動更名,也因此造成原告手上趙林明秋原本的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為舊版而無法達成其目的。系爭房屋也並非如原告 說的大女兒嫁妝,當初只是借名登記用來避稅,趙林明秋要 申請離婚更是其自己的意願,非被告趙OO主使。原告說別人 智商低,已犯侮辱罪的概念而不自知。原告稱被告趙OO兄姊 都很好,那為何原告還要寄附健保在被告趙OO這裡呢?最後 是原告自己轉出健保的。原告稱怕被告趙OO對其不利,真是 更怪了,都是原告來雲林鬧,派人來被告趙OO住處無理取鬧 、自己騎乘機車從臺南不辭百里來雲林被告趙OO農舍投擲水 瓶、石頭,還謊稱是澎湖人的祝福儀式,反而是被告趙OO怕 原告對其不利,於該事件後,對住家及農舍進行更嚴密的監 視系統。原告因為離婚官司已訴訟至一段時間,漸漸感到自 己即將敗訴,因此後續開始針對與趙林明秋有關係之相關人 員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是讓這些相關人員因官 司訴訟之煩事來施壓讓趙林明秋終止離婚官司,這才是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然以原告這些說詞,連物證都提不 出來,更遑論人證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 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萬元 等情,固提出被告趙OO臉書截圖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13頁),惟查:  1、該臉書截圖係被告趙OO轉發標題為「對待子女不公平,晚 景較淒涼│心靈新世界」之網路文章,並以內容為「這個 真的很重要,父母親能多點公平,更能營善手足之情啊, 我是過來人的」之文字陳述其對於該文章之心得或感觸, 核屬被告趙OO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或生活經歷提出主觀的意 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客觀上亦 非侮辱謾罵原告之言語,雖被告趙OO上開文字或引致原告 主觀情感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不能認為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趙OO時常與原告爭吵要分財產,被告趙OO 利用趙林明秋與原告離婚以謀取原告一半財產,沒有拿錢 給原告花用,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為 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及其他上開 所述侵權行為等情,均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損、或被告以 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行為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 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核屬父子 或夫妻間失和及家庭紛爭,難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煥株、陳李 珠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未說被告壞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原 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 要。  3、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 原告50萬元等情,既未舉證已經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不 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趙OO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1

TNEV-113-南簡-1154-2024101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黎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山、陳品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5,4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9

TNEV-113-南小補-3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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