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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壹枚及「 劉辰威」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識別證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探探暱稱「 林思涵」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曾經」(經甲○○自行備註暱稱「思涵的 舅舅」)之人,因而加入由「林思涵」、「曾經」、「李慧 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曾經」之指示,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 合作協議書」(均未經扣案)印出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曾經」指示前 往回收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林思涵 」、「李慧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置放投 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認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丙○○瀏覽上 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加入LINE暱稱「李慧語」,「李 慧語」向丙○○佯稱:可透過新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 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 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甲○○即依「曾經」之指示前往上址, 持上開工作證予丙○○, 向丙○○僭稱係新源公司之員工,自 丙○○處收取前揭款項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經偽造「現金 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予丙○○而行使,用以表示代 表新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商譽。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曾經」 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丙○○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 行,則不受此限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9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保管單、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GOOGLE搜索新源公司畫面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9頁、第59至63頁、第75至 77頁、第79至114頁、第141至143頁),及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⑵、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被 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本案 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繼由「曾經」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表明收取 款項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後 ,再依「曾經」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 並得因此獲得7萬元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 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 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 許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 依共犯「曾經」之指示,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職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 繫屬後,雖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9657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惟查該案被 告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日與本案為同一日,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可佐,堪信本案確為被告參與「曾經」、「李慧語」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新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特派營業員之工作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新 源公司之特派營業員,然其未曾與新源公司簽訂雇用契約、 亦不知是否確有新源公司存在,顯未曾就職於新源公司,上 開相關記載應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 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新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明知其並非新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新 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代表新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新源公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商譽。 4、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 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曾經」之指示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 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行為,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的構成 要件。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39頁、第198頁、第20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經」、「李慧語」、「林思涵」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均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銀行收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第57至75頁、第121至145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經濟情況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持以與「曾經」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之用, 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均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識別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 雖已交付予告訴人,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上經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 1枚、「劉辰威」簽名1枚、印文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新源證券」、「劉辰威」之印章後 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 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萬元(見偵卷第1 2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且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紙鈔、硬幣 新臺幣9,913元 ‧與本案無關 2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F5 PRO型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現金保管單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新源證券」印文1枚 見偵卷第77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甲方簽章欄 「劉辰威」簽名1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75頁

2025-02-06

TYDM-113-金訴-167-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西瓜刀壹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43分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持刀自傷,經警員張維倫 、馬宇恩與陳冠榕等人獲報後,身著制服前往上開處所執行 將被告強制就醫之勤務,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上開 地點明知係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於現 場警員以言語安撫及多次喝令其丟棄西瓜刀未果後,朝現場 警員靠近並揮舞,在場警員見狀先由警員馬宇恩使用辣椒水 制止未果,再由警員陳冠榕使用電擊槍朝被告射擊2次,仍 未能阻止被告靠近,遂再由警員張維倫持警用盾牌向前並由 警員馬宇恩持月牙剷試圖打落被告手上之西瓜刀,同時由警 員陳冠榕朝被告射擊第3次電擊槍,然皆無法阻止被告靠近 並揮舞西瓜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見警員張維倫與 馬宇恩於向後閃避不慎跌落在地面時,乃持上開西瓜刀向倒 地之2名警員揮砍2次,警員陳冠榕見狀旋即使用警槍朝被告 右大腿射擊1發並擊中被告右大腿,惟被告仍繼續朝倒地警 員張維倫與馬宇恩揮砍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維倫 與馬宇恩執行職務,幸因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使用警用盾牌 阻擋,始未有警員受傷。警員陳冠榕見情況緊急,遂朝被告 腿部再次射擊而擊中被告胸部,並由警員陳冠榕與馬宇恩各 持1支已斷裂之月牙剷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刀片打斷後,始 將被告當場逮捕並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證人即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 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 報告、被告受傷相片、警員陳冠榮、張維倫、馬宇恩職務報 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為本案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執行公務之警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陳冠榕、張維 倫、馬宇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17至20頁 ),並有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林派出 所使用警槍致民眾受傷時序表及相片黏貼表、龜山分局被告 遭警員開槍案現場初步勘查簡報、龜山分局轄內被告妨害公 務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7 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21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8 頁、偵㈠卷第9至69頁、第149至156頁、偵㈡卷第1303至310頁 、第340至34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之事實, 惟其於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112年2月13日經鑑定為 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9308號函暨 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證 (見偵㈠卷第157至42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 出現精神症狀,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 2、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撥打119報案,因為被告已經連續2、3天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家自言自語,晚上也不睡覺,手持西瓜刀在割自己的舌頭,有情緒激動、攻擊傾向,所以伊希望報119請消防將被告強制送醫,後警方到場發生本案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前2至3日,被告精神狀況很嚴重,一直在房間內亂叫、亂敲,當日10時許,被告至客廳,拿出房間內的西瓜刀順著割自己的舌頭,伊因此在房間內撥打119,希望可以載他至桃療掛急診,但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之情形伊因為在外面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16頁),可知本案之案發過程為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情緒激昂,甚至出現自傷之行為,因其母無法將其送醫接受治療,故而緊急尋求警消協助強制送醫。 3、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林 口長庚醫院病歷卷)顯示,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我是中華民 國臺灣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警 察被利用來對付我」、「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 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等言論,可見被告明顯有認知 紊亂、誇大妄想等思考有異之情,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 力,亦欠缺控制己身行為以符合社會規範之能力。 ㈢、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當時伊可能精神病發病,但伊之後有去桃療固定回診看精神科,出院後持續追蹤打長效針,28天回診1次,固定吃藥,母親偶爾會陪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自認其現今之精神情況已經有所控制,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病歷卷),「2022/08/01 visit 桃療 in the past 2 yrs, hospitalization 被約束想提告」、「2023/04/24 上週忘記回診」、「In 2022/10, he had ever brought to our emergency department due to aggravated persecutory delusion (亞太電信要害我,我要告他,被桃園市政府警察聯手押案;CNN爆料公社也要害我霸凌我)irritability, social withdrawl and disorganized behavior(一直打亞太客服罵人;玩手遊頻繁激動大罵髒話)but denied suicide ideation nor violence ideation. He still had poor insight and poor compliance.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disorganized speech were still noted.… After operation and extubation, he was intermittently agitated with incoperative(換藥翻身時抗拒), paranoid(不願意相信工作人員的告知)and defensive(多拒談或澄清問題時不願繼續回答)attitude. Delusional speech content(gransdiose/我是中華民國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persecutory/警察被利用來對付我)and disorganized speech(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were noted. Also, he had poor insight(認為沒有思覺失調症,只是看安慰的)已解釋強制住院流程,並詢問病人住院意願,病人表示無意願住院,故申請強制住院」、「首次發病為2000年,此次為第1次住本院(有2次外院住院經驗),病人長期未規律返診、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起伏不定,於2023年6月因精神症狀干擾,有被害、誇大妄想(感覺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新聞霸凌、想經營社群媒體),出現頻繁致電亞太電信與客服抱怨,甚至於6/12在家中持刀揮舞,案母感擔心故報警,警方前來家中制止時,其情緒激動,與警方衝突過程中,警方開槍制止時病人被槍射傷,緊急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病人精神症狀豐富,有被害、誇大妄想(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需要唸咒語傳遞正法、推動改革法案),曾出現情緒激動、大叫」,可知被告自99年起即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惟一直以來均無病識感,服藥、回診均不規律,於本案案發前更有對於住院被約束而不滿想要提告之念,而本案亦係因其未服用藥物,其母無從約束、陪同就醫,方致電委託警消為強制送醫,顯見被告除無病識感外,對於必要之醫療照護採取消極之態度,其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等對檢警之敵性思考,於本案案發後亦有「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等負面想法,顯示被告對於檢警執行公務有固著、根深蒂固之負面妄想,更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拒絕司法精神鑑定,依其精神狀況如未予適當治療之控制下,恐有復發、再犯之可能。故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為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訴-776-2025020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雯 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 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乙○○、庚○○、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2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華龍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入 職接待-洪小姐」),又接續於113年1月13日22時2分,同在 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再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本人管領使 用、其未成年子女陳○賜(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並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入職接待 -洪小姐』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入職接 待-洪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己○○、乙○○、辛○○、庚○○、戊○○、丁○○施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而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無論 依其行為時發或裁判時法,均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附此 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因屬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低 度行為,經吸收後不另論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本案 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庚○○、戊○○達成調解,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雖明確表達願與其餘告訴人和解 ,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審酌被告當庭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庚○○、戊○○達成調解,且當 庭給付賠償與告訴人辛○○,並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 乙○○、庚○○、戊○○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乙○○、庚○○、 戊○○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板信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甲○○為其子陳○賜 所申辦,下稱郵局帳戶)及另4個帳戶(銀行種類、卡號及所 涉被害人均尚不明,另行偵辦中)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己○○、乙○○、辛○○、庚○○、戊○○、丁○○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甲○○上開帳 戶內,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己○○、乙○○、辛○○、庚○○、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辛○○、庚○○、戊○○、丁○○各自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己○○、乙○○、辛○○、庚○○、戊○○、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板信帳戶、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 上找家庭代工云云。惟查: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該帳戶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寄出帳戶是為了獲得薪水跟 材料,如果對方沒有要給我錢,我就不會寄出,因為怕被騙 云云,足見被告主觀上之悉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資料,如任 意交付他人恐遭詐騙,卻為求薪水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及同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 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4個金融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3日 17時46分 1萬3,017元 板信帳戶 2 乙○○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4日 14時19分 4萬9,988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24分 4萬9,123元 聯邦帳戶 3 辛○○ 113年1月12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5日17時33分 3,000元 郵局帳戶 4 庚○○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 16時49分 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52分 9,999元 5 戊○○ 113年1月12日 假中獎活動 113年1月15日 16時58分 1萬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59分 1萬15元 113年1月15日 17時00分 1萬15元 6 丁○○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 17時3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庚○○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住○○市○○區○○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就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 字第18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 99111 元,當    庭給付9111元(聲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其餘90000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中華郵政,帳戶:乙○○,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辛○○47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聲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19998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99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    行,帳戶:庚○○,帳號:(007 )00000000000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30045 元,當庭給付45元(聲    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其餘30000 元,自民國114 年    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    帳戶:戊○○,帳號:00000000000000) (五)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6 號被告甲○○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被告甲○○部份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2-05

TYDM-114-原金簡-5-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一 點一七九公克、零點八四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95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其上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1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 與大湖一路口拒檢盤查,而於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許,為 警方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路口逮捕,並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8公克、0.85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 品編號:DJ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YDM-114-桃簡-92-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4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協霓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 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先於113年3月20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3年3月19日0 時許,在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內,將海洛 因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吳協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佐昀,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前,因夜間未開啟車輛大燈,適逢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發現此交通違規情節,遂上前將其攔停並盤查 ,於盤查過程中,警員於該車內中控台處(目視可及處)發 現擺放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復經警詢問後,吳協 霓始坦承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為 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並交警扣案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46公克),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交通違規而上前 攔停盤查時,於目視可及處即該車內中控處發現擺放顯為違 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此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已 構成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 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時已構 成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2-13頁、第57-63頁、第75頁),是員警自得 逕行附帶搜索,況此搜索程序亦徵得被告同意,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與 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 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 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協霓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因為警察跟伊 說伊的海洛因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再據其於警、偵訊 辯稱:伊都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伊都用海洛因、伊不清楚 ,可能是伊買的時候海洛因已經有摻雜一些安非他命,所以 伊吸食後尿液會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19日0時許,在桃園區三民路的居所 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除此沒有施 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之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成分,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是被告以警方之初驗為依據,作為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 其內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此外,本案查獲經過復 經證人陳佐昀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 6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2,225ng/ml、嗎啡達2,6 3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5.4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0-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茜於民國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下稱A門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未經李淑琴之同意或授權,便以李淑琴上開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操作遠傳電信公司加值服務,為其自身使用之易 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立中,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B門號)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電信業者 陷於錯誤,認謝茜獲得李淑琴之授權而為加值,謝茜因而獲 得1,000元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李淑琴於111年12月6日 收得帳單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琴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茜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茜固坦承B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請住在桃園市大 有路9樓的「阿水哥」的兒子幫我的B門號預付卡儲值,他的 姓名是李偉民,正在雲林監獄服刑,我有給他1,000元,我 沒有取得過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儲值的行為也不是我自 己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B門號之申登人王立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且B門號係被 告個人所使用,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王立中於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2115號卷第25-26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卷第21頁)。 ㈡嗣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有一不詳人士操作李淑琴遺失之 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以A門號操作遠傳電信公 司加值服務,並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核與被害人李淑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23-25頁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傳(發)字 第111112070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 傳(發)字第11111207028號函、被害人李淑琴提供之111年 11月之代收服務帳單、綜合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4188號函及其附件之申 登人基本資料、儲值方式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3 29號卷第53、59-60頁;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19、27- 29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並函詢法務部○ ○○○○○○,其回函稱確有一名在監收容人姓名為李偉民(見本 院卷第87-91、119-121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偉民,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認識在場的被告謝茜,大約距離 現在4-5年前認識的,被告都稱呼我「阿民」或「偉民」。 被告曾經有去過我家,但沒有跟我聊過儲值門號的事情,也 沒有交付現金給我過,我也沒有撿到過別人的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191頁)。可見被告辯稱係由李偉民幫其儲值 預付卡云云,根本係幽靈抗辯,顯不屬實。  ⒉復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 王立中的,但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手機為 何會儲值到我的門號裡,但如果有加值,一定是我自己加的 。111年間該門號只有我自己使用(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 號卷第45-46頁)。復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000000 0000門號是王立中給我使用的,我大約是在111年4、5月開 始使用,中間有遺失過,然後8、9月有補發,我不清楚為何 111年11月1日,會有1,000元儲值到0000000000門號裡(見1 12年度偵字第47329號卷第57-58頁)。嗣於113年8月13日本 院審理中方改稱:我在111年11月1日有在阿水哥的家,請他 兒子幫我加值手機1,000元,我有給他現金1,000元,如果我 想到阿水哥的名字我會陳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77頁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提訊,均對於儲值之事實回 答不清楚、不知道,卻於審理中突改稱是他人儲值,顯有可 疑。況本案儲值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於案發後 約6月餘(112年6月27日)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無辯稱 係他人儲值,衡諸常人之記憶,均隨時間逐漸淡忘或模糊, 被告卻在事隔近兩年以後突然想起係他人儲值,更與常情不 符。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係他人儲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與證人李偉民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本案111年1 1月1日之儲值行為,應係被告自行儲值。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其上記載:受理案件時間111年11月1日22時47分,報案 內容為民眾張語謙於111年11月1日6時47分,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壽德街口,手機置於口袋內不慎掉落,抵 達目的地後發覺手機遺失,立即定位手機後返回尋找無果, 且回撥手機已關機,驚覺遭人侵占,故至本所報案提告(11 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琴於警 詢中證稱:我在11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家中發現我手機易 付卡遭人盜刷,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本人所 有,只是平常都是我兒子張語謙使用。我只知道是111年11 月1日12時許被盜刷,我有去電信公司詢問,盜刷的東西是 易付卡儲值1,000元,儲值進去門號0000000000號,我懷疑 是撿到我兒子手機的人盜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 第23-25頁)。衡諸一般常人儲值手機門號,均會前往店面 商家,或者在便利商店使用相關機台儲值,且前已認定,本 案被告係自行操作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 ),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被告使用此來路不明之手機儲 值至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主觀 上顯基於詐欺得利之心態,進行本案儲值之動作。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突然抗辯稱:我後來又想到111年 11月1日,我前往水哥家還錢的時候,當天還有一位叫施福 安的人,我不知道到底是李偉民還是施福安幫我儲值的,但 後來我有拿錢給李偉民,所以我才以為是李偉民儲值,我要 聲請傳喚施福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證人李偉民 已明確證稱沒拿過被告的現金,也沒聽過儲值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況被告歷經偵查中2次、本院3次 訊問均從未提起施福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突然提起 ,顯屬延滯訴訟之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 請傳喚證人施福安,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手 機與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操作儲值至自己所使 用之門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儲值門號之利益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易-1268-2025020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拘提到案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因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且目前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 、1275號審理中,若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自難從事戒 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員警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867ng/mL、嗎啡 濃度為7483ng/mL,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 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 至4 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於 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目前有詐 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1275號審理中, 未來入監服刑可能性非低,實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故被告確實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非屬無據, 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告 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 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YDM-113-毒聲-873-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硯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范綱烜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予告訴 人范綱烜,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0號   被   告 陳硯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硯康與范綱烜為同事,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員工宿舍內,詎陳硯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上址員工 宿舍內,徒手竊取范綱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硯康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3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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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44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更正補充:陳韋磬先不慎撞 擊簡瑄宜停放在其民宅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最後並撞擊民宅前方之排水管;第10至11行所載「(僅 陳韋磬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  ⑵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 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撞擊路邊停放車輛及毀損民宅排水管 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被   告 陳韋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10樓             0○○○○○○○○○○○○○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警惕,於113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飲用威士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巷00號附近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簡瑄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陳韋磬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瑄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照片數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5-02-03

TYDM-113-審交簡-517-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啓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 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羅啓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8月3 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啓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3-桃簡-25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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