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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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許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 下午5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市場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並 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645元(含板金5, 025元、噴漆5,850元、零件34,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 ,47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上開 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47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71-202501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翊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補-480-202501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翰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補-476-202501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芳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補-471-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楊耀德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503-20250109-1

岡簡聲
岡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ROSITA JONEL MABUYO 相 對 人 許秋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 七五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岡簡字第一○號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9 08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上開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所能受償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000元,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年,再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事件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000元【計算式:2 0,000元×法定利息5%×4年=4,000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7

GSEV-114-岡簡聲-2-2025010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山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身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鄰地之經界,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590、1591、1511、1592地號土地 之經界,上開各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全然相同,確認各經界之訴訟 標的亦分別獨立,則原告以一訴主張當事人不同之數項標的,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4=6,600,000),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7

GSEV-113-岡補-46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並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為3.13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楊博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楊博欽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蝦皮網站 購入而無故持有;嗣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博欽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研磨器1個、煙斗1個、電 子磅秤、捲菸紙及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1包(毛重 2.22公克)及外觀為墨綠色之蘋果牌手機(IPHONE13 PROMAX)乙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菸草之事實。 2 高雄地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佐證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其毛髮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 佐證上開扣案菸草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研磨器、煙斗及、 電子磅秤、捲菸紙及廠牌為蘋果牌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之器具,且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6

KSDM-113-簡-3899-202501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泊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6

GSEV-113-岡小-468-2025010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宋美華 被 告 蘇柏豪(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 起訴前之113年11月22日已死亡,有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 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2

GSEV-113-岡簡-64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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