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TPTA-113-交-67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