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20公克」更正為
「5公克」、第4行「20時許」更正為「晚上某時」、第8行
「而持有之」補充為「而持有之,並施用其中1包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45.9009公克,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
、賭博等前素,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
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驗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K盤2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用來磨愷他命的工具
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足見該K盤2個與被告所犯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18300
元、手機4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含包裝袋29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9)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4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8087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3.3180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7671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0.5063公克 三、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8包,檢驗前淨重57.00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9.3328公克。 四、愷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7.7711公克,總純質淨重39.8391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3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892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674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彩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2包總毛重134.1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01.03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618公克。 3 K盤2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
被 告 蕭義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
北港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撲攏共」之男子,購
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3包、愷他命30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8月
26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執行巡邏
勤務時,見蕭義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
可疑,並查得該車牌已註銷,乃予以盤查,經蕭義隆同意搜
索,在其車內查獲K盤2個、愷他命29包(總純質淨重39.8391
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
.06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00000000
00號鑑驗書。
(四)扣案愷他命29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
二、核被告蕭義隆所為,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9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2個,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伊否認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大
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惟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事證可
證明有販賣之意圖,實難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等物,而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CYDM-113-嘉簡-135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