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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 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7行 「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實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 在花蓮縣某民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 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時拒絕供出毒品來源(警卷第9頁),故本案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檢警自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除本案外,另 又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 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 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足證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盛裝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1.30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534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2025-03-05

HLDM-113-易-574-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暐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而持有之(無 證據顯示該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持有 之初,純質淨重即超過20公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時2 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暐舜位在嘉義市○區○○○街0 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 個(驗前毛重0.2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暐舜於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 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 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 07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9至14頁)及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 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該殘渣袋上仍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驗前毛重僅為0.25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必然更輕,而不可能超過20公 克。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持有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於111年間購入後即持有之,迄 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經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於111年間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逮捕 前持有之行為,尚有未洽,為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持 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是跟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及其裝載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搬貨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 袋完全析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及K盤1 個,雖經被告坦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正面) ,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經核又均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吸食器 2個 4 K盤 1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91-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 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衡諸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非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陳學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居處,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 ,發現車內飄散濃厚燃燒K他命後之氣味,當場扣得K他命1 小包(毛重3.79公克)、K盤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9 4ng/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66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0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8)、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4

KSDM-114-交簡-5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及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經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且經警於112年12 月6日18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 足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 施用毒品,惟念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32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 食器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 1-04)、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毒偵卷第41頁編號06 -07),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5),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毒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時38分 許,在停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時48 分許,在上址進行盤查,當場查獲檢驗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 及吸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經檢 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7-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 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71.6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29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533 號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中北路附 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哲偉」之人,以新臺幣 9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蔡 仲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 .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 29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仲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2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 ,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 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 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 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 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 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 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 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 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 ,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 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 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 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 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 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 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 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 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 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 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 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 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 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 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 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 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 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 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SDM-113-訴-350-2025030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敏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熙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KTV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愷他命粉末倒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待約20分鐘藥效發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55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車 內散發愷他命氣味,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49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為2880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2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委驗機構 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 大藥字第1131121002號檢驗報告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經查,被告王敏熙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3

ILDM-114-原交簡-5-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所載「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 有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 一第12、13行所載「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 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三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 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陳三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20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 日16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24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7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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