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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勛程 被 告 張坤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箴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5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9,5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坤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9. 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隨 前車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 告駕駛RCK-2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再往 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訴外人劉韋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其餘答辯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2年10月11日 桃交鑑字第11200082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5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非車主然已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關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 於19萬9,5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拖救費用5,550元+⒉維 修費用11萬6,310元+⒊額外租車費用77,7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救費用:  5,5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國道,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5,5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34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保額為20萬元。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6月16日勘驗系爭車輛外觀後,確認不拆車財損為15萬7,100元。嗣原告委託之維修廠即正大車行拆卸後確認追加18萬7,900元之維修費用,也於同年7月27日提供單據予富邦產險公司。被告一再推諉,拒不給付,實不足取。 ⑵被告辯稱: ①原證6並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15萬7,100元部分,材料應依法折舊,其餘工資不爭執。 ③18萬7,900元部分,原證9進廠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與原證8出廠日期為6月13日顯有不同,且原證8與原證9交修單日期距離差1個半月,被告質疑系爭車輛根本沒有7月27日之維修。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合計為34萬5,000元【分別為15萬7,100元(下稱0613維修單;本院卷第79至89頁)、18萬7,900元(下稱0727維修單;本院卷第91至97頁)】,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收據乙紙、車損照片、維修單、富邦產險公司提供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至辯,經查: ❶關於0613維修單部分,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事故日為112年6月4日(本院卷第27、12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0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7,100元(計算式:1萬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費用28,500元;本院卷第89頁)。 ❷原告已敘明在不拆車情況下會同維修廠及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先行估價後認定修復內容即為0613維修單,之後原告復經維修廠進行拆車檢修後方有此費用即0727維修單部分,是系爭車輛6月13日出廠後,7月27日再次進廠進行內部拆修,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恐有誤會。退步言,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於7月27日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5萬4,1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5,410元(計算式:15萬4,100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9,210元(計算式:15,410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本院卷第頁)。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11萬6,310元(計算式:67,100元+49,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額外租車費用:  39萬2,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為租賃車司機,系爭車輛損壞致其無法行駛,故需額外租賃車輛使用,且極致車行之租車費用已低於市價同車型之行情【計算式:4,000元×26日+3,700元×78日】 ⑵被告辯稱: ①雖有發票,但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租期為1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  原告請求104天,並無理由。 ③系爭車輛既於112年6月13日出廠,之後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賡續駕車營運,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11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 ②本院衡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9人座行情,每日分別以3,700元、4,000元,雖未溢脫市場一般行情,然對於被告辯以租車日數104天不合理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2份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2份維修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即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且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之每日租車費用及維修期間為3,700元、3週即21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應為77,700元(計算式:3,700元×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024-12-05

SJEV-113-重簡-1875-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黃絅榮 被 告 優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以 上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國瑞汽車,牌照號碼RBV-5636,出廠日期 2017年7月,型式:ZRE172L-GEXEKR、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2ZRY411965、車身號碼:ZRZ000 0000000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 向本院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 ,則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 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暨繳 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04

TCDV-113-補-2961-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肇宏 被 告 黃仁俊 周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俊為被告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仁俊 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 五街與大興八街口時,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致 碰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萬5,516元,且若系爭車輛以精修方式處理 ,就算以110年去做估價,其二手車商賣價不超過20萬元, 而收購價將可能低於16萬元,如果修復狀況較為粗糙的話, 則收購價會更低,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場價值35萬元。另原 告因此受有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及與 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 8,800元、租車費用18萬5,000元、汽車鑑定費用2,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肇事責任 。並爭執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而修復費用 經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為23萬7,541元,有修復實益。且除 車禍事故當日之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無拖吊必要性。另 爭執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則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 _13時49分41秒」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3:49:38:黃仁俊駕駛 肇事車輛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央分向限制線劃 設有「停」標字;⒉影像時間13:49:40:黃仁俊通過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影像 畫面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第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黃仁俊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停讓之情,致使系爭車 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堪認黃仁俊未依路口「停」之標誌 停車再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書亦均認為黃仁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仁俊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從事故地點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2,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與保險公司就 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部 分,原告既認無法修復,且因和保險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修復 ,則原告自行拖吊至他處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 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 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 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 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 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8萬5,5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與市價相距甚少,且縱予 以修復,恐仍有交易性貶值問題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低, 堪認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為鑑定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花費鑑定費用2,000元,此亦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 取得殘值1萬5,000元,此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000元-1萬5,000元=3 3萬7,000元),當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僅 需23萬7,541元即足等語。然參加人自承:此價格係因保險 公司與車廠有長期配合,所以車廠可以用23萬7,541元維修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足見其得以用較低費用修復 系爭車輛,僅係因參加人與維修廠間個人磋商所致,與原告 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需23萬7,541元 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有租車費用18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支出 租車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嗣經本院於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後(本 院卷第201頁反面),原告始提出113年5月9日簽署之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修訂協議(本院卷第238頁),其上記載原告 將一次性結清汽車租賃費用,另提出113年5月6日原告匯款1 8萬5,000元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39頁)、113年5月9日收據 (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原告匯款及收據日 期,均為113年5月間製作,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本件事 故發生後,根本未有實際租車使用,上開證據均為原告臨訟 製作,企圖欺瞞法院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僅有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並無實際 上租車費用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 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 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仁俊為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周圓有限公司應與黃仁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後,始遭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 頁至第2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堪認原告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3 萬9,000元之70%即23萬7,300元(計算式:2,000元+33萬7,0 00元×70%=23萬7,3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1.6 秒等語,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未減速慢行, 且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適逢車輛經過時始反應減速慢行,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7月27日(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3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03

TYEV-112-桃簡-1757-20241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科達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03

ULDV-113-司促-8187-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71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嘉瑩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26971-202412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2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眾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柏辰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51,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票-13672-20241202-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99,75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5-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8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73,50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8-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6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93,200元、補償金66,24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6-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75,460元、補償金64,68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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