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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 業工會 法 定代理 人 許福利 訴 訟代理 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文瑞於第一審判決附表3所 示系爭貼文及對話擷圖,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或就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 縱其遣辭用句尖酸浮誇,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 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陳文瑞發表各該言論,有基於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有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者,難謂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62-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全興為訴外人威 森大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 人李翠綺為其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7月5日間 ,分別陸續交付黃全興投資威森公司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又黃全興雖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登記為威 森公司股東,惟係經上訴人同意每人先登記90萬元之出資, 其餘則按股權比例,移轉於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 築貿易顧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股份。而威森 公司有營運之事實,非空殼公司,縱後續經營不善,或為未 任職該公司之第三人辦理勞、健保,致公司受有損害,亦難 據以認定黃全興有詐欺上訴人出資之行為。至黃全興未依約 定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乃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之故。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詐騙其等投資威森公司,自無從據以 請求賠償已給付之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3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5-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 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台電公司就海水 電解廠廠房結構型式之設計要求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被上訴 人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大林電 廠工程之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寄發之招標文件圖說(下稱甲 圖說),乃除礦水廠及廢水處理廠之設計圖,並無海水電解 廠之設計圖;而招標文件中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所列鋼構 工程,係指曝氣池工程範圍,亦與海水電解廠無涉。嗣被上 訴人於102年3月5日寄發之招標文件海水電解廠圖說,並未 標示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另兩造間102年10月24日工務 會議紀錄「討論」欄所為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相關記載,僅 係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誤將甲圖說認係 海水電解廠之報價參考概念意象圖說,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據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證明海水電解廠原係採用 SRC結構,嗣於兩造締約後變更為RC結構,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之費用。再者,上訴人未證明 曾因被上訴人基樁檢測、設計圖遲延移交致無法施工,而要 求暫停施工期間逾180日,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 補償停工所失要件不符。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 基樁檢測、移交設計圖之日期,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及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6萬4,879元、待工損失1,642萬1,94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 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 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基樁檢測、移交 設計圖,被上訴人就此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899-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建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 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於新冠 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 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接獲通報後,轉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由該醫院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 體進行「行政相驗」,該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檢驗,未發 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且陳屍現場亦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不符合報請檢 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 ,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 定,與其有無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無涉。上 訴人嗣持該死亡證明書,將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殮葬,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柯 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3-2024100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參 加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民國108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美金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參加人 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2年5月9日成 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與其應返還參加人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保 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除第一審判決認定逾新臺幣2,5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 ,其餘部分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擔保系爭借款,則原審依系爭調解筆錄,合法認定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該借款債務經抵銷消滅而隨之消滅,且 參加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其他義務,與系爭借款之抵銷乃 不同項目,該借款債務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因該調解 其餘條款履行情形而異其效力,自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存否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適 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誤,均不無誤會。另本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 ,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簡上-39-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本件航教館工程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立面圖, 雖有未標示托樑長度之顯然錯誤(疏漏),然徵諸系爭工程 之結構重視對稱性,X7、X8構架本係以托樑方式與縱向樑柱 接合、結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欄記載:「本圖應配合其他相 關之圖說及合約……」等語,其餘構架圖說均標示以托樑施作 ,並無其他接合方式存在,上訴人亦明知X7、X8構架倘非以 托樑方式接合樑柱,即無圖可供施作,則上開構架自應配合 其餘構架圖說,一致以托樑方式施作,而屬施工上所必須或 慣例上所應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施工費。其次,上訴人就構架立面圖、構架與箱型樑接合 方式設計圖未臻周詳乙節,業於開工前(交貨前)提請監造 單位釋疑,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所受增加鋼板、螺栓數量之不 當利得,並以系爭材料買賣契約計算之利益價額新臺幣(下 同)220萬4,000元為相當。再者,合金底漆工項乃系爭工程 漏項,上訴人已按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完畢,惟兩造未就報酬 數額達成合意,亦未提出價目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 規定,被上訴人應本於習慣給付報酬344萬0,304元(含稅)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新成立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64萬4,30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 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 違背契約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衡酌施作合金底漆與防火漆係共用高空作業設 備之實務常態,而系爭鑑定報告在合金底漆工項估價方面, 或所採素材源自單一廠商致憑信性不足,或須獨立列計高空 作業設備等費用,甚至高於數量、工時更為繁冗之防火漆工 項;證人許文安則對合金底漆及防火漆工程擁有相當經驗, 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防火漆工項,其就一般行情之證述,具 高度參考價值,所為報酬多寡之判斷,乃係綜合一切情狀, 推究習慣相沿數額之決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混淆 證人及鑑定人之功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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