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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豪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水車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 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670號、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水車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105號卷第5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含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吸食 器均確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就玻璃球吸食器3組、水車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 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1-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30156449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2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898公克,淨重0.005公克)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2-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5 、1616、161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125、126、12 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5、1616、161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3、125、126、12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696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內 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 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915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257公克)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61-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鎮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1、 5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淨重分別為 3.23公克、0.5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鎮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2包(淨重為3.23公克、0.53公克、純質 淨重2.42公克、0.4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 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經警搜索扣得之晶體(聲請書誤載為 粉末,逕予更正)2包(淨重分別為3.23公克、0.53公克、純 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 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單禁沒-29-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遠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2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7424公克)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62-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 12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 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 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末 1包 毛重5.47公克,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1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9頁) 2 殘渣袋 4包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5頁)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50-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0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

2025-03-03

TYDM-114-單禁沒-11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為參點伍柒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毛重1 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 公克)」外,餘均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 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時偉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 有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狀檢品及殘渣袋5包(合計毛重3 .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分 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8月22日調科壹 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 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3

TNDM-114-單禁沒-2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之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 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聖珈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 重0.27公克)而查獲。被告上開案件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上開沾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 0.27公克)之扣案物,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1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72458號)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毀。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2025-03-03

KLDM-114-單禁沒-2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 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 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3

TNDM-114-單禁沒-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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