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 明 人 周○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君
聲 明 人 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
周○君
聲 明 人 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成
聲 明 人 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懷
周○熙
聲 明 人 周陳○偉
周陳○妘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玟
聲 明 人 周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陳○
法定代理人 余○加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
、戌○○、丁○○、乙○○、C○○、D○○、己○○、天○○、地○○、亥○○
、卯○○、A○○、黃○○、玄○○、子○○○、癸○○○、巳○○○、寅○○、
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
○、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
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
○○、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
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
○(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
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
)、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
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
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
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
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
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
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
○、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
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4-家補-1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