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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張榮堂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榮堂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10-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4-25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0-52頁)、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54-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 月21日北院英112司執丙字第13576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 第62-6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調 解卷第12-20頁、本院卷第72-8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 86-88、96-98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 卷第90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0日 北市社助字第1014542330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110-11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4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6頁)等為憑,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5894號函(本院卷 第29-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52790號函(本院卷第34-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7歲(調解卷第7頁),居住在臺北市大 同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低收老年津貼8,329元 、老年年金1萬920元、租金補貼7,000元(本院卷第30、3 4、110頁),合計每月收入2萬6,249元,核與上開事證大 致相符。又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670元可供還款。而除存款7萬7,57 9元外,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4、80、92 頁),相較其債務總額241萬5,964元(調解卷第21-22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4

SLDV-113-消債更-174-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慧昭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4-救-11-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沛晴(即林素禎)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沛晴即林素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951,01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5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   料、薪資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316-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玉奎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 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號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 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信銀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台灣櫻花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 北地院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 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及扣押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 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 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珮瑜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27-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佳吟(即賴鈺慧)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鈺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佳吟(即賴鈺慧)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855,76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57,923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資料、保險單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475-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國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29日(即第一筆國外提款前)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秀英、李安妮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國外 提款之方式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 詐騙而報警,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 未及提領。戴國萍遂以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其中附表編號2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 ,為未遂)。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 國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甲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更換印鑑、補 發提款卡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一般密碼跟 跨國提款的密碼都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就跟 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裡,因為很忙所以東西忘記拿出來 ,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甲帳戶,以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秀英、李安妮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甲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李安妮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林秀英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林秀英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2紙、暱稱「飛行員-洪元生」、「快遞服務Fastline」之 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2張、林秀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 、第63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李安妮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安妮與暱稱「S wiftexpressdeliveryservic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4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 1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 害人林秀英匯入之附表編號1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匯入之款項 ,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 告之甲帳戶由員警向銀行端進行詐騙通報警示,於同年5月8 日14時19分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尚未領 出,有前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秀英報 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參,足見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國外提款密碼等資料,確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 款項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2款項則未及提領, 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 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總計有2個,為本案有實體存摺 、提款卡之甲帳戶,以及僅有提款卡、無實體存摺之「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其中①甲帳戶於95年 9月22日臨櫃開戶,於113年2月27日臨櫃更換印章及掛失補 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線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內容備 註為「國外提款」是持提款卡至國外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 款卡有開通跨國提款功能,但無法查證何時開通,跨國提款 密碼為磁條密碼;客戶留存手機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aa tiaf0000000il.com,該戶是線上申請數位帳戶時會同時開 通網銀功能;跨國提款時,會有電子郵件通知;②乙帳戶則 於113年2月29日線上填寫開戶資料並留存雙證件影像檔,檢 核留存於第一銀行之資料比對後,以簡訊OTP發送至留存第 一銀行之雙因素手機進行檢核,同日完成開戶資料上傳,   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第一銀行 審核完成後一週內將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晶片密碼透 過掛號寄送至開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113年9月25日安南字第000069號函、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 1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赤崁分行113年9月25日一赤崁字第00077號函覆數位帳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43、第35頁至第37頁、第7 9頁至第82頁)。則依上開第一銀行函覆與檢送帳戶資料, 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實體帳戶「 甲帳戶」更換印章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網路 申請數位帳戶「乙帳戶」之申辦,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即堪認定。而被告就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使用情 形,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我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我是警察來我家我才知道不見了,我有中國信託、郵局、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平常主要是在使用郵局帳戶 ,郵局我有在用提款卡,因為我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只能臨櫃 存、提款,卡片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想說用第一銀行來當作 存款,放進去我就不會動它,第一銀行我實體帳戶提款卡卡 片有受損,我去補發,銀行行員跟我說數位帳戶蠻方便的, 叫我順便一起申請,銀行行員教我用手機下載APP,然後再 教我怎麼去做申請,我2月29日去銀行用的,實體帳戶提款 卡是我申請之後過一個禮拜才拿到,後來我拿到提款卡之後 ,我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何時不見我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181頁至第196頁)。惟依被 告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本即具有存款、提 款功能,其供稱為達到「存錢」之目的而刻意去申請補發第 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其補發之目的本即可疑, 又依其所辯,其既已特意申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 欲作為存款使用,甚至嗣後又前往第一銀行由行員指導網路 申辦乙帳戶、復又前往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其自身有 申辦甲帳戶而領有存摺、提款卡,理當清楚,申辦完畢短時 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會補發後卻置之不理放 置機車置物廂內完全未曾查看,直至員警通知始發現?      ⒉其次,本案「甲帳戶」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 於113年3月29日即有以提款卡進行「國外提款」,本案附表 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係以「國外提 款」之方式提領,有前述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且依照前述第一銀行函覆說明,「甲帳戶」在國外以提 款卡提款時,其密碼為「磁條密碼」,與目前國內提款使用 之「晶片密碼」並不相同。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 帳戶提款卡磁條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 、存摺放一起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這是我以前的家用電話, 我中國信託跟郵局的密碼也都設一樣的,我的第一銀行提款 卡沒有設跨國提款功能、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的 一銀帳戶本身就會開通國外提款,國外提款密碼不是5981就 是5991,國內提款密碼是0000000號、0000000號,我知道國 內提款密碼跟國外提款密碼不一樣,我在申辦的時候,銀行 人員就有講,我95年就開通了,申辦那時候的事情我還記得 ,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簿子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實 體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 密碼是設0000000,這是我以前住處家用電話,另外還有一 個國外提款密碼5991,這是我國曆生日,我媽媽以前記錯我 生日,我正確生日是5991,我用我真正生日來作為磁條密碼 ,我會設國外提款功能,是因為蠻早之前我有去馬來西亞我 姐姐那邊,我怕錢不夠,可以順便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9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甲帳戶並無國外提 款功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初始申辦時即有開通國外提款 功能,甚至能清楚記得95年間行員即有告知國內提款   與國外提款密碼之不同,若其所述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清楚記得95年間開戶時銀行行員告知之事項,記憶能力優 越,豈會於取得補發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與存摺遺 忘在機車置物廂內?再依前述,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臨櫃申請補發、嗣後取得,而一般在國內使用提款卡 進行款項存、提領及轉匯等各項交易時,均係使用提款卡之 晶片密碼,若非頻繁出國或需較長時間待在國外而有在國外 提款需求者,少有使用磁條密碼之機會,而觀諸被告之入出 境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本院查詢之10 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此期間,完全無任何入出境紀 錄,被告顯然較無國外提款之需求,其於取得所補發之甲帳 戶提款卡後,若有密碼記憶需求,理應僅針對平常使用之國 內提款晶片密碼,何需刻意記載較無使用機會之提款卡磁條 密碼?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無論是國內提款之晶片密碼,抑或國外提款之磁條密碼,被 告係分別以原家用電話、自身生日作為密碼,顯已選取自身 方便記憶之數字,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 仍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 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 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 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 動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 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與提 款卡併放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與存摺,磁 條密碼與晶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併放,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 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 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 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遑論本 案甲帳戶提款卡甚至係在國外使用,且取得者併能知悉該提 款卡國外使用時須鍵入之磁條密碼。再衡以被告自承其平常 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而本案甲帳戶其於多年未使用之後 ,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該提款卡領取後未久, 於113年3月29日開始即有在國外提款之紀錄,並持續在國外 進行提款,有前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然甲帳戶 於被告取得補發之提款卡未久,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 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 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上各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將磁條密碼書寫在紙張與提 款卡、存摺併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 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第一銀行乙帳戶於開戶後,持續有自乙帳 戶轉帳自甲帳戶,據此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甲帳戶已遭他 人使用,並提出乙帳戶提款卡影本作為憑證云云。查被告名 義開設之乙帳戶於①113年113年3月8日10時44分、同年3月10 日11時45分憑卡存入1000元、600元,於同年3月10日14時11 分繳代收款590元、同年月24日23時36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 ;②同年4月1日10時32分憑卡存入2500元,同日11時34分行 動轉帳2500元至甲帳戶;③同年4月11日10時40分憑卡存入20 00元,同日11時9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④同年4月14 日11時09分憑卡存入3000元,同日11時38分行動轉帳3000元 至甲帳戶;⑤同年4月15日12時23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2 時52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⑥同年4月20日16時55分憑 卡存入3000元,同日17時09分行動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⑦ 同年4月22日10時37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5分行動 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⑧同年4月25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000 元,同日10時42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⑨同年4月27日 10時30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6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 甲帳戶;⑩同年4月28日13時41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3時 48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⑪同年5月2日16時31分憑卡 存入1500元,同日16時42分行動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⑫同 年5月5日21時46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21時49分行動轉帳 1000元至甲帳戶、同年月7日9時31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⑬ 同年5月8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5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此為乙帳戶開戶後至同年5月31日為止之全部帳戶交易 明細,是綜觀乙帳戶之全部使用方式,多係使用提款卡將現 金存入乙帳戶,隨即以網路銀行行動轉帳之方式將乙帳戶內 款項轉入甲帳戶。而被告對於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為何要隨即 轉入甲帳戶之原因,僅供稱存入甲帳戶就不會花掉、存入乙 帳戶會花掉,然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均為被告名義開設,上 開2帳戶均有申辦提款卡,並無差異,乙帳戶因屬數位帳戶 甚至無實體存摺,豈會存入甲帳戶就可避免花用?且若被告 主觀上認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即可避免花用,當可直接將款 項以提款卡存入甲帳戶,即可取出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使用, 豈會如其所辯,將甲帳戶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所蹤 ,又何需週折先將現金存入乙帳戶、再轉帳至甲帳戶內?再 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係任職悠閒食堂開山店,而上開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存入乙 帳戶之時間,多為餐飲店之中午、傍晚工作時間,上開款項 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提款機存入乙帳戶、操作網路 銀行匯入甲帳戶,非無疑義。又乙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線 上申辦,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 並於申辦時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甲帳戶跨國提款時 ,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有前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 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1 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電子信箱亦係第一銀行與客戶間交易通知之管道。而 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請人為「AatiAfan」、使用之語言為「en GB」、國家為「Omen」,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6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0043350號函覆之Google公司網路後台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上開電子信箱非其使用,惟對於其本人申辦甲、乙帳 戶留存之信箱,為何為上開非其本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亦難 以說明,反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先臨櫃申辦甲帳戶之提款 卡補發、更換印章,隨即於同年月29日開設屬數位帳戶之乙 帳戶,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其上開乙帳戶之申辦是 否確係供其本人使用,亦有疑義,實難以上開乙帳戶之款項 有轉匯入甲帳戶,而認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時係成 年人,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在餐廳工作,實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掌握 提款卡及密碼,就可將錢存入、領出,也知道提款卡、密碼 跟存摺這些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在使用提款機時 有看到這些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 不明款項進出使用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甲帳戶之提 款卡、磁條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可能,但其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 作為詐欺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安妮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 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害人李安妮並因此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將款項匯入,雖 該帳戶於同年5月8日14時19分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 扣,然自李安妮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 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 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甲帳 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之財物,及幫助 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 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甲帳戶提 款卡、磁條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匯入之 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 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秀英後,向其佯稱將自國外寄送快遞包裹請其代收,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林秀英聯繫,告知包裹收受需補足稅費、稅務費用差額云云,因此致林秀英陷於錯誤,為繳交相關稅費,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22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2日20時24分許 ①14,900元 ②7,100元 戴國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安妮(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IG結識李安妮後,於113年5月4日向其佯稱欲贈送禮物,會自國外寄送包裹送達云云,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李安妮聯繫,告知包裹超重需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因此致李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17分許 17,000元 同上

2025-02-03

TNDM-113-金訴-1770-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芊蓁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意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 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 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ILDV-114-救-1-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蔡宏鑫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2日以士院 鳴民司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 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65頁)。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 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 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4位債權人 中共3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88.2%),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3,6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816,269元。 3.清償總金額:262,800元。 4.總清償比例:14.4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63 431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09 97 3 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4,311 1,114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99,186 2,008   合  計 1,816,269 3,65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0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三十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張友富本應注意含有「鹿鞭」之中藥材非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輸入未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 :0N5HH329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開 箱查驗,得悉貨物內容為「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臺北關 嗣於112年9月6日函詢衛福部中醫藥司協助查明成分,經衛 福部中醫藥司於同年月19日覆以「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 品屬性,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 ,其中鹿鞭非屬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 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友富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張 展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私運夾藏未申報表單影 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 明細影本(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之配偶梁惠玉所申請)、天 羽與大陸代理乘豐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 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鹿鞭」非屬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 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函釋 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三十公分好棒棒」一盒,含 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 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禁藥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認係觸犯該 第8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罪」 (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有「鹿鞭」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不僅有礙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 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50、51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行為前五年內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 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訴-62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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