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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①參仟肆佰柒拾壹元②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③壹 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①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②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③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七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①百分之九點九九②百分之十一點九九③百分之十三點 九九④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661-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158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截至113年 9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07,342元(含 本金195,158元、利息10,98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至56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 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收據2紙 (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269-20250305-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忠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現住臺北市文山 區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MKEV-114-馬小-1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王政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94-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沈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2,498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4,964元(含本金378,964元及計至民國113年12 月4日之利息及手續費5,534元)、違約金1,500元及自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2,498元(算式;384,964元+ 違約金1,50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訴訟繫屬本院之前1日 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5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18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欠5,680元。本院 現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5-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2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式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荌丰即鄭嵐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707-202503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0元,及其中24,162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209元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小-67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9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姿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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