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沈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2,498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4,964元(含本金378,964元及計至民國113年12
月4日之利息及手續費5,534元)、違約金1,500元及自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2,498元(算式;384,964元+
違約金1,50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訴訟繫屬本院之前1日
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5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18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欠5,680元。本院
現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4-嘉簡-15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