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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1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債 務 人 DESI DEWI MONIKA德希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債 務 人 CARMIDI卡密迪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             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CARMIDI卡密迪對第三人龍海明6 號漁船陳謝花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澎湖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3

SCDV-114-司執-451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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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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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62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世展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正確之請求 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 紀錄表可知,債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927號執行 受償新台幣6,534元,債權人未依法抵充仍列原債權憑證所 示之金額,顯未提出正確之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3年11月2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3

SCDV-113-司執-556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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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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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邱仕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 栗縣)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03

SCDV-114-司執-44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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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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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住同上   債 務 人 NEBRIL KRISTINE DEIPARINE (倪碧兒)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 投保單位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投保單位所在地係臺北市北投區,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3

SCDV-114-司執-39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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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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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凱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之存款等債權,惟第三人之登記地址設 於臺中市,是依前揭之規定,本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 上地,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執行,應依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2-03

CHDV-114-司執-586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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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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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德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386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投 保之保險資料,以利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而債權 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 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 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 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19-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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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5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債 務 人 張宏駿 上列債權人與張宏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張宏駿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9年2月9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16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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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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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嘉宏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0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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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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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心翎即張乃心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015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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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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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南昌路一段8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素美  住○○○○○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徐新正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76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5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 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 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 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 社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97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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