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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自中華民國114年 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71,72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分102期、利率2%,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   482元(債務607,547元,債權銀行 4銀行),嗣伊之收入,   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險單   資料、薪資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7年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   可稽,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3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宇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89,10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5,701元,與扶養父親史○○之生活費6,000元、母親史○○○ 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見橋 頭地院調解卷第15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38,12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內勤行政人 員,並於○○○○商店及○○門市兼職,每月薪資合計約2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有限公司 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9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惟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鑑價為114,270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 月20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598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 院卷第273、32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21,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01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父親史○○、母親史○○○,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史○○、史○○○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339頁),堪認史 ○○、史○○○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史○○、史○○○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327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史○○、史○○○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計算 式:17,076元×1/2×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史○○、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2,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823元 76,726元 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1元 1,557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47元 本院卷第167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326元 30,265元 本院卷第17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37,447元 本院卷第177頁 合計1,438,125元

2025-03-05

TNDV-113-消債更-611-20250305-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詠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5,24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 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421-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堆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07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1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 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8,528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4-司促-331-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4,7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4-司促-78-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4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7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刑事辯護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均係成年人,被告明知少年黃○杰、黃○棋等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提領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其報酬為200元(計算式:10,00 0元×2%=2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被害人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處獲得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 償之被告處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由共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後,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27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少年黃○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吳○德(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 政愷、范程博、胡沅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車手 、把風及收水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乙○○即與少年 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 指示少年黃○杰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少年吳○德、黃○棋前往 提領款項,由乙○○、少年黃○棋負責把風,並由少年吳○德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即在車內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少年吳○德 、少年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少年吳○德、黃○棋提領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 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 ○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明知少年黃○杰、吳○德、黃○棋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車手提領金額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3年4月24日0時許,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包包,但因告訴人之賣貨便帳號遭鎖定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 1時20分許 10,02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德 113年4月24日 1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10,000元

2025-03-04

MLDM-113-訴-58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黃秀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54,172元 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7% 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04

TTDV-114-司促-525-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士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促-79-2025030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註記為憑。嗣因其餘債務人邱郁仁、邱 簡環死亡,相對人為其等繼承人,惟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在外 ,聲請人無從聯繫亦無法得知其外國住址,致無法將本件債 權讓與及債務繼承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於8 6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 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 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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