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昕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
○○○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私人助理為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
除存款537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4,167,02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
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扶養費部分僅負擔10,000元,其餘
扶養費用由其配偶邵志銘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邵志銘手寫
切結書為證,惟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
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
7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076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0,000元=27,076元】
。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
,076元後,尚餘924元【計算式:28,000元-27,076元=924元
】,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4,167,021元,以聲請
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376年【計算式:4,167,02
1元÷924元÷12個月≒376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70年次,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以聲請
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KLDV-113-消債更-52-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