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2萬2,581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人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
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被上訴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156元)。併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上訴人僅須負擔70%之責任。爭執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審駁回49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附表2備註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頁),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萬1,15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前情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定
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5萬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15萬750元
、看護費47萬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即購入膝關節支架
、輪椅1部之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即往返澄清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交通費3萬2,980元、臺中住所往返亞東醫院治
療車資1萬3,000元)4萬5,980元、修車費用1萬5,810元,兩
造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7萬6,288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
至109年10月4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依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30002326號函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
8日接受骨折重新再固定手術後休養4個月,共計21月4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按該函文誤載為19月10日),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7月8日即
共21月1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雖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證五)所載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須休養3個月,被上
訴人僅請假至111年7月31日,故應加計111年7月9日至111年
7月31日共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然本件
既已經本院檢附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5分診斷證明書函
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何
,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
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記載
之期間為準,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第4點載有須休養3個月
等語,然第6點又載須再休養1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前
後顯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結果
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加計上開期間,
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3萬5,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
人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職務加給、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燿人字第112126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7頁),前開
費用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109年4月至9月計算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認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7萬6,288元
【計算式:(45,550元×21月)+〔(45,550元÷30日)×13日=976,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被上訴
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3頁),惟除他案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係各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並
不拘束本院外,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所任職之公司係電子業
,有淡旺季之分,所領受薪資高峰在每年9月至翌年1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可知電子業任職之員工所領受
之薪資將受產業狀況影響乙節,足堪認定,是可知被上訴人
每年之薪資收入亦將受產業景氣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故本
院認本件自不應以年薪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較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90萬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
日至111年7月8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
計算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請
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
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之每年減少收入應為6萬126元【計算式:45,550元×1
2月×11%=60,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萬442元【計算式:6
0,126×14.00000000+(60,126×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000)=900,4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30%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計算,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
3萬3,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看護費47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14,500元+交通
費45,980元+修車費15,810元+勞動力減損900,442元+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976,288元+原審判命慰撫金300,000元)×70%=2,3
33,737元】,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萬1,156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22萬2,581元,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49萬9,302元【計算式:2,721,883元
- 2,222,581元=499,302元】,則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50萬
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
認定之其餘2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4萬元
【計算式:200,000×70%=14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6萬2,581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2,721,883元-原判決
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499,302元=2,222,581元。② 2,222,581
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140,000元=2,362,581元】
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22萬2,581元之49萬9,302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該部分因本院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31,700元 5 交通費 84,560元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250,000元 8 預估術後復健 432,000元 9 勞動力減損 1,217,648元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14,500元 17,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5 交通費 45,980元 38,5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8 預估術後復健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9 勞動力減損 1,150,019元 67,629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300,000元 被上訴人僅針對敗訴之49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PCDV-112-簡上-383-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