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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新翰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 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惟被告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昇 輝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新翰公司股東迄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新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爰命原告補正之。又被告新翰公司 如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準此,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然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簡-73-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會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會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5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 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 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5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乙情,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劉會之管理 人仍為劉玉梅,然劉玉梅已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 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林瑞 成律師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 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備相當之法 律專業能力,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41-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井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井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 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 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 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無祭祀公業劉 井申報資料,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 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 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40-2025020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惟乙○○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 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 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1個月無法工作之 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 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 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 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 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 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2-04

CHEV-114-彰簡調-13-20250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聖璋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安磚瓦兩合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高金地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高東四」,且尚 有「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有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未將「高 明輝」列為本件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補正 「高明輝」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本院已職權調閱其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並請一併確認是 否仍有對「高東四」起訴之意思。  ㈡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張福志」前已於起訴 前之113年8月17日死亡,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 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提出張福志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 承之情形,補正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 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高金地」前於107年1 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高秀枝」,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可佐,原告未表明「高金地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宜將起 訴狀之附表重新整理),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簡稱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9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土地

2025-02-04

STEV-113-店簡-1344-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周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 ,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送達,難認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殊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4

TCDV-113-司聲-1944-20250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原告與被告李致祥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林金來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原告已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依 法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4-重小-97-202502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被告劉○○、劉○○、劉○○分別為民國103年8月、105年10月 、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請具狀補正及陳報前述3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㈥、民事追加被告㈠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請提出表格所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被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2025-02-03

CHEV-111-彰簡-125-20250203-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林公司)於民國 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97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976 35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除莊林公司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莊林公司全體董事即莊大正、莊士淦、 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人,惟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 94年3月1日、111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是莊林公司現應由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 人,而原告僅以莊林春子為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2079-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因原告起訴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 雖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陳報狀載:本案為請求分割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該提存金為 兩造公同共有,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丙○○之其他遺產無 關此案等語。然查兩造是因「繼承」丙○○之法律關係而公同 共有系爭提存金,故欲分割系爭提存金,即須分割被繼承人 丙○○之「全部遺產」,原告前開陳報狀載內容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⑴原告應製作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清冊」。 ⑴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 ⑵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目前僅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於遺產清冊中列明被繼承人丙○○之全部尚未分割遺產,若未補正完整,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2 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至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請與之前書狀所載被告地址加以核對,如被告戶籍地址有變更,請具狀向本院陳報。 3 提出合法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書(原告應以附表列出全部遺產,並應就每筆遺產,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與原告和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相符   4 提出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請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左列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若未補正,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5 請確認被告丁○○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目前狀況為何?如其無訴訟能力,請於書狀中為被告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 上開補正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一併寄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3

TYDV-113-家繼訴-9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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